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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50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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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兼右七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六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情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七、八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中一人滯留海外未歸),而擅自以協議分割登記,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分割登記為一六三筆,並登記為七十六人共有,登記錯誤。又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放領時,未依土地出租人持分登記予承租人,亦登記錯誤,請求更正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一一三四號函復略謂:「...經核對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附○○○鄉○○○段○號土地登記簿(台帳)影本等相關資料佐證,該筆土地係於土地總登記之前,已辦竣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目前土地標示仍沿續日據時期之狀態,...尚無台端等所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逕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發生錯誤之情事』..○○○鄉○○○段○○○○號等十筆土地,業已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等規定程序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完成徵收暨放領登記予承領人陳各等六人,其應領徵收補償費,...亦已於四十二年十月五日由郭扁天先生代表全體共有人領訖,...本案尚無法查證該所(指北港地政事務所)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證,台端等...似得循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之程序辦理為宜。...」而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雲林縣○○鄉○○○段七、八號二筆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前經七十六個共有人原則同意依協調辦理測量分割,而當測量完成欲辦理登記時因有一人滯留海外未歸,形成無法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為法所明訂,但北港地政事務所不察含日本政府,竟將上開二筆土地分割為一六三筆,且登記為七十六人共有之錯誤。又於民國四十二年時,共有人林火生分管之七之三四、七之五三號被徵收放領予陳各、七之一二三號放領與吳法、七之一五八號放領予楊貴、七之一五○號放領予郭委,另共有人黃天賜分管之七之三二、七之五七、七之一一九號三筆土地被徵收放領與佃農郭石頭及共有人郭杏分管之七之九三、七之一○○號放領予郭水科以致造成其他七十三人共有之持分遭受放領事。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訂有明文。查本件於三十五年前之分割登記,一來未經全體共有七六人之同意協議分割,二來亦未經法院之判決確定分割,顯然北港地政事務所(含日本政府地政單位)不得擅自○○○鄉○○○段七、八號二筆土地分割為一六三筆並登記為七六人。三、系爭七-三四、七-五三、七-一二三、七-一五八、七-一五○、七-三二、七-五七、七-一一九、七-九三、七-一○○等十筆土地為林火生、黃天賜、郭杏及其他七三人所共有,因此北港地政事務所、水林鄉公所不得因共有人林火生與陳各、吳法、楊貴、郭委共有人黃天賜與郭石頭共有人郭杏與郭水科訂有三七五租約,就將其他七三人之所有權持分登記陳各等佃農所有,其登記之違誤已極為顯然。四、再訴願駁回理由,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㈠原處分機關認上開七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竣土地標示登記,目前土地標示仍沿續日據時期之狀態,北港地政事務所並無訴願人所稱〞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逕為辦理土地分割標示登記,發生錯誤之情事〞云云。查登記錯誤不管是日本政府或中華民國政府就是錯,同時中華民國之政權,土地移轉自日本政府,當然在日據時代發生之登記錯誤,應為中華民國政府承受其理至明。㈡「七-三四號等十筆土地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完成徵收暨放領登記予承領人陳各等六人,其補償費已於四十二年十月五日由郭扁天代表全體共有人領訖」云云,以認定政府徵收與補償為適法。查本案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是各別由共有人(地主)林火生與佃農陳各、吳法、楊貴、郭委所訂約,共有人黃天賜與佃農郭石頭訂立,共有人郭杏與佃農郭小科所訂三七五租約,並非由郭扁天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佃農所訂租約,當然不得由郭扁天代黃天賜、郭杏、林火生領取補償費之理,同時在民國四十一年前訂立三七五租約時七十六人共有人中約有二十五人已死亡(未辦繼承),郭扁天如何能代表與死人簽約之違法。五、㈠可調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存檔之繳納田賦分管面積名冊(扣稅明細表可得知四十二年放領後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㈡承領人(佃農)或其家屬舉證,向誰承租土地、繳三七五租金。㈢四十幾年來(四十二年放領),林火生、黃天賜、郭杏或其家人已知無地可耕竟無任何異議或重新分割之請求。綜上可知北港地政事務所前身日本政府北港地政於民國三十五年前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同意擅自將水林鄉欍子埔七、八號二筆土地成一六三筆並登記為七六人共有之錯誤。又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有共有人林火生、黃天賜、郭杏等三人雖因與第三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亦僅得放領其三人之持分,而北港地政事務所誤將其他七三人之持分放領於承租人顯有違誤。