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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75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台灣省水利局為興建三重堤防、蘆洲堤防、二重疏洪道及其左右兩岸堤防,需用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一四三地號等四、一六八筆土地,面積四八四.四八一三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經再審被告即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九○八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行政院七十台內地字第一四六八二號函准備查,並特許先行使用,交由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年四月十六日七十北府地四字第六九二一○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五日以其祖父陳金良登記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四三一地號及同段竹圍子小段二○四、二○四-一、二○四-二、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九○八號函核准徵收,並辦理登記完畢,台北縣政府並以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及第一七六六號提存書提存法院待領,原核准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及提存均係以已死亡之陳金良為對象,應屬無效云云,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九二二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再審原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均為提起再審之訴法定原因,先予陳明。二、應適用行為時法規:㈠徵收程序:適用法律應為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二百二十八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原判決引用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謂該條文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之理由係為確定徵收補償對象「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係重新組合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原條文及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按原條文規範者係土地他項權利之負擔,俾補償時對他項權利人逕為補償,故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修正條文除他項權利外,併同時規範所有權,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文義以「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表示,明確無容否認。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明定以「書面」通知之通知要件,再審原告於原起訴補充理由中即明確表示應由再審被告機關提出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忽略未說明,消極不適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規。㈡徵收補償: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項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明定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始得提存,若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事件發生後之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條文修正始加訂第二項以補先前缺漏。先祖父陳金良於民國三十一年間死亡,隨後先父陳有土戶主相續,概括承受繼承受,亦於民國四十七年間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未及時辦理繼承登記,但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為法律事實,不以登記為要件,登記僅為處分物權之前置程序,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發生失權效果。原判決謂「如於提存『後』因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亦應由提存所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或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改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存之。」未查明土地登記名義人先祖父陳金良早於民國三十一年間已死亡之事實,誤為民國七十三年提存後先祖父始死亡。三、鈞院見解: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三號、七三三號、一四二二號判決一致認為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於徵收前死亡,徵收通知、補償費受領人、提存款受取人,應向其時有權利之繼承人為之,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履行,始符法定要件,違者其徵收自失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亦如此解釋。四、歸責原因:㈠民國六十四年修正土地法時,為管理地籍方便,以地盡其利,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明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就政府機關掌握資訊、人力、物力之充沛,千萬倍於平民百姓,何苛責再審原告更甚於政府機關知悉死亡數十年之先祖父遺產,引為失權效果之可歸責原因﹖㈡「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得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示,如前所述政府機關就掌握資訊、人力、物力已然不知實行代管,進而通知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豈有可歸責之過失可言﹖設若推定過失,依土地法規僅處罰鍰,以達地籍管理行政目的,何如原判決謂歸責於再審原告原因,即失却徵收補償利益﹖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政府機關為興辦水利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所明定。本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三重堤防、蘆洲堤防、二重疏洪道及其左右兩岸堤防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一四三地號等四、一六八筆土地,計面積四八四.四八一三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乙案,經需地機關(本府建設廳水利局)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召開二次協調會後,遂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程序報請徵收,經本府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予以核准徵收,並報奉行政院准予備查,是以,本府核准徵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二、本案用地核准徵收後,經台北縣政府七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六九二一○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給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逾期未領取者亦已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待領在案;故本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三、本案陳金良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四三一地號及同段竹圍子小段二○四、二○四-一、-二、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係位於本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六八府建水字第八八一六○號公告之台北地區防洪計畫初期實施計畫有關堤防用地及計畫水道用地(包含天然水道及疏洪道用地)內,本府建設廳水利局陳報本府核准徵收,並無不合之處。本案系爭土地既屬工程用地範圍內,且興辦事業所必需,自未構成撤銷徵收之要件。四、本案再審原告以其先祖父陳金良已於民國三十一年間死亡,而台北縣政府以陳金良為補償費核發對象及提存物受取人,顯有不當為由,主張撤銷徵收乙節,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本案台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金良為核發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另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陳金良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且相關權利人未於公告期間內向縣市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請備案,依照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略以:「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㈡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故台北縣政府乃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提存,提存物受取人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金良為對象,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如於提存後因受取權人死亡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亦應由提存所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之。(經查本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受理本件提存時,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報紙。)五、至於再審原告再所陳理由有關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疑義乙節,經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與七十八年土地法修正後條文為「...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其修正之精神乃為確定徵收補償費核發之對象。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六個月內為之,本案土地登記簿因住址欄空白,且陳金良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申請備案,台北縣政府將該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辦理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足見本府否准本案撤銷徵收,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又「政府機關為興辦水利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灣省水利局為興建三重堤防、蘆洲堤防、二重疏洪道及其左右兩岸堤防,需用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一四三地號等四、一六八筆土地,面積四八四.四八一三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經再審被告即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九○八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行政院七十台內地字第一四六八二號函准備查,並特許先行使用,交由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年四月十六日七十北府地四字第六九二一○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五日以其祖父陳金良登記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四三一地號及同段竹圍子小段二○四、二○四-一、二○四-二、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九○八號函核准徵收,並辦理登記完畢,台北縣政府並以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及第一七六六號提存書提存法院待領,原核准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及提存均係以已死亡之陳金良為對象,應屬無效云云,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九二二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案陳金良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四三一地號及同段竹圍子小段二○四、二○四-一、-二、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係位於臺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六八府建水字第八八一六○號公告之台北地區防洪計畫初期實施計畫有關堤防用地及計畫水道用地(包括天然水道及疏洪道用地)內,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廳水利局陳報再審被告核准徵收,並無不合之處。系爭土地既屬工程用地範圍內,為興辦事業所必需,自未構成撤銷徵收之要件。再審原告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既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台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金良為核發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次查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提存時,提存物受取人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金良為對象,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因認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之申請,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第二百十五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登記簿雖記載所有權人為陳金良,惟陳金良已於三十一年死亡,由陳有土繼承,陳有土亦於四十七年死亡,由再審原告繼承,而繼承為法律事實,不以登記為要件,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範者為土地他項權利之負擔,俾補償時對他項權利人逕為補償,故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而土地所有權人若已死亡,則應對其繼承人為補償,再審被告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行第五十六條規定將徵收事由通知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亦無拒絕受領、不能受領補償,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再審被告逕予提存,自非合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固係關於土地他項權利如何認定所為之規定,惟對於核准徵收土地應如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則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良,其住址欄則為空白,有土地登簿謄本附可稽,無從為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陳金良為補償金核發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未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為繼承登記,亦未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間內提出異議,台北縣政府將該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辦理提存,依法並無不合。至提存通知書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至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此與徵收是否有效無關。另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三號、一四二二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不同,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並非判例,均無從據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