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五五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八○、五八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其民國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七、七八二元(其中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業已由占用人李胡恩榮分單繳納四二七元,實際發單由原告繳納者為七、三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四八三及五二五地號土地為林素貞所占用,雖經撤回與林君返還占有土地之訴,惟有關該土地地價稅之負擔於該訴之聲明中未論及,且承審法官當庭駁回林君請求免除代繳地價稅之聲請,應向林君發單補徵,另五八○、五八三地號二筆土地非其所有,故其八十四年應繳地價稅之土地僅五六八地號乙筆,而非五筆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林素貞返還占有土地之訴,業因林素貞同意不『繼續』占用而撤回該訴訟,即訴訟當時,林素貞並未如被告所稱「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占用聲請人土地,對造人願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將所占用土地無條件返還聲請人等...」之情事,否則原告又何苦花費巨額訴訟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被告又稱「上述文件,並無原告指稱占有人拒不履行返還義務之具體證明文件」,請問:原告是否應向占有人協商取得其『本人拒不同意返還土地』之聲明,被告機關始追認之﹖原告能力及此,應該也不需要提起民事訴訟!
二、按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訴請占用人林素貞及其夫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之聲明,並未聲明地價稅由何人負擔,準此,原告縱因占有人同意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撤回該訴訟,並非當然表示林素貞可免代繳『占用土地期間』地價稅之義務,法律關係不同,被告機關豈可協助占用人魚目混珠,愚弄、敷衍原告﹖況承審法官亦當庭駁回林素貞請求免除代繳第四八三、五二五地號地價稅之聲請,是否屬實,被告機關當可函查該地方法院庭審錄音即可大白。三、原告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是否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機關拒不就原告所提事證協助查明更正,並應依該號函釋,對於是否指定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當本諸職權查明林素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倘認定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應函請就其占用部分代為繳納地價稅。惟被告機關敷衍卸責,不思解決問題,但求便宜行事,犧牲原告權益,莫此為甚!四、另同市段第五八○、五八三等二筆地號自先父取得土地前即遭王連旺等十人無權占有,被告機關知之甚詳,卻未發單飭渠等代繳,亦有未恰!五、按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訴請占用人林素貞及其夫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業因林素貞同意『不繼續占用』,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該訴訟,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迄該日止,一直持續中。則原告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原告謹檢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攝照片影本,圖示四周有磚砌圍牆、上有頂蓋、前有電動鐵捲門上書車庫之建築物,即為系爭土地遭林素貞及其夫劉邦增占用時所興建,被告果若肯協助查明,系爭土地距被告機關僅五百公尺,早就是非已然。林素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是否為符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占有人』定義﹖是否應依前述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惟被告機關敷衍卸責,不思解決問題,但求便宜行事,犧牲原告權益,莫此為甚!六、另查土地法第四條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八十四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所有司法判解及釋示函令,均無所謂「此種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命占有人代繳之爭議,應以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雙方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克為之」等語意,被告為求掩飾其敷衍塞責之事實,任意杜撰函示意旨,欺負原告,懇請鈞庭明鑒。七、另檢附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民執寅字第九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如附件二;林素貞、劉邦增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第 335號存證信函影本如附件三,即可知其自承占用之事實迄今仍存在。八、綜前所述,謹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事項,以維原告法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八○、五八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八十四年度應繳地價稅七、三五五元,由本處發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因遭第三人等竊佔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經查本處曾應原告之請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北縣稅新㈡字第三一八三○號函向林素貞課徵地價稅,惟原告與林素貞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私權爭執雙方各執一詞,爭訟多時,本處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之請求,遽然更改系爭地價稅之納稅人,再查依據首揭土地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揆諸首揭本部之函釋意旨,此種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命占有人代繳之爭議,應以所有人與占有人雙方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克為之,茲林素貞與原告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返還爭執尚未完全平息,本處自不能遽向原告徵收系爭地價稅,所訴核無可採。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人發單課徵。」復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有案。核該函釋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
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八○、五八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八十四年度應繳地價稅七、三五五元,被告發單送達原告不服,主張其中四八三及五二五二筆地號土地遭林素貞占用,八十四年地價稅應由其代繳,另五八○、五八三地號二筆土地(復查申請書誤繕為四八六、四七八、五七○地號三筆)非原告所有,其實際應負擔者僅五六八地號乙筆土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復查決定以,經所屬新店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五北縣稅新㈡字第三一八三○號函通知林君代繳,惟林君提出異議稱系爭二筆土地經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調解成立後已無條件返還,並無占有事實,地價稅非其所應繳納。從而原告所稱之占用人林素貞既有異議,依首揭本部函釋意旨,被告向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仍不服,復持前詞訴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據附案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五筆土地確屬原告所有(其中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因繼承而取得),又原告所稱為訴外人占有部分之土地,雖經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曾擬向該訴外人林素貞課徵地價稅,惟原告與林素貞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私權爭執雙方各執一詞,爭訟多時,被告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之請求,遽然更改系爭地價稅之納稅人,且依據首揭土地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土地所有權人固得由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揆諸首揭函釋意旨,此種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命占有人代繳之爭議,應以所有人與占有人雙方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克為之,茲訴外人林素貞與原告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返還爭執尚未完全平息,被告自不能遽向訴外人徵收系爭地價稅,所訴核無可採,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指駁論明者外,按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至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屬例外情形,此項由占有人代繳之例外規定,自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就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者,始有其適用,倘所主張之占有人否認占有事實,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其代繳提出異議,而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亦未能證明確有占有之事實者,稽徵機關自不得僅憑土地所有權人單方面之申請而逕向其所主張之占有人課稅。原告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等並無須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均無爭執始得向占有人課稅之說明,被告以此理由拒向占有人課稅,顯係任意杜撰立法意旨云云,尚不足取。原告向被告申請首開第
四八三、五二五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訴外人林素貞代繳,既經該林某否認繼續占有事實而向被告提出異議,而原告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林素貞致張中一存證信函,均無上開地號土地之記載,均無從認定該林素貞有繼續占有該項土地之事實,另同地段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不僅未據原告證明由訴外人王連旺占有之證據,且原處分亦未見有其申請應由該王某代繳上開土地之地價稅資料。是被告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