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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58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四號

原 告 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二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一四二、一○五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為由,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一四二、一○五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將工程承包予文彬公司,簽有合約。合約書上載金額四千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工期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系爭四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為八十一年度之金額,因被告以各年度分別罰鍰,故金額並無不符。文彬公司相關人員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二六九○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在案,然既僅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該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不能確定係為不合法憑證。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所舉該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係七十九年間給付工程款案件,與本件八十一年度案件不同,但實為同一案件,只因工程跨越三年度,實際上係同一案件,判決自應相同,故本件應將原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以房屋興建為業,本年度給付給付工程款四、一四二、一○五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文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有證據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二○七、一○五元。原告主張其本年度給付工程款,已取具文彬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提示合約書,並稱文彬公司僅經檢察官起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定所開之之統一發票不合法云云。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等刑事確定判決顯示,文彬公司乃虛設從事提供牌照出租,並無實際承造工程業務之行號,故其所簽訂之合約書顯為不實,無足採信。原告雖實際從事投資興建房屋,但其工程應非委由文彬公司所承造,實際交易對象另有他人,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實際交易(承包)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列帳。但原告卻取得文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取具之憑證於法不合,原處分科處罰鍰,並無不合。至訴稱同一工程中七十九年度部分既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本案八十一年度亦應撤銷乙節,查七十九年度部分,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三號決定書將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其理由有二:其一,在另案永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再訴願案,財政部答辯謂難認定大雄及良基公司無實際從事營造。其二,財政部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時說明類似案件財政部將於近期通盤歸納案情再為審酌,該案宜由該部一併審酌。惟本案取具憑證對象並非大雄、良基公司而是文彬公司,且文彬公司業經花蓮地院判決出借牌照確定,兩案案情不同,再訴願決定作成不同決定,並無不妥。況原告七十九年度部分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後,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書,仍駁回原告之訴願,併此辯明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給付工程款四、一四二、一○五元,取得文彬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文彬公司係出借牌照廠商,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一○五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文彬公司之相關人員僅遭起訴在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開立之發票不能確定係屬不合法憑證。且同一案件不同年度部分既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本件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查文彬公司高雄地區之連絡人許惠容,於檢調機關調查中,承認該公司出借牌照,賺取按發票所開工程造價金額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不等之佣金,已分別經臺灣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另文彬公司為出借牌照收取佣金之公司,亦經花蓮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案。上開判決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公函附原處分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八號原處分卷足供參酌。文彬公司既係出借牌照之廠商,未實際營造工程業務,應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雖提出與文彬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供核,惟查該合約書均為定稿式內容,僅簡單載明雙方立約人、工程地點、合約金額,並無其他細部資料,況其迄未能提示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流程供核,仍難證明其確係委由文彬公司承建系爭工程。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係就原告七十九年間給付工程款未取得合法憑證所受罰鍰處分事件所為之認定,其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之理由為:在另案永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再訴願案,財政部答辯因林東村、孟孝先等經臺灣臺中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無罪,尚難僅憑該刑案起訴書認定大雄及良基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實際從事營造。且據財政部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時說明類似案件財政部將於近期通盤歸納案情再為審酌,該案宜由該部一併審酌。而本案取具憑證對象並非大雄、良基公司,而係文彬公司,兩案案情不同,且該事件嗣經財政部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其對之所提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另原告因同一工程,取得文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八十年度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三號、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