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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62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

再 審原 告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前身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樂吉普生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懷特聯合工業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間美樂吉普生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執照之公司名稱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亦變更為甲○○,惟再審被告仍以美樂吉普生公司為對象,評決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四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應先行究明系爭商標之註冊人名義後再行依法評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行評決,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人名義原為美樂吉普生公司,嗣已變更名稱為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復,又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CREST LOGO」商標圖樣構圖意匠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花紋及裝飾部分繁簡之差異,然整體造型相似,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印象殊難辨識,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冰箱、冷氣機等商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為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與註冊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近似,惟該商標經自請撤銷商標專用權有案,非本案所得審究,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系爭商標是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審究,仍評決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四○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判決理由:「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申請註冊之第六四一六五二號鎮安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抄襲關係人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五五年即在美國獲准註冊之鳥冠人頭圖商標圖樣。」惟美國註冊號碼六○九,五八八號在一九五五年註冊之商標註冊人為吉普生冰箱公司,並非關係人,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二、原判決理由:「...原告主張關係人申請註冊之據以評定之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係完全抄襲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圖樣,顯非事實」顯未斟酌美國註冊第六○九五八八號商標與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圖樣是否完全相同,及忽略據以評定之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與再審原告申請在先之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事實。三、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再審原告代表人甲○○詐欺案件判決,經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又關係人公司與再審原告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係雙方和解條件,係再審原告同意撤回對關係人公司在台灣註冊商標「確認商標權不存在」及檢舉關係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撤銷其註冊,原判決怎可認定再審原告代表人甲○○違法在先,並漏未斟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已判決甲○○無罪,而誤認甲○○已被判刑,實有違誤。四、關係人據以評定之七○一八八五號商標係完全抄襲再審原告之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其申請時係因在六四一六五二號之後,才被再審被告駁回,其再申請時亦在註冊六八四二三一號以後,且六八四二三一與六四一六五二號係屬同一商標專用權人,依法無權來評定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

五、再審被告認定「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與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相似」,而評決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之註冊無效,然而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完全抄襲第六四一六五二號,為何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時,在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申請)之後,再審被告在審查後者申請時不認定兩者有相似,而核准發照予再審原告,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提出評定時,卻認定兩者相似,再審被告審查漫無標準,似是而非,前後矛盾,如果當時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未被核准時,再審原告與關係人之和解條件未必會答應撤銷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原判決漏未斟酌據以評定商標與再審原告之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是否完全相同,及如果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與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相類似,為何會被核准發照之事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以保障先核准人商標專用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明定,惟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如非原判決據為判決理由之基礎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無各該條款之適用。查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圖形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CREST LOGO」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二者構圖意匠相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中花紋及裝飾部分繁簡之差異,然其整體造型極相神似,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實際交易間予人印象殊難辨識,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並均指定使用於電冰箱、冷氣機等商品,且查系爭商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復在前揭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據爭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係襲用自註冊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關係人不得申請評定云云,查註冊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業經自請撤銷商標專用權在案,且並非前揭案情中所得審究,不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訴稱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理由中,漏未斟酌美國註冊證註冊號碼六○九,五八八號之註冊人為吉普生冰箱公司,判決理由所載再審原告主張關係人申請註冊之據以評定之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係完全抄襲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圖樣,顯非事實,係有誤判等語,惟其或屬在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或為對事實認定之爭執,再審原告持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自不足採。另再審原告以高等法院所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之判決漏為斟酌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宜由大院逕行認定,惟仍與本局以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為註冊無效之認定,尚屬二事,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之前身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樂吉普生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懷特聯合工業公司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其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及美國第六○九五八八號商標註冊圖樣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間美樂吉普生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執照之公司名稱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亦變更為甲○○,惟再審被告仍以美樂吉普生公司為對象,評決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四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應先行究明系爭商標之註冊人名義後再行依法評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行評決,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人名義原為美樂吉普生公司,嗣已變更名稱為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復,又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CREST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構圖意匠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花紋及裝飾部分繁簡之差異,然整體造型相似,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印象殊難辨識,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冰箱、冷氣機等商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為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與註冊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近似,惟該商標經自請撤銷商標專用權有案,非本案所得審究,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系爭商標是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審究,仍評決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四○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漏未斟酌據以評定之美國註冊證註冊號碼六○九五八八號之註冊人為吉普生冰箱公司,並非關係人;且未斟酌據以評定之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係襲用再審原告核准在先之註冊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關係人不得申請評定;又關係人自訴再審原告代表人甲○○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係美國註冊號碼六○九五八八號商標註冊證,該項證物原為關係人於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所提出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新發現之證物,已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之「證物」,況原判決已認定系爭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與據以評定之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其註冊為無效,則該美國註冊證註冊號碼六○九五八八號之註冊人是否關係人,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結果。至據以評定之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縱與再審原告所有核准在先之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圖樣近似,惟該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既經再審原告自請撤銷商標專用權在案,即該商標已不存在,自不發生構成近似問題,亦無庸審究有無抄襲之問題。證物二為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及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圖樣,均非新證物。證物三為訴外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關係人美商.懷特聯合工業公司間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證物四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舉關係人第八一九八七號商標撤銷書、證物五為美商.懷特聯合工業公司第八一九八七號商標註冊簿資料,均與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無。證物六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姑不論該判決既始終在再審原告代表人持有中,再審原告未敍明何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或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已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況該判決係認定甲○○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改判其無罪,此與系爭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為註冊無效之認定,尚屬二事,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又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既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自請撤銷,有商標註冊簿之記載附原處分可稽,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核准系爭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之註冊,此與系爭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之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近似之認定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