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
原 告 丁○○
甲○○乙○○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九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需用原告之被繼人王林木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八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持分各九十六分之六,報奉行政院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嗣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領回抵價地,被告依其檢附之資料審查結果,因有尚需補正事項,經通知後並未依限完全補正,雖經被告多次展期,然原告仍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二二○○七號書函核定不予發給抵價地,請原告依限領取現金補償。原告不服,提出申復,仍遭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五字第三四七四一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三○八四三三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台北市政府專案研議後,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其部分繼承人若於規定補正期間補正完竣者,可按其應繼分領回抵價地。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五一一三一○一號函核准原告暨王嬌玉、王素玉、王上林七人領回其應繼分四分之三之抵價地。另被告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板院瑞財執滯受專癸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囑將王林木繼承人之一王清海(業已死亡,由王瓊林等十四人繼承)之應繼分四分之一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九、四
三七、九八九元交付該法院抵繳遺產稅,被告乃函請台北銀行市府辦事處將上開地價補償費全數解繳該法院在案。嗣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共有人身分申請優先購買王瓊林等人之抵價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二一六三五○○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再訴願決定理由係以:「王瓊林等十四人並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按其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由此可知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得優先購買此部分。又被告原補正事項,即包括此部分參加申請發給抵價地方准予發給抵價地,故原告等人有權依法優先購買來參加申請發給抵價地。二、查法院係實施查封,被告就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發給現金補償,顯然違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因原告等人加上王上林、王嬌玉、王素玉等三人部分(即後來准予就應繼分四分之三部分,發給抵價地),可見其查封係為拍賣系爭土地,原告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方合訂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精神。三、區段徵收係分區規劃整理,被告違背法規,認定發給現金補償,使原告等人得優先購買土地無法及時參加發給土地之分配,使原告等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集合土地面積無法達到參加住宅區(較面積大之單位分配,優先位置之權益,如二億元選擇單位。)與所謂:「區段徵收後,對經規劃整理後之土地,仍得優先買回,(按此非為抵價地,且其地價計算方式,亦與抵價地不同),並不同時辦理此「仍得優先買回」部分參加「抵價地」選擇分區分地,已將「抵價地」與部分規劃土地出售與「親愛」單位機關,只剩下部分不足給予「優先買回」的倉儲區,抵價地與優先買回之計算不同,自然理解,但是被告明知計算不同,將影響原告等人之權益,又以其計算方式做為理由,是有所不當。四、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板院財執滯受專癸字第二九○二號扣押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院財執率字第○七三一四號係土地拍賣強制執行案件,並非查扣土地價款案件,並在當時影響原告等人之申領抵價地很大,也是當時補正事項之一,僅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購買,參加抵價地。五、被告在補正期間,認為王上林提出申領系爭土地,為其繼承分為三分之一,且未會同其他共有人王嬌玉、王素玉(查王上林並無優先購買之動作)故原告等人有優先購買此九十六分之六持分,訴願、再訴願中並未示知不可採之理由。六、原告等人與王瓊林等十四人間在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遺產中,有地價稅、代管費用,支付地上權之補償等負擔款項,如王瓊林等十四人係徵收提領現金者,被告應在徵收補償價款發放前,查明扣除後,再發放,不應強制原告等人單獨負擔,法有明文規定,可見並非徵收補償現金,有被繼承人王林木地價單、代管費用、地上權負擔(提存書)可證。為所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原告陳稱王林木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暨其他繼承人王嬌玉、王素玉及王上林等七人業已就其應繼分四分之三申領抵價地,現就其他繼承人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予併同渠等四分之三部分全部給予抵價地並由原告優先購買乙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關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旨在保護他共有人之利益,減少土地共有,裨益社會經濟。惟此一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係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條件。查本案被繼承人王林木原有首揭地號土地既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暨王嬌玉等七人申領抵價地、王瓊林等十四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此部分由本處代為解繳法院),該原有土地業經本處囑託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等對於區段徵收前原有土地之權利,既因徵收原因而消滅,則原告等僅就規劃後重新分配取得之部分土地擁有權利,自無所謂對於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土地為共有之情形存在。何況王瓊林等十四人實際選擇取得現金補償,而非折領抵價地,則其選擇權一經行使而告確定,其對折領抵價地已無請求權,則原告等更無從代其行使折領抵價地選擇權之餘地。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等事宜予以規範,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林木之繼承人既就其應繼分反自選擇領取抵價地或現金補償,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二、至於原告所述本案土地經區段徵收後申請領回抵價地所需繳納之地價稅、補償地上權人之費用,代管費用等均係由原告負擔,故應有優先購買王瓊林等之抵價地權利乙節。查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全體繼承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時所需補正之事項,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惟有關稅費之負擔,係屬私權事項,無法作為得優先購買王瓊林等抵價地權利之依據。三、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王林木之繼承人王瓊林等十四人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雖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惟渠等仍享有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故本處否准原告優先購買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之抵價地權利,於法並無違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優先承購其他繼承人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之抵價地,查王瓊林等十四人並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按其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被告乃就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發給現金補償。惟嗣後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板院瑞財執滯受專癸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囑將上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
九、四三七、九八九元交付該法院抵繳遺產稅,被告乃函請台北銀行市府辦事處將上開地價補償費全數解繳該法院在案。從而王瓊林等十四人於現金補償完畢後,自無領回其應繼分抵價地之權利可言,原告亦無優先承購其應繼分抵價地之法令依據;況王瓊林等十四人縱為現金補償地價者,惟於區段徵收後,對經規劃整理後之土地,仍得優先買回(按此非為抵價地,且其地價計算方式,亦與抵價地不同),是被告否准原告優先承購其他繼承人應繼分抵價地之請求,揆諸首揭條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其他繼承人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應併同渠等四分之三部分全部給予抵價地並由原告優先購買一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關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旨在保護他共有人之利益,減少土地共有,裨益社會經濟。惟此一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係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條件。查本案被繼承人王林木原有首揭地號土地既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暨王嬌玉等七人申領抵價地,王瓊林等十四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此部分由被告代為解繳法院),該原有土地業經被告囑託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等對於區段徵收前原有土地之權利,既因徵收原因而消滅,則原告等僅就規劃後重新分配取得之部分土地擁有權利,自無所謂對於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土地為共有之情形存在。何況王瓊林等十四人實際選擇取得現金補償,而非折領抵價地,則其選擇權一經行使而告確定,其對折領抵價地已無請求權。則原告等更無從代其行使折領抵價地選擇權之餘地。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等事宜予以規範。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林木之繼承人既就其應繼分各自選擇領取抵價地或現金補償,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述本案土地經區段徵收後申請領回抵價地所需繳納之地價稅、補償地上權人之費用、代管費用等均係由原告負擔,故應有優先購買王瓊林等之抵價地權利乙節,查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全體繼承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時所需補正之事項,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惟有關稅費之負擔,係屬私權事項,無法作為得優先購買王瓊林等抵價地權利之依據。況王瓊林等十四人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雖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惟渠等仍享有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己如前述,故被告否准原告優先購買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抵價地權利,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