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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66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一號

再 審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以關於營業收入部分,再審原告原申報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五七九、○二四元),而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銷售予駿惠有限公司及昌仲企業有限公司之呼叫器售價偏低,經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以當月份帳載貨品加權平均售價調整增加收入一八、五九二、二四六元,加計財政部稽核組查獲漏列向訴外人元瑄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致漏報之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部分後核定其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四八、六一四、○四一元。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原申報一二五、○六○、二二四元,申報期末存貨三五、六○二、六九五元因其帳載記錄與憑證諸多不符,且原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中,部分產品未予細分歸類,經請其重新登載並編製商品進銷存表送局,依實際重編報表顯示其期末存貨應為三九、九○

八、六四三元,計短計期末存貨(即虛增成本)四、三○五、九四八元,另加計其漏進漏銷之進貨成本三六七、五○○元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一、一二一、七七六元。除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四三、三六六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九五、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營業收入一八、五九二、二四六元,追加營業成本二、

一五二、九七四元,變更漏稅額為五五七、○○○元,並追減罰鍰五三八、三○○元即變更核定應處罰鍰為五五七、○○○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七、九、十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逕依財政部賦稅署第八○○一三六號稽核報告,有嚴重違失,據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一二九、九一五、八九○元(再審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二九、五七九、○二四元,差額僅為三三六、八六六元),又該稽核承辦人員謊稱不坦承該事實無法議處兆瑞、震旦行公司偽造私文書及虛列銷貨上市,違反商業會計法、證交法等違章處分。惟嗣後經查該承辦人員竟公然杜撰偽造不實公文書,欺矇再審原告,迄今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審叁字第八七○二八一一八號函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中,更可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該院書記廳台民主六字第五三一○號通知書得以證明。又案外人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裕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自承絕非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在案,與上開稽核報告內容不合。原判決採信財政部賦稅署第八○○一三六號稽核報告,顯有違誤。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惟查㈠本件根據財政部賦稅署第八○○一三六號稽核報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係該承辦人員蓄意曲解事實,偽造不實之公文書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在案。㈡又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每月份之銷售金額暨進項費用金額均按規定申報,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在卷足憑。且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附有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憑證等資料,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發現兆瑞、震旦行公司涉有虛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據文書,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審計準則減除進貨退出折讓證明,並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四○一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核准在案,此有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法字第○○一號鑑定報告書可證。再審原告平白損失了新台幣二八、六四一、一四三元,此即原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復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暨稅額申報書並經再審被告核收無誤,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營業銷售總金額為一二九、五七九、○二四元,其進項成本費用及損失總額高達一五三、七○一、三六七元〔成本125,060,224元加上損失(溢付)28,641,143 元〕是以其七十九年度之上揭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總額,尚不足

二四、一二二、三四三元,再審原告並無營業純益額,從而再審原告顯無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迺再審被告竟未注意及此,遽對再審原告按漏稅額五五七、○○○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五五七、○○○元,一再訴願決定,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以昭折服。三、綜上所陳理由,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七、九、十款之再審原因,原判決顯有違誤,自應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所述各節,前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九二四八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經予論明,並經鈞院逐一審究,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規定情事,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七號著有判例。再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略謂:「一、營業收入及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一二九、五七九、○二四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初查,以原告本年度部分商品售價偏低,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整增加銷貨價格計一八、五九二、二四六元外;復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漏列進貨三六七、五○○元核定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共計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為一四八、六一四、○四一元。除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四三、三六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九五、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部分產品售價偏低,乃係受當時市場跌價影響,又因競爭激烈,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目的在於達到一定之銷售量,以獲取獎勵金,原核定調整銷貨收入,顯非公平等為由,申請復查。案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調整增加銷貨收人一八、五九二、二四六元部分,經核其銷售對象非屬關係企業,亦非小規模營利事業,此部分准予追減。至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漏進漏銷四四

二、七七一元部分,取有原告之負責人談話筆錄,違章事證明確,是其漏報之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及進貨成本三六七、五○○元,仍應維持原核定,且此部分銷貨漏開發票違章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由,變更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二九、九一五、八九○元。至罰鍰部分則准予追減五三八、三○○元。原告固謂該公司並無營利所得可言。被告未予調查,顯有違誤云云。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向元瑄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在財政部稽核組談話筆錄中坦承:「...呼叫器三六七、五○○元之進貨係屬豪旭公司所有,係向高雄元瑄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進貨金額三六七、五○○元係付款給兆瑞股份有限公司,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確有進貨上述金額之呼叫器,並未申報上述進貨,亦未申報七十九年度之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豪旭公司願依法接受處理。」等語。又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稱:「兆瑞公司主張:上述款項(包含系爭三六七、五○○元)係原告欲採購南區頻道之呼叫器所付,由於元瑄公司係兆瑞公司南區之獨家代理商,兆瑞公司與元瑄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故將該項業務移轉由元瑄公司處理,並將上述付款轉交給元瑄公司。元瑄公司表示兆瑞公司所轉交之進貨款其確有簽收。豪旭公司(即原告)亦表示收到三六七、五○○元之貨品。又豪旭公司於其付款收款明細表中業已自行註明”元瑄係兆瑞公司南部地區獨家代理專售商”之字樣,即表示兆瑞公司將南區頻道呼叫器之銷售業務移轉給元瑄公司,豪旭公司係已知情,且元瑄公司亦表示已收到該等款項,本部分係與兆瑞公司無關。」等語。故原告系爭進貨係向元瑄企業有限公司購進,金額為三六七、五○○元,僅貨款由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而已,並非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且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向元瑄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依法補徵營業稅二二、一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八○三三-一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又原告漏列系爭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之違章事實除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於財政部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外,尚有元瑄企業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出貨單等附於上開案卷佐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以併計其營業收入,並按所漏稅額五

五七、○○○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五五七、○○○元,核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與兆瑞公司之其他貨款糾紛,均與本案無涉,其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營業成本部分:按「期末盤存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五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一二五、○六○、二二四元、申報期末存貨三○、六○二、六九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之帳載記錄與憑證諸多不符,且原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中,部分產品未予細分歸類,經請其重新登載並編製商品進銷存表,依實際重編報表顯示期末存貨應為三九、九○八、六四三元,計短計期末存貨即虛增成本四、三○五、九四八元,取有原告進銷存明細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各乙份附案為證;並加計上述漏進漏銷之進貨成本三六七、五○○元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一、一二一、七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稱其已提供帳簿文據供核,而帳簿文據並無所得額不完全之情事,依此調低營業成本,顯屬率斷等為由,申請復查。嗣原告復就短計期末存貨四、三○五、九四八元部分,以書面同意撤回二分之一,即撤回二、一五二、九七四元之復查,其餘二分之一部分則經被告准予追認為原告之營業成本;至原核定漏進漏銷部分則仍維持原核定,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三、二七四、七五○元。查原處分關於虛增進貨成本部分,原告已無爭議,又關於原告漏進漏銷部分,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核定漏進部分調增進貨成本三六七、五○○元,亦無不當,且對原告有利,難謂有理由」等語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論據。再審原告無非謂原判決採信財政部賦稅署第八○○一三六號稽核報告,不無違誤,惟此乃事實認定問題,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所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無再審理由,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民事判決均非確定判決,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復無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亦難指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得依該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末查本件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其偽造或變更之行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等,及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情事,則再審原告謂得依同條第七、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亦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