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56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三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其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新台幣(以下同)二四、○○○、○○○元,經被告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未曾留下隻字片語,懸樑自盡了,這是天倫悲劇。他應有著難以言宣的隱情與苦衷,以致走上了絕路。生前他確實有些債務,家人亦偶有耳聞,但歷時已久,有誰會想到一欠就是三二、○○○、○○○元,已欠到了非一走了之不可。而為人子者,卻一無所知。如今面對天人永隔,親朋慰詢,除了愧悔自責未盡孝道外,又何況所留下的財產,相對於其債務,足有餘裕。果如債權人周麗華所提債務確實無疑義,為人子者當設法如數歸墊,以慰親心。只是比起被告對於該債務存在與否所提出的若干疑點,原告也有著更多的疑點-他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交付周麗華本票五張,金額高達三二、○○○、○○○元,本票是否為真﹖印章固然無誤,但簽名是否為親筆﹖真的是他借錢簽下的本票﹖他又不是生意人,借了這麼多錢作何用途﹖到那去了﹖他的銀行帳戶並沒有大筆金額的存取,則周麗華又如何交付這麼大筆的金錢給他﹖每次周麗華來催討時,上述的疑問就不斷的湧現,小心的向原告之母求證,幾次下來的答案都是一樣的,搖搖頭後愧歉的小聲的說她不知道,然後沈默、歎息,淚流不止。原告不敢再想下去,她會不會存有跟父親同樣的心思,也一時想不開﹖原告也一直在想,是不是原告之父被騙了。但如果本票是假,借錢是假,又為何本票上鮮紅的、清清楚楚蓋上了他常用的印章﹖又為何他的土地所有權狀在周麗華的手裡了﹖他選擇了這麼不堪的方式離開,原告已經夠不幸了,還要面對這不可確知的債務。還!如果債務不是真的呢﹖他會怪我嗎﹖不還!如果債務是真的呢﹖我沒幫他還掉人間債,他在泉下會安心嗎﹖㈡原告接受了友人的建議。由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心中存念也許調解結束正是他的旨意。這樣想者,心中久懸的疑慮,頓時解消了許多,心態上已能坦然的接受調解。經雙方折衝後調解結束是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每期四○○萬共分六期,每半年一期,逐期償還總數為二四○○萬。㈢調解成立了,也安心的接受了,但事與願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申報的遺產稅沒有能夠順利結案。代書說遺產稅沒有結案,遺產就無法繼承,也就無法賣出。原來盤算八十五年六月以前就可以處分土地。趕上第一期還款的計劃落空,只有將不能依約還款的困境坦誠告知,並取得了周麗華的諒解,在土地還沒有能夠處分前,儘可能的還款,等遺產稅結案了。土地可以賣了,賣得的價金必須優先歸還。屆時賣不了,也必須以土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以資償還。㈣有關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其借款用途,惟只知債權人有求償之事實,且被繼承人係因債務壓力而懸樑自盡。被告一再指稱被繼承人因應生活支出而借款,每日平均支出為九六、○○○元,有悖常情,且被繼承人生前未從事任何投資,其存款帳戶無大額存提款情形,財產亦未相對增加,足見無鉅額舉債之必要,而否准認列該未償債務,全屬被告臆測推斷之詞,顯然已違反課稅須憑事實證據之原則,懇請鈞院查明實情並撤銷原核定,准予追認該未償債務二四、○○○、○○○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⒉本件原告不服本局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於申請復查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家庭經濟欠佳,為支應生活費等支出,陸續向周麗華君借款三二、○○○、○○○元,有被繼承人開立之本票為憑,因恐無力清償,乃懸樑自盡,嗣上開借款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七折半核算償還計二四、○○○、○○○元,系爭未償債務既非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為之借款,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足以證明系爭未償債務確實存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檢附經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二二六號調解書及本票五紙影本,資為爭議,經查原告所提示本票五張,計三二、○○○、○○○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迄被繼承人死亡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計三三二天,原告主張稱被繼承人係因家庭經濟欠佳,為因應生活支出而借款,則每日平均支出為九六、○○○元,有悖常情;次查被繼承人林金標君生前未從事任何事業投資,其金融機構各類存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迄八十四年六月間無大額存、提款情形,且其名下財產於相對期間亦未增加,足見應無鉅額舉債之必要;第查周麗華於本局查核時稱,其貸予款項均於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金,當場交付被繼承人林金標君,然查周麗華於上開銀行之各類存款帳戶於相對期間內,並無與上開借款相當金額之提領紀錄,嗣於復查時口稱係陸續交付,有時以手頭現金交付,有時至銀行提現交付,一段期間後彙總,由被繼承人林金標君開具本票交由其收執(此有周麗華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暨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其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示證明資料佐證,無足採信,況以鉅額現金為交付方式,亦有違一般金錢借貸交易習慣;末查,比對被繼承人林金標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及高雄市農會左營辦事處印鑑卡簽名,該五張本票簽名完全不符,周麗華君稱上開本票係由被繼承人林金標君開立交予伊收執乙詞,核與查得事實不符,要無足採。⒊又系爭未償債務雖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惟調解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調解委員會並未作實習審查,尚難僅憑之證明系爭未償債務之真實性,自不得持以拘束公法上之徵課關係。另原告復查時稱其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分次陸續償還周麗華君,截至目前為止計償還二、八八○、○○○元(此有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談話紀錄、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說明書暨周麗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與周麗華對還款資金來源及收受款項去向,均含混其詞,除提示周麗華君開具之收據影本,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調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還款義務,周麗華自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周麗華竟捨此途徑而不為,更顯系爭未償債務之不實。