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五五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
一二、○四一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一○、五五八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迄今只收到一份八十年薪資扣繳憑單,也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實不知被告所稱原告有逃稅、漏報之依據為何﹖原告於退休時民事庭對原告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認非屬薪資所得,不得列入退休金請領範圍(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參照)。何以行政機關(財政部)與民事判決對薪資會有如此大認知差異。二、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領取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其「按月」或「按年」領取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包不包含其他給予,若只有退休金或養老金,則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將「按月」或「按年」非屬退休金或養老金之給予納入範圍,就有擴權解釋法令之嫌。因為所得稅法明訂只有退休金或養老金。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等據為原告不利之處分,惟行政機關之函釋不得視為對人民處分之依據,足證原處分不無違誤。三、中科院所從事之研發工作,事關國家機密與安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把中科院所聘雇人員,以重點列管,保密等級均以(密)以上等級管制,非經國家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出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中科院員工以公、教人員列管,其員工一律以〔天〕字護照管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受聘雇勞工歸類於國防事業。中科院受聘雇員工若非從事國家機密研究工作,入出境管理局何須嚴禁中科院員工未經核准不得入出國境!中科院員工若非公、教人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何需以〔天〕字護照管制。中科院員工若非國防事業何以不能適用勞工法律﹖原告所領之「技術津貼」其名稱定義是屬何種收入,乃名詞用語不同,若稱「研究補助費」、「實物津貼」、「房租津貼」等名稱是否就可免納所得稅呢﹖四、原告所領之「技術津貼」是否屬研究補助費應從不同角度來探討:1:是否屬研發新科技所獲得之預算﹖2:所研發之物品是否屬國家發展所需要﹖3:各部會對中科院所從事之工作認知為何﹖4:社會大眾對中科院所從事工作滿意度為何﹖5:中科院員工權益為何﹖6:國家對中科院之期許為何﹖而非財政部一只函釋「按月定額領取」即屬薪資,所得稅法法條涵義應否考量主、客觀環境所造成之公平取向,應是執法人員心中的天秤。扣繳憑單是人民報繳稅金之主要依據,也為稅捐機關認同。雇主為逃避原告退休、加班等等金額給付,才會於原告受雇之初,違反政府單一薪俸之政策,而將所領之技術津貼列為研究補助費,只不過以往國防獨大的政策下,其他行政機關行政權不達國防體系,現國家民主化,一切依法行政,但是不能因依法行政而使人民權益受損。五、本案爭點為稅捐機關為何自六十八年知悉原告薪資所得而不作為,而非原告是否應追繳稅金,溯及既往納稅不能接受。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二、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及「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一○、五五八元,未合併申報,遂核定補徵稅款一二、○四一元,原告就取自中科院之前述薪資所得,主張係研究補助費,應屬免稅所得,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訴稱:民事法庭認研究補助費非屬薪資所得,不得列入退休金請領範圍,與原處分認知差異過大;行政機關之函釋不得為對人民不利處分之依據;中科院之研發工作事關國家機密與安全,員工所領技術津貼不得僅憑財政部一紙函釋「按月定額領取」認定即屬薪資;稅捐機關為何自六十八年知悉原告薪資所得而不作為,溯及既往徵稅,原告不能接受,原告相信政府,應受保護云云。惟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資,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曾變更,財政部於六十八年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甚為明確,系爭所得不屬免稅範圍。國家設置中科院固有其應負之任務,惟尚不因此其任職人員即可享有免納稅負之權利。又按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確實依規定扣繳,是不可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退休金額乙事,與本件課徵稅款無,尚不得執民事他案事件主張本件應予免稅。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