六、林火生、黃天賜、郭杏等共有人所有欍子埔段七號等一六六筆共有耕地持分面積與林火生等三人分耕管理且被放領之七-三四等十筆土地面積相同,顯然林火生等系以其一六六筆共有持分面積與承租人陳各、吳法、楊貴、郭委、郭石頭、郭水科等六人訂立三七五租約並放領,雲林縣政府應由林火生等三人在一六六筆持分扣除林火生三人等在一六六筆之持分面積,端非將七-三四號等十筆土地連其他七三人之持分面積全部放領於佃農陳各等六人,以致於七三人之土地持分面積受損,雲林縣政府之違誤已極為顯然。七、依據雲林縣地政科、地權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提供之雲林縣○○鄉○○○段○號等一六六筆共有耕地放領資料簡表欍子埔段七-三四、七-五三、七-一二三、七-一五八、七-一五○、七-三二、七-一一九、七-七三、七-一○○等十筆土地皆以各筆土地總面積放領於佃農陳各等六人,又依七-三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共有人有七六人,非林火生個人所有,而雲林縣政府以七六人持分之共有土地全部面積以林火生三人個人與陳各等六人訂立三七五租約並放領之,其違法已甚顯然。請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一條規定更正登記,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陳情稱:其所有坐落本縣○○鄉○○○段七、八地號土地,北港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以協議分割登記為一六三筆,並登記為七十六人共有,登記錯誤。又同段七-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於民個四十二年間放領時未依出租人持分登記於承租人之違誤,請求更正登記。案經本府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登記機關)查明並擬具處理意見後,經核對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前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本府咸認上開欍子埔段七號土地(八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非原告所有,未予敍及)於土地總登記之前(日據時期),已辦竣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目前土地標示仍沿續日據時期之狀態,民國三十五年間且已依據「土地法」規定完成總登記之法定程序,北港地政事務所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逕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發生錯誤之情事。」又同段七-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等規定程序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完成徵收暨放領登記予承領人陳各等六人,其補償費已於四十二年十月五日由郭扁天代表全體共有人領訖,該項徵收及放領清冊,須公告三十日公開閱覽,未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上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本府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一一三四號函須復原告否准其更正登記之請求,並敍明本案土地分割登記之時間及其作業相關之過程,又併予敍明該等土地中之出租耕地辦理徵收、放領、補償費、發放等作業之法令依據及其辦理過程及事實經過。並附加說明請求更正登記應循之程序及法令依據等相關事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有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情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七、八地號土地,被告所屬北港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以協議分割登記為一六三筆,並登記為七十六人共有,登記錯誤。又同段七-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放領時未依出租人持分登記於承租人之違誤,請求更正登記。案經被告函由所屬北港地政事務所查明並擬具處理意見,經核對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前開土地之登記簿等資料,被告認上開七地號土地(八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非原告所有,未予敍及)於日據時期土地總登記之前,已辦竣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目前土地標示仍沿續日據時期之狀態,北港地政事務所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逕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發生錯誤之情事。」又同段七-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等規定程序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完成徵收暨放領登記予承領人陳各等六人,其補償費已於四十二年十月五日由郭扁天代表全體共有人領訖,該項徵收及放領清冊,須公告三十日公開閱覽,未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上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有土地登記簿(台帳)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北港地政事務所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耕地徵收地價結算清單及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可稽,被告因函復原告如事實欄所述,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至原告主○○○鄉○○○段○○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同段七-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四十二年放領登記係錯誤云云。查上開土地於徵收放領時,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且歷經四十餘年,原告等亦未提出異議,茲忽主張上開土地放領登記有錯誤,申請更正,難謂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