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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55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啟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一、四二八元及罰鍰一四○、○○○元,七十九年度違章罰鍰一四九、六○三元,合計二、二六一、○三一元(滯納利息等三八五、七八三元另計),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七九八六一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其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境愛字第○三八八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下屬機關未在原告尚在經營中,未詳查補稅及未盡速查封原告財產抵稅,而等到原告經營失敗破產後,才追補原告代表人個人補繳欠稅,顯然對個人權益重大損失不公。二、再訴願決定書謂:「再訴願人並未提供公司解散登記及法院清算完結等,相關資料供核」,由此可見,再訴願決定根本未詳查,原告切實公司倒閉了,這在竹北市人人皆知,所有公司股東連私人財產都賠光了,連代表人私人財產也被法院查封拍賣中。三、解除欠稅出境限制規定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解散,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啟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二、六四六、八一四元,已達前揭辦法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雖不服限制出境,迭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復以該公司經營不善致倒閉破產,事實上已解散,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稅款及罰鍰,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解除出境條件,應依規定函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惟經查該公司迄今仍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未依法辦理清決算申報,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與上揭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合,與其他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亦不合,是被告按首揭函釋規定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並無違誤。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復經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九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意旨相符,本院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係啟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七一、四二八元及罰鍰一四○、○○○元,七十九年度違章罰鍰

一四九、六○三元,合計二、二六一、○三一元(滯納利息等三八五、七八三元另計)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七九八六一三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六)境愛字第○三八八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啟智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破產,事實上已解散,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稅款及罰鍰,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函報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云云。然按公司依法解散,除須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外,並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向普通民事法院聲請解散及呈報清算人,且經清算人呈報清算完結,確無剩餘財產者,其法人人格始依法消滅,原告負責之啟智公司既未完成上開解散及清算等程序,其公司法人人格仍存續,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