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54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係義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至八十二年度分別給付股東盈餘所得新臺幣(下同)六、五一七、一四○元,六、五一七、一四○元及二二、三一四、一四○元,其應扣未扣稅款分別為八十年度九七七、五七一元,八十一年度九七七、五七一元,八十二年度三、三四七、一二一元,惟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依限補繳,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三倍罰鍰,分別為二、九三二、七一三元,二、九三二、七一三元,一○、○

四一、三六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稅款八十一年度八九、五七七元,八十二年度三五、七一一元,核減罰鍰八十一年度二六八、七三一元、八十二年度一○七、一三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未准變更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義純公司固於八十年間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僅能證明有給付票款之事實,惟該支票款,究係盈餘分配,抑借款之返還,尚待證明。原告既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證明其有借款與義純公司,被告如仍認定係屬盈餘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乃被告未為舉證,要求原告舉證證明有借款與義純公司,顯有不當。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帳證保存年限為五年,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負責人甲○○要求提示義純公司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之帳證,惟斯時已逾帳證保存期限,義純公司縱未保存,亦完全合法。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示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帳證供核,否則即不予採認原告所提示之其他證據,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茲向義純公司取得該公司委託記帳業者記帳所留存之帳證供核,以明事實。三、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度開立支票分配與股東之盈餘為:原告一、九七二、三八○元,李春發一、九七二、三八○元,陳再興六九、二三○元,李清榮六九、二三○元,李進文二三○、七七○元,陳志雄二三○、七七○元,其總金額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惟依義純公司八十年度之結算申報書顯示,其營業淨利為負二、四八四、五四一元,其課稅所得額亦為負一、一三八、九四三元,經義純公司自行調整後,其八十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三九二、一四一元,上開金額並經被告核定,豈有可能分配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之理。又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之分配與股東之盈餘為甲○○一、九七三、三三○元,陳再興六八、九五○元,李清榮六八、九五○元,李進文二二九、六八五元,陳志雄二二九、六八五元,總計六、五一七、一四○元,惟依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之所得稅結算書,顯示其課稅所得額為負四四一、五八一元,經自行調整為四○六、九九七元,如何能有六、五

一七、一四○元之盈餘可供分配。依義純公司八十二年度之所得稅結算書,顯示其課稅所得為負一、一二四、五九七元,經自行調整為二七八、二四九元,並經被告核定。乃被告於本件竟認定義純公司八十二年度之分配與股東之盈餘,為甲○○六、八一

七、九四八元,李春發六、八一七、九四八元,李登貴六、八一七、九四八元,陳再興二三八、○七二元,李清榮二三、八○七元,李進文七九三、五七六元,陳志雄七

九三、五七六元,總計二二、三一四、一四○元,焉有是理。四、義純公司係以瓦斯爐具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為業,而公司工廠所在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故被認定為違章工廠,政府且擬勒令拆遷,義純公司乃擬購地遷廠,原告等七名股東即借款與義純公司購地遷廠,總計原告等股東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共計籌款二九、八

五二、○八三元借與義純公司,其中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借款四百四十五萬元、七十九年十月初借與三百萬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借款一、五五二、五五三元,共借與九、○○二、五五三元,此由義純公司尋獲帳冊、傳票、借據記載可證。嗣因覓地不易,且房地產價格飆漲,始終未覓得理想之土地遷廠,至八十年間,部分股東因認瓦斯爐具已為夕陽工業,並看淡景氣,要求返還借款,義純公司遂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陸續開立支票返還各股東借款,還款與原告部分,計八十年為一、九七二、三八○元,八十一年為一、九七三、三二○元,八十二年為一、九七三、三二○元,但部分股東則仍希望購地,故借款未全部返還。五、義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兩次退款,係因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股東決議將股東借與公司之款項,以股東陳志雄之名義購買一千六百萬元之中央公債,做為投資,但因友人嗣又表示投資公債、投資報酬率不高,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該公債出售,並將該項所得存入陳志雄帳戶,再轉匯至義純公司帳戶。又因股東看淡瓦斯爐具已是夕陽工業,要求退款,義純公司遂按原借款比例返還各股東。另義純公司亦曾將部分股東借款轉投資股票市場,並依當時法令繳稅,無任何違法,因此義純公司出具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小額獲利,亦與事實相符。六、義純公司向原告借款,還款後,曾給付利息,原告申報時縱有些微差額未為申報,至多僅能以原告漏報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利息所得論處。七、縱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違反「稅務案件,有疑義時,寧不利於國庫」之原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是被告所為原告應補繳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稅款及罰鍰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以義純公司股東之墊款及償還均有其營運上之考量,至股東往來存入公司帳戶及其來源,有「股東往來匯入款明細表」及所附相關銀行帳卡及存摺可稽,惟查:義純公司給付款項與各股東為原告所不爭,且該公司亦出具說明部分盈餘係從事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所獲,該部分盈餘既屬公司體制外投資行為所獲,自未依法入帳,是該公司之實際盈餘必高於課稅所得,其按實際盈餘分配與各股東,即屬盈餘分配。二、查義純公司股東雖有轉帳至該公司,惟與卷附該公司之帳簿憑證(股東往來科目及銀行存款科目)均無法勾稽,且該明細表尚有案外人盧義勝之轉帳款項,自難資為該公司股東借款與該公司之證明。三、原告於復查及訴願中主張為購置土地及擴建廠房,向股東借款,後因投資計畫取消,退還借款云云,與前開義純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稱:「系爭開具支票金額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及小額義純公司之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則因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處理能力與觀念,已不復記憶,亦無保存任何資料」等語,並不一致。四、被告於另案補徵義純公司股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中,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知義純公司代表人及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與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示,且所訴各股東借款與公司及公司還款之差額為相當於利息之支付云云,經核其借款利率有百分之一‧七,百分之二五‧四,百分之八七‧二五,百分之一‧八二等差距,核不足採。是原處分據以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並處罰鍰,尚無不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之。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分,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亦予指明。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義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至八十二年度分別給付股東盈餘所得

六、五一七、一四○元,六、五一七、一四○元及二二、三一四、一四○元,其應扣未扣稅款,八十年度為九七七、五七一元,八十一年度為九七七、五七一元,八十二年度為三、三四七、一二一元,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依限補繳,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三倍罰鍰,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分別為二、九三二、七一三元,二、九三二、七一三元,一○、○四一、三六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稅款八十一年度八九、五七七元,八十二年度三

五、七一一元,核減罰鍰八十一年度二六八、七三一元,八十二年度一○七、一三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交與股東,係屬盈餘分配,此項事實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證明原告有借款與義純公司,本件支票之交付,係用以返還借款,並非分配盈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認本件義純公司交付與該公司股東即原告、李春發、李登貴、陳志雄、李進文、陳再興等人之支票係用以分配盈餘等情,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遽認被告之認定為可採,且不因原告就該項交付支票之原因所為之說明,存有瑕疵,即採認被告之主張。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為關於義純公司交付支票之原因係為返還借款與股東一節之舉證,尚有瑕疵,不足採信,即認定義純公司交付支票與股東,係分配盈餘與股東,因原告未為扣繳稅款,爰限令補繳稅款及科處罰鍰,即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