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位於翡翠水庫區淹沒線上,因翡翠水庫蓄水後,其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乃要求遷村以解決居民生計問題。嗣經研擬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分別報奉行政院同意辦理後,再審被告以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上開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北水一字第○二三八五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安遷救濟金。惟於領款時,經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遷入碧山村,核與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字第四三六七四號函核定辦理之遷村計畫相關規定「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依據當地鄉公所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其條件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當地,並經當地戶政機關查證有居住事實及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之條件不符,乃否准其領取救濟金。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水一字第○五三三七號函復:「...業經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第二十次工作會報討論決議以台端設籍資格不符,無法據以發放,...。」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確長年居住於碧山村:查再審原告為一職業農民,於六十一年間即設居於碧山村住所,已向該管轄區派出所申報臨時戶口並同時領取正式門牌乙只,此均有案可考,嗣復與劉萬廷、王玉萍、朱玫璐等四人購買台北縣○○鄉○○○段天池坑小段二一四、二一五地號二筆土地,合夥經營農場以種植柑桔、雜果及花木為業,有合約書,及居住證明書可資為證,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足認有久住於碧山村之意思,亦可認定碧山村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再審原告僅因子女就學之故而遲遲未將戶籍遷入住居地碧山村,然不因此而認再審原告非居住碧山村,按居住事實與設籍並無關聯性,原判決及行政處分以再審原告戶籍不在碧山村為由,否認再審原告為碧山村村民,拒絕發放拆遷補償金,當屬違反民法關於住所以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之規定。二、安遷補償金之設籍資格係再審被告片面宣布非經村民大會決議:查再審被告拒絕發放補償金之理由,無非是因再審原告設籍資格不符村民大會討論表決之發放標準,然該設籍標準乃係再審被告於村民大會片面宣布,非如係經過石碇鄉遷村三村村民大會討論表決,當天再審原告及眾多村民參與開會,並無再審被告所言之討論情節,事後石碇鄉鄉公所亦曾行文再審被告請求第五號提案:建議民國六十九年以後設籍者亦發放安遷補償金,惟再審被告卻以該提案與領款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此有再審被告函覆石碇鄉鄉公所之公文乙紙可證,倘該決議確經討論,何以事後有石碇鄉公所之發函請求﹖又何以再審被告覆以與領款條件不符之情節﹖足見該領款條件分明未經討論,石碇鄉公所雖去文異議亦為再審被告所不採,造成再審原告莫大財產上損害。三、補償應實際損害而定:㈠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四二五號、四二二號、四○○號皆有解釋,雖翡翠水庫之興建無須利用再審原告所居之房屋及土地,但確係因翡翠水庫之興建而致再審原告須遷離居住多年之地,再審原告自民國六十一年起居住該地,以種植、經營果園維生,茲為興建翡翠水庫,造成個人特別之犧牲,國家當給予合理之補償。㈡次查,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戶籍未設在碧山村一事,惟無戶籍登記僅可以為推定再審原告或未居住於該地,惟再審原告已提出相當反證證明確實居住於碧山村,前揭司法院解釋文並未對國家補償設定任何限制條件,僅須人民確因國家行使公權力而致損害為已足,再審被告徒增戶籍資格等法未明文之限制,顯然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㈢再查,原判決謂:「為避免安遷補償金之發放過於浮濫、浪費公帑,而明定領取救濟金資格」,惟為避免浮濫、浪費,且達到公平,再審被告更應詳加調查村民居住現況而非以戶籍登記為唯一發放標準,再審原告實際居住且受有損害,反而因未設籍而無法領取補償金,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宗旨,原判決未對再審原告居住之事實加以調查即自以未設戶籍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失公允。㈣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關於補償金之發放標準亦明白指出:「行政院及內政部逕行準用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未斟酌生活之具體情況及實際所生困窘之情形,難謂近切實際有失合理」,即認為行政機關不應以固定之標準在未斟酌個別差異之具體情況,逕行準用既有標準而處分。今再審被告逕依戶籍登記所載,而認再審原告不符補償金之發放標準,拒絕發放再審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違反前揭解釋之精神。四、拆除水庫內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房舍之補償金與補償無:查原判決中謂「再審被告以民國七十一年台北縣政府拆除水庫內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之房舍時,再審原告已獲補償金,難謂再審原告未獲任何補償」等語云云,按當時台北縣政府因翡翠水庫興建後,致水庫內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被水淹沒,而決定拆除該區之房舍,因再審原告居住該地多年且所住之房屋坐落於淹沒區而受有補償,怎可以此與再審被告所發遷村補償費相提並論﹖更謂再審原告非未受任何補償等語,誠屬無稽,再審原告在碧山村有果園及房屋,房屋於民國七十一年拆除所受之補償,如何能滿足日後再審原告果園被拆、作物被水淹沒之損害,再審被告以此南轅北轍的二件事相提有混淆聽之嫌,另當初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金即以再審原告居住而事實認定,今同樣是因翡翠水庫而發放村民補償金,再審原告居住事實並未改變,為何不得領取補償﹖著實令人不解。