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二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勝陸福號漁船船主,因販售優惠價格漁船油圖利,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農漁字第八六○四○六五四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收回原告漁業執照一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順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之勝陸福號漁船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取得漁業執照,並無可能於八十年九月間起即有違反漁業法之行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原告自八十年九月起即有違反漁業法之行為,顯與事實有悖。原告既非自八十年九月起即有違反漁業法之行為,原處分收回原告漁業執照壹年,自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其他重度行為人為相同之處分),是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係「勝陸福號」(CT4-2367)漁船船主,明知政府所補助漁民使用之漁船用柴油,其售價遠較中油公司同品級柴油低廉,中油公司市售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一.九元,優惠漁船用油價格四.三元,相差七.六元有利可圖,該種漁船油係屬政府列管之能源,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售、轉借、移作他用或無故在陸上存置,竟自八十年九月間起,夥同曾明乾(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確定)等人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區內,從事抽取漁船用柴油轉售生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更由曾明乾供應資金,利用渠之「勝陸福號」漁船,向中油公司興達港漁港加油站詐購,而逕予抽取販賣,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興達漁港查獲,被告因依漁業法第十條之規定,收回原告之漁業執照一年,並無不合。本案就查扣帳簿統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底止,原告共計銷售漁船用柴油計二二八、六○三桶,銷售額每桶以一四五○元計,達三三一、四七五、四五二元之鉅。另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八五號判決旨趣,原告顯與郭中義等九名(同案受處分人)共同組成販油集團,是被告對該集團成員科以相同違規責任,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分別為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係勝陸福號漁船船主,明知政府所補助漁用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銷售,竟自八十四年間起,先後多次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漁港,以每公升五.五元之價格,將該類漁用柴油,售予曾明乾等人圖利,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為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陡刑三月在案。此有高雄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起訴書及前開刑事判決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非法販賣漁業用油,被告收回原告漁業執照一年,揆之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並非自八十年九月起即有違反漁業法之行為,情節較同案其他受處分人為輕,被告竟為與其他重度行為人相同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即違反漁業法之規定,非法販售漁業用油,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被高雄調查站查獲,期間長達近兩年,其情節已屬非輕,況政府基於扶掖漁民降低生產成本,對漁船油除免除營業稅、貨物稅外,並補助金額每公秉近二千元,兩者相加,與同級油品相較,價差幾達六成之鉅,優惠不可不謂豐厚,倘此類違規不施以較重處分,當無法阨阻不當獲利之誘惑,且被告亦未從漁業法第十條最重撤銷漁業執照或漁船船員手冊處分,足見本件尚未逾越裁量範疇,尤無違比例原則。至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漁業法之期間,與事實縱有差距,仍不影響本件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之效力。原告所訴,殊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