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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76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

原 告 乙○○○

甲 ○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許尾於日據時期台灣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軍功坑九十五號陵順為戶主(戶長)時,戶籍謄本內許氏尾之續柄欄記載:「孫」,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陵墀角媳婦仔」,事由欄記載:「...明治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出生年月日為:明治四十三年(民國前二年)00月0日生,另高銘珠亦列名該戶內,其續柄細別欄記載:「孫許氏尾招婿」,事由欄記載:「...昭和四年四月三十日婚姻入戶...」。嗣昭和十年一月陵墀角繼為戶主時,戶籍謄本內許氏尾之續柄欄記載:「媳婦仔」,高銘珠之續柄欄記載:「婿」,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仔許氏尾招婿」。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陵墀角於台北縣木柵鄉博嘉村九鄰七戶軍功坑一號初設籍時,將已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石碇子埔設籍之高銘珠、許尾夫婦亦申報於其戶內,其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填載:媳婦陵許尾、家屬陵高明珠(其中「明」應為「銘」之誤),陵高銘珠之親屬細別欄並註記:媳婦陵許尾贅夫,惟當時戶籍謄本則將陵許尾之稱謂載為家屬。許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申請書致函被告,稱其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被陵墀角收養為媳婦仔,惟陵墀角之長男陵銘同嗣死亡,故後另招贅高銘珠為招婿,請求將其稱謂更正為陵墀角之養女。案經被告請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後,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六六○一一二八○○號函復許尾略以:本案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六二○二六五三○○號函示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許氏尾被陵墀角養子緣組為媳婦仔,其係依當時規定記載,非屬登記錯誤,自無更正可言」,如有需要可於現戶籍登記簿補填養父「陵墀角」、養母「陵謝歎」,同時更正姓名為「陵尾」。許尾遂向被告申請補填登記養父母姓名,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補填登記許尾養父母為陵墀角、陵謝歎,其本人改從養父姓為陵尾。因陵墀角於大正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另收養陵氏缺為養女,原告乙○○○、甲○○分別為陵氏缺之三女及四女,其等對被告處理許尾所請將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案有所質疑,向內政部戶政司陳情,案經移由台北市政府轉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六六○四二九五○○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六六○五八九六○○號函復知原告,該所依許尾申請,予以補註養父母姓名,並更正從養父姓。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之見解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意旨,無非認:1、日據時期被收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而許尾有於日據時期招婿之事實,與先祖復無年齡及輩分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其分已轉換為養女。2、先祖於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將許尾、高銘珠申報於同戶內,並均冠以「陵」姓,故認係先祖主婚招贅高銘珠。3、在所有戶籍資料中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被告准許尾改姓「陵」,並補註先祖父母為養父母之處分合法。二、惟「查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釋台灣民間習慣,無頭對『媳婦仔』於日後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亦即養媳轉成養女一節,係針對...