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居住碧山村確屬事實,再審被告徒設法無明文之限制,拒絕再審原告補償金之請求,原判決逕以再審被告自訂之標準未考酌再審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其以前設籍並非泛指曾經設籍,而係以前設籍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者,故有關安遷戶之資格審定均係依此原則辦理,再審原告雖提出曾居住碧山村民之鄰居及前碧山村村長之佐證,惟並無相關戶籍機關證明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於碧山村內,而係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遷入,且再審原告曾陳述已於水庫淹沒時領取相關之補償費,難謂未予補償。二、遷村計畫主旨係對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村民因翡翠水庫興建所致之損失予以救濟補償,按翡翠水庫自六十八年八月開始動工,即已影響當地村民生活諸多不便,故石碇鄉公所以村民大會之決議日期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為準作為其村民救濟補償之依據。惟本案再審原告既已知翡翠水庫將興建始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入,依上開規定即不符領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之資格,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領取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安遷救濟金,經再審被告查證再審原告原設籍新店市,其實際遷入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村九芎林六鄰十四號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與資格不符。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購價事宜,其公告事項二、規定:「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自行安置遷移者給予救濟金,...。」及上開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復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並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申領安遷救濟金資格不符,再審被告乃未准申領,再審原告固稱:其於六十一年間設居於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九芎林六鄰十四號,並於六十二年從事柑桔等果樹之種植與經銷,其間向該轄區之警察派出所申報臨時戶口領有門牌在案,因子女就學之故,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新店市○○里○○路九之一號三樓遷入上揭石碇鄉之址處,再審原告六十一年即居住於石碇鄉,為當地之居民,何以不得領安遷救濟金﹖再審被告所稱之設籍資格,並非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定,而係再審被告於村民大會片面宣布之單方行為云云。惟查翡翠水庫蓄水後,南岸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該地區居民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數年來向各級相關機關陳訴,要求政府應依憲法之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遂由當地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彙集該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之意見,咸認惟有遷村一途始能解決居民生計問題,因而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提經再審被告委員會審議,並由台灣省政府函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十三經三二一九三號函核定辦理;復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五)經○五九六六號函同意辦理,隨即據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至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之一:則以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設籍者,該日期係經石碇鄉遷村三村村民大會討論後之決議以該日為準,故再審被告據以列入計畫,並經三村村長做為初審安遷戶條件之一,均符合資格者列入安遷戶清冊,由石碇鄉公所彙整複核後,據以公告。有關安遷戶之資格審定均係依此原則辦理。至再審原告雖提出合夥購買及經營農場合約書,及曾居住碧山村民之鄰居劉萬廷,前碧山村村長唐以均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印本),證明其於六十三年(或稱六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均設居於碧山村。惟上開合約書及證明書均屬私文書,尚不符合安遷救濟金領取之條件,且亦無相關戶籍機關證明其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於碧山村內。再審原告稱其於六十一年間設居於石碇鄉碧山村九芎林六鄰十四號,並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亦與首揭規定之「設籍」資格不符。又再審原告稱該項設籍資格,並非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定,而係再審被告於村民大會片面宣布者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均無足採。安遷救濟金為政府照顧自行遷移安置之安遷戶之生活而發給之救濟金,固含有補償之性質,惟此究與政府因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受損之補償(如拆除房屋、除去地上物等)不同。再審被告為避免安遷救濟金之發放過於浮濫,浪費公帑,而明定領取救濟金之資格,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二二號、第四○○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等語,因認再審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