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配偶吳灻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貸予林明文新臺幣(下同)三、○○○、○○○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利息每萬元以月息一分八厘計算,並由林明文之父林富(出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二六○、七○一-二六一、七○一-一
七八、七○一-一七九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以原告於申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該筆抵押利息所得,乃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吳灻焚抵押利息所得六四八、○○○元,併課原告本(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之夫吳灻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債務人林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林富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後借予林富三百萬元,而被告課徵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稅,依據當事人雙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記載:「每萬元以月息一分八釐計算」,而認為借款利息為月息一分八釐三百萬元之借款每月五萬四千元,一年利息所得六十四萬八千元,顯有錯誤之計算法。二、查借款人(債務人)自借款三百萬元後始終不支付利息,而清償日期為長達五年之久,經催討債權人置之不理,分文不支付利息,原告嗣後請教他人仔細一看,原來債務人勾串土地代書人故意在抵押權契約書利息欄記載:「每萬元以月息一分八釐計算」並非「月息一分八釐計算」按月息一分八釐計算即符合被告計算每月利息五萬四千元,但「每萬元以月息一分八釐計算」即一萬元之月息為一分八釐,十萬元之月息為一角八分,一百萬元之月息為一元八角,三百萬元之月息為五元四角,一年三百萬元之利息為六十四元八角而已,債務人有恃無恐早已算定如此低利故自備款五年來不支付利息。三、債務人既然借款三百萬元始終不支付利息,而五年之借款期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屆到不肯清償本金,原告若等五年,雖抵押物係海邊不毛之沙地,但為避免利息所得之困擾,故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可稽,原告因無利息所得故不繳納利息所得稅並非不負担國民繳納稅金之義務,八十四年度因無此利息所得,被告只因文字解釋之錯誤,而課徵利息所得稅,原告經再訴願被駁回之決定,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原告之配偶吳灻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貸予林富君之子林明文三、○○○、○○○元,惟由林富君出名為債務人,並由林富君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雖訴稱系爭抵押權係恐林明文以所開具十三紙本票向其配偶借貸之
三、○○○、○○○元到期無法兌現而設定,且該十三紙本票到期均未獲兌現,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惟本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訪查實際債務人林明文,略以其自八十三年起以修車廠對太平、泰安、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以切結書切結由吳君代領以償付利息,有談話筆錄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可稽;又該十三張本票,其中十二張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一張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與本件抵押權之發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並不相符,是該十三張本票,尚難證明為本案之抵押借款及利息,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本局依地政機關之抵押設定登記資料核定系爭利息所得並無違誤。二、又查原告既已自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書寫「每萬元月息一分八釐」,則本局以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應無不合,而原告上開解釋利息之計算方法,與文義不符,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原告又訴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係海邊不毛之沙地,但為避免利息所得之困擾,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裁定確定在案,有附裁定書可稽云云。查原告雖提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惟僅足證明原告之配偶吳灻焚已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抵押利息所得未獲取,是原告所訴,要不足採。
請駁回其訴。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配偶吳灻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貸予林明文新臺幣(下同)三、○○○、○○○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利息每萬元以月息一分八厘計算,並由林明文之父林富(出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二六○、七○一-二六一、七○一-一七八、七○一-一七九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以原告於申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該筆抵押利息所得,乃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吳灻焚抵押利息所得六四八、○○○元(計算式:3,000,000×1.8×12個月= 648,000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該項抵押權之設定係恐林明文以所開具十三紙本票向其配偶借貸之三、○○○、○○○元到期無法兌現而設定,而該十三紙本票到期均未獲兌現,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又其配偶與林明文間涉有民事訴訟,被告僅依林明文訪談筆錄逕予課徵綜合所得稅,實有未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林明文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談話筆錄,略以其自八十三年起以其修車廠對太平、太安、支聯產物保險公司等之債權,以切結書切結由原告配偶吳灻焚代領以償付利息等語,有談話筆錄及債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稽;又該十三紙本票,其中十二紙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一紙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與本件抵押權發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並不相符,縱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本票係誤載所致,尚難證明該十三紙本票係為本案之抵押借款及利息。又原告之配偶與林明文涉有民事訴訟,殊難斷定林明文於所作之談話筆錄有不實之處,且原核定抵押利息亦非僅依據林明文之談話筆錄,尚有地政機關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另其所提示資料亦未能證明未收取抵押利息,原核定應無違誤。至所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四○一號支付命令,核與本案無關,乃未准變更。原告以林明文於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案件時,曾表明其有支付租金,係將保險公司之修車費轉讓由原告之配偶領取,則該轉讓之修車費為租金,而非利息;又依經驗法則判斷,林明文租用吳灻焚之基地作為廠房,連租金都無法支付,豈有能力再支付利息。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僅有推定效力,其既有證據足以推翻該推定之效力,即難作為其有收取借款利息之認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所提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係有關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判決,而該判決略以林明文積欠吳灻焚君之債務,除租金外,另有借款六、三八
九、九八○元,該一百六十幾萬抵付上揭借款尚嫌不足,豈有餘額給付租金,自堪信吳灻焚所主張林明文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未再繳任何租金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是原告所訴轉讓之修車費應為租金,而非利息一節,委無足採,亦不足資為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據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抵押借款利息之約定原為「月息一分八厘」,即如被告計算之每月利息五萬四千元,但債務人勾串代書,設定為「每萬元以月息一分八厘計算」,如依此登記資料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一分八厘,三百萬元之月息為五元四角,是以債務人有持無恐,一直未付利息,而被告計算亦有錯誤,又債務人亦不還本金,原告之配偶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確未收取利息,被告予以課稅,顯然錯誤云云。惟查本件抵押借款附有利息之約定,已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足證,原告如主張未收取利息,依首引本院判例,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起訴前所提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未收付實現本案利息所得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如前述,茲再提出其配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院裁定,亦僅能證明法院准許拍賣本案抵押物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之配偶無本案之利息收入,又原告主張依本案登記之利息計算,每萬元每月為一分八厘,三百萬元每月利息僅五元四角云云,顯不合事理。按登記之利率以月息一分八厘計算,係民間約定方式,合百分比為一.八,每萬元每月一.八之利息為一八○元,三百萬元每月為五四、○○○元,一年為六四八、○○○元,被告計算並無錯誤。從而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無收取本案抵押借款利息之事實,乃推定原告之配偶已按時收取,併計為原告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課稅,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