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吳玉葉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夏紀可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再審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九五
九、五○○元(含現金三、六九二、○○○元),案經再審被告核定其遺產總額為四、九五九、五○○元,應納稅額為一三、七八五元,並經再審原告繳納完畢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弟夏繼尚向再審被告補申報現金遺產四、二五八、○○○元,再審被告遂合併前次核定金額,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二一七、五○○元,遺產稅額為三○六、七七五元,除發單補徵遺產稅二九二、九九○元外,並加計利息一一、四七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就遺產稅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法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即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既依規定期間據實申報遺產稅,乃夏繼尚圖謀本件遺產,輾轉變更身分取得第三順位繼承人資格後,一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一面又盗刻再審原告之印章,委託不知情土地代書填寫非其所掌管肆佰貳拾伍萬捌仟元之遺產申報書乙紙,且將盜刻之印章蓋用於該紙申報書上,偽造印文一枚,並偽簽署押一枚,偽造以再審原告名義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為重複補申報如前述遺產現金,致再審被告據以發單補徵鉅額遺產稅,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以再審原告就主張現金申報有重複情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復有原處分附再審原告具名簽章之補申報書為由遞予維持,案經再審原告對夏繼尚提出偽造印文告訴,頃獲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該紙補申報書確係夏繼尚偽造行使而故意重複申報者,並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二、另補述略謂:按行政法院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實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或發生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同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既依規定期間據實申報完納遺產稅後,另有同為繼承人夏繼尚者,仍盜刻再審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印文而故意重複補申報遺產稅,案經提出告訴,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附可稽,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收受送達再審原告,乃夏繼尚未於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二個月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救濟以保權益,為此狀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㈡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時除遺族配偶外無子嗣,而夏繼尚既經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登記與被繼承人夏紀可為同父母,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同胞兄弟,在未經有關單位變更其戶籍登記資料前。原核依夏繼尚補申報併計課稅,並無不合。㈢再審原告主張夏繼尚補申報之遺產確有重複,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述,再審原告對夏繼尚提出偽造印文告訴頃獲台東地方法院判決該補申報書確係夏繼尚偽造行使而故意重複申報者,並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併此陳明。
理 由緣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夏紀可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再審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四、九五九、五○○元(含現金三、六九二、○○○元),案經再審被告核定其遺產總額為四、九五九、五○○元,應納稅額為一三、七八五元,並經再審原告繳納完畢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弟夏繼尚向再審被告補申報現金遺產四、二五八、○○○元,再審被告遂合併前次核定金額,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二一七、五○○元,遺產稅額為三○六、七七五元,除發單補徵遺產稅二九二、九九○元外,並加計利息一一、四七三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現金申報部分有重複情事,是夏繼尚偽造其印章補申報一節,因未能舉證證明,原判決乃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固非無見。惟據再審原告陳稱:「夏繼尚圖謀本件遺產,輾轉變更身分取得第三順位繼承人資格後,一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一面又盗刻再審原告之印章,委託不知情土地代書填寫非其所掌管肆佰貳拾伍萬捌仟元之遺產申報書乙紙,且將盜刻之印章蓋用於該紙申報書上,偽造印文一枚,並偽簽署押一枚,偽造以再審原告名義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為重複補申報如前述遺產現金,致再審被告據以發單補徵鉅額遺產稅,經再審原告對夏繼尚提出偽造印文告訴,頃獲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該紙補申報書確係夏繼尚偽造行使而故意重複申報者,並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云云,並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致再審被告之⒎⒎東院任刑義字第○二三一○二號函一件附可稽(證明該判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定)。本件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補申報遺產稅申報書),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偽造,且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人夏繼尚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即屬有據。本件補申報遺產稅申報書既屬偽造,足資證明該補申報書係夏繼尚偽造行使而故意重複申報者,則該補申報之現金遺產四、二五八、○○○元自不得與以前申報之遺產額合併計算,是本案遺產總額必須重行核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重新核算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