⒋綜上,本案既無債務形成原因,所稱用途亦悖常情,且所提債務證明經查證不符,自不合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未准認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⒌基上論結,本件所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固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繼承人申報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無確實證明者,即不能自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乃當然之理。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其被繼承人死亡前向關係人周麗華借款之未償債務二四、○○○、○○○元,遭被告初查核定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以其被繼承人生前因家庭經濟欠佳,為支應生活費等支出,陸續向周麗華借款三二、○○○、○○○元,有其被繼承人開立之本票為憑,因恐無力清償,嗣懸樑自盡,之後上開借款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七折半核算償還計二四、○○○、○○○元,系爭未償債務既非其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為之借款,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足以證明系爭未償債務確實存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檢附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二二六號調解書及本票五紙影本,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示其被繼承人生前開立之本票五紙,計三二、○○○、○○○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迄其被繼承人死亡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計三三二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係因家庭經濟欠佳,為支應生活費等支出而借款,惟每日平均支出九六、○○○元,有悖常情,且其被繼承人生前未從事任何投資事業,於金融機構各類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並無大額存、提款情形,其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於相對期間亦未增加,足見應無鉅額舉債之必要。周麗華於受查核時,或稱上開借款均係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約定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或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金交付等語,惟查周麗華於上開銀行之各類存款帳戶於相對期間內並無與上開借款金額相當之提領紀綠,或稱係陸續交付,有時以手頭現金,有時至銀行提領,於一段期間後彙總,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開立本票交由伊收執等語,有周麗華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談話紀錄可稽,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示證明資料佐證,所稱無足採信,況以鉅額現金為交付方式,亦有違一般金錢借貸交易習慣,且經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與原告所提示本票上之簽名比對結果完全不符,周麗華稱上開本票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開立交予伊收執一節,與事實不符。而調解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調解委員會並未作實質審查,尚難僅憑調解書證明系爭未償債務之真實性,自不得持以拘束公法上之課徵關係。又原告雖稱其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分次陸續償還周麗華計二、八八○、○○○元,惟經向原告及周麗華查詢結果,其等對還款資金來源及收受款項去處均含混其詞,除提示周麗華開立之收據影本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資金來源及去向,且原告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還款義務,周麗華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竟捨此途徑不為,更顯系爭未償債務之不實。本案經查明無債務形成原因,原告所稱借款用途有悖常情,且所提債務證明經查證不符,是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各類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並無大額存、提款紀錄,名下財產於相對期間亦未見增加,且經向周麗華查詢結果,並無法提出相關之借款資金流程證明,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未償債務確實存在,原告固檢具經高雄地院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二二六號調解書及本票五紙影本,惟系爭未償債務既經被告查明不具確實證明,且調解成立係以雙方合意為要件,雙方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並未經實質調查,尚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該調解書不足以作為系爭未償債務確實存在之證明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些負債,家人偶有所聞,未料若是巨額。其對此巨額債務亦有所疑,還與不還甚覺兩難,嗣受友人建議聲請調解,已然成立應逐期債還,確屬其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其被繼承人且因債務壓力而自縊身亡,被告徒憑臆測推斷,認無舉債必要而否准認列,有違課稅須憑證據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其被繼承人因本案債務壓力而自縊,並無佐證,又原告所稱其被繼承人未償債務為借款之確實證明,無非本票五紙及經高雄法院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證明有借款關係,尤不能證明已有借款之授受,且依本票受款人即借貸債權人周麗華先後所述其貸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而受取本票之情形,始終不一,又不合常理,已如前所論述,實難資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向周麗華借款之確實證明。又上開調解書固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效力存在當事人間即為聲請人之原告及對造人周麗華暨當事人之繼受人,且為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對於被告之基於公法關係核課稅捐無拘束力,且原告對其被繼承人非生意人,若有該借款何其多,作何用途,銀行帳戶何以無大筆存取情形,周麗華如何交付,本票是否確為其被繼承人之簽名,如有收受借款,其去處為何等等,原均非無疑(見其起訴狀),而按調解,通常均由債權人聲請,而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却由債務人之原告自動聲請與債權人周麗華調解,且逕同意償付七成五高達二四、○○○、○○○元,有違常理,不足採憑。是被告認原告申報之其被繼承人未償之債務不具確實證明,尚非無稽。原告認有不依證據課稅之違法,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否准認列該筆申報之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