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九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其於六十五年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七十一年八月復以上尉軍階插班該學院正期班,於七十四年七月畢業,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在校三年期間,人事單位均未為其辦理俸級晉支,迭向服役單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被告)請求補辦在校期間之俸級晉支。案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蓮茂字第○六六八一號書函復以歉難辦理。原告訴經國防部(八六)鎔鉑字第一○一九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蓮茂字第一一九一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七十四年畢業後至八十六年間,均未申請補辦俸級晉支,茲申請補辦,已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五年期限,仍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行政院七十八年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已逾法定年限五年由,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另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人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使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行政院七十八年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增訂之規定,係行政院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十四條授權辦理,按司法院第四二○號解釋,及人民權利者,應授權明訂之。而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應具體明確並修法訂定之,民法第一百條亦指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國防部與行政院以七十八年增修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行政命令之第五十九條決定原告訴願駁回,係屬執行法律技術性事項,且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立法精神,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二、按國防部侵害原告權益係在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間,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七十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臺七十人政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函)規定,原告應每屆滿一年獲晉支一級,國防部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亦已以淦準字第三六○一號令轉頒,但卻未依法辦理相關行政命令之修正,在錯誤引用及延用不合法之行政命令(⒍⒊金鈞字第一七二四號令頒之常備士官、准尉選訓軍官服役給與規定及⒏⒌橋桐字第二六五三號令)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迄今。
三、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台七十八人政壹字第四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增修訂第五十九條復規定,軍官、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及是類人員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亦曾去函國防部人事權責單位要求解釋修正,但國防部人事權責單位仍然執意以不合法之行政命令解釋回覆之國防部人力司⒐⒘仰伍字第五九九三號回覆函),造成原告等是類人員之合法權益受損,且無法獲得合法、合理之補償及相關違法行政命令之更正。四、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國防部方參照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台七十八人政壹字第四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法令,以仰伍字四四○二號令修頒全軍之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院校服役給與休假規定,自上述規定令頒日起,軍官考選入軍事院校人員之權益始得合法之保障,惟該項修頒之規定並未及時通告原告及曾受不法侵害之是類人員,且亦未對原告等是類人員長達十年的權益損失擬具適當的補償(救)辦法,顯見國防部權責單位有規避其違法行為與業務疏失之責,明顯違背民法一百條條文之精神。五、另國防部中正理工學院七十一年以前(六
十八、六十九及七十年)所召考之軍官插班學員,其俸級晉支均合於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法令,並訂有招考簡章明示辦理俸級晉支滏駛惠字二一三四號,六十八年入學學員伍中興中校等三員俸級晉支應予計算釋示函),屬合法、合理、合情,惟原告七十一年插班考入國防部中正理工學院時之招考簡章內容(准教育部台高字一三二九九號函核備之「中正理工學院招考專科畢業生轉學正期生簡章」)均與前述六十八至七十年間入學學員所延用者相同,但卻未獲得應有之合法權益(俸級晉支)保障,國防部究有無違約之行為。六、憲法所付予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合法之權益,國防部人事權責單位違法在先,並已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復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台七十八人政壹字第四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增修訂第五十九條「...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之條文後,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仰伍字四四○二號令修頒全軍之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院校服役給與休假規定,究否有違憲法之立法精神及刻意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另回顧五十九年公務人員退休金補償辦法通過之案例,實為政府勇於任事,維護人民合法權益之表現,原告經多次訴願決定書駁回並提示七十八年間修頒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增修第五十九條內容...五年內申請補辦已逾年限云云。按法令不溯既往之精神應屬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立意,並非用以協助國防部權責單位規避其違法事實及打壓原告等是類人員對合法權益申補之情事。七、綜合上述,本件係爭取原告俸級晉支(調升三級)之合法權益,以及十六年間(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薪俸所得之損失,計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平均俸給每晉支一級八百元乘以共三級乘以每年十四個月俸給乘以十六年,合計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整)。另原告因三級晉支未辦理所影響之升遷晉階延遲之損失,受限不確定因素甚多,不再申告損害賠償。為此尚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鄭員於⒐⒈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四期電子科,於⒓畢業初任少尉一級,⒏⒒以上尉三級再考選入中正理工學院正期學生班機械系就讀,並於⒎⒏畢業。鄭員不服於⒏⒒至⒎⒏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正期學生班期間未予辦理俸級晉支。二、本院於⒐⒋蓮茂字第一一九一一號書函告知鄭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軍官合於俸級晉支,當事人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軍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三、經查鄭員於⒈⒈即應辦理俸級晉支,以時效性五年為限推算,亦應於⒈⒈前提出申請補辦,鄭員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申請補辦俸級晉支,已逾五年期限,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⒊⒘易旭字第四四五四號函,鄭員不符補辦俸級晉支等語。
理 由按軍官、士官之俸級、自初任或敍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為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七十八人政壹字第四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同細則第五十九條復規定,軍官、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補辦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俸級晉支之請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行政命令,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應屬無效;況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該增修第五十九條之五年內申請補辦年限之規定,亦不適用於本案;又前國防部
(六五)金鈞字第一七二四號等令未變更前,其係因不可抗力無法行使請求權,至國防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昭智字第三二五七號令釋示後,其方得行使請求權,本件申請未逾五年期限云云。查該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行政院依據該條例第十四條之授權訂定,已據原告於訴狀所陳明,該增訂第五十九條係規定俸級晉支之申請補辦年限(五年),以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又該增訂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發佈,原告於八十六年申請補辦時,自有該規定之適用,此與法令不溯既往之問題無。次查原告七十一年九月以現階上尉身分考入中正理工學院就讀,在校期間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依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每屆滿一年,俸級應可晉支一級,但人事權責單位並未為其辦理俸級晉支,其亦未主張權利受損,迄至八十六年間始向被告請求補辦俸級晉支,首揭七十八年修正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應於五年內申請補辦,其自應依規定期間於修正發布施行起五年內申請補辦,其遲至八十六年間始向人事權責單位申請補辦,已逾上述五年期間,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至訴稱其為現役軍人應受上級命令之規範,在該部(六五)金鈞字第一七二四號令規定受訓時間不論長短,一律不列計服役年資及晉任停年之行政命令未變更前,係屬不可抗力一節。查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外界力量,如地震、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者,所訴其係因不可抗力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又首揭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於俸級晉支者應於五年內申請補辦,其自應於該規則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發布生效日起五年內申請補辦,所訴其權利受損期間為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無前開修正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