某媳婦仔於日據時期被人收養並在養家招贅,且該婦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之事例而為答覆。...至於王林○一案,其於日據時期由養家主婚出嫁後,即在戶籍登記簿上記載為『姪』,是否養家無意收養所致,無從明瞭。按戶籍資料雖非專供證明身分之用,究不失為重要佐證,王林○既未登記為養女,除有確切證明(如書約)外,似未便遽作養家有意收養之推斷,本部七十年八月十五日法七十律字第一○三○八號函,即係基此理由,與前司法行政部所持見解並無兩歧。...」(法務部七十年十二月二日法七十律字第一四五八七號函);又「二、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二八頁)。本件林顏蟬,自上開戶籍謄本觀之,均記載為潘約之『媳婦仔』而非『養女』,故其由潘家主婚出嫁時起,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上記載為養女外,能否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似有疑問。(法務部七十年八月十五日法七十律一○三○八號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法七律一四五八七號函參照)。」(法務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法七十四律字第三七三七號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決亦認「上訴人於日據時代被盧輝收為『媳婦仔』,因盧輝無子,而招贅盧福為上訴人之夫。盧福因此入贅所生之子,在戶籍上則登記為盧輝之孫。此為不爭之事實,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依當時台灣習慣,此種將『媳婦仔』匹配贅夫之情形,自招贅時起,『媳婦仔』之身分每即變成養女,...」。可見戶政上及司法實務上之向來見解,均認養媳轉為養女之要件,除如被告所認須有於日據時期結婚之事實及年齡、昭穆相當之要件外,尚須於戶籍記載上或另有確切證明(如書約),證明當事人有身分轉換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自全部戶籍資料觀察,先祖並未於許尾婚後將其稱謂轉換為「養女」,許尾所生、養之子女亦非登記為先祖之「孫」,而係「同居人」,且與高銘珠等共同寄留於先祖家。此外又未就身分轉換一事提出確切證明,則被告所為之處分即與行政釋示及司法判決之旨有違。三、又「收養」乃身分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所謂「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是故,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法律行為之效果有決定性之影響,以外觀上並無二致之收養行為為例,如以發生擬制血親之意思而為之,則所收養者為「養女」,從養家姓,對養親之遺產有繼承權。倘以將來為子媳之意思而收養,則為「媳婦仔」與養家僅生姻親關係,乃冠養家姓,對養親之遺產無繼承權,但可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其差別不可謂不大。而本件先祖已逝,固無法當面探詢其主觀意思,然自其生前行誼觀之,除戶籍資料上之記載不足用以推認其具有收養之意思外,因先祖並不贊成許尾之婚姻,故從不正眼看許尾一家人,亦不許原告等及兄弟姊妹稱其阿姨,而須稱伯母,原告亦未聞先母與許尾姊妹相稱,可見先祖並無將之為女兒之意思。就許尾主觀上言,於八十六年之前,在其自昭和十九年獨立一戶以降之連貫戶籍謄本中(附證三至九),從未有冠陵姓或從陵姓之舉動。高銘珠過世時,許尾製作之訃聞中(附證十二),原告等及兄弟姊妹均被稱為「孝姪」及「孝侄女」,而非外甥及外甥女,豈不證明許尾當時主觀上亦認與陵家確無血親關係﹖至於先祖於初次申報戶籍時將許尾一家登入同戶,並將許尾、高銘珠冠陵姓之舉動,適足證明先祖並無其為養女之意思,蓋先祖並非未曾收養養女之人,當然知道養女應從養家姓而非冠養家姓(如先母原姓許,因收養而改姓陵),且許尾之稱謂既非「養女」而為「家屬」(附證一三),依前述釋示及判決之見解,被告仍不得自為許尾更姓及補註。被告違背法務部之釋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為之處分,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復因而成為許尾據以興訟謀奪先祖遺產之憑據,侵害原告等及訴外兄弟姊妹之財產權,實無令其續存之必要。四、本件申請更正姓名人「許尾」,自民國三十五年起迄至更正姓名時止,其多次戶籍登記簿上所登載之姓名,十九始終為「許尾」,父為許維興,母為許自勤。起訴狀附證十三,即戶長陵墀角之全戶戶籍登記謄本,其上雖登記為「家屬陵許尾」「家屬陵高銘珠」。如果許尾斯時已變換身份為養女,何以未登記為「養女陵許尾」及「女婿陵高銘珠」﹖或謂如與陵家並無收養關係,何以要冠以陵姓﹖容吾人反問,如果許尾是養女,應該從養家之姓,何以要冠養家之姓﹖可見此一起訴狀附證十三之戶籍登載,不足資為認定許尾已具有陵家養女身份之證據。再觀於起訴狀證四、五、六、七、八、九各次戶籍登記謄本均僅登載為「戶長高銘珠」「妻許尾」,此等戶籍登記,均為以高銘珠為戶長之獨立戶籍,可見高銘珠、許尾早已自認其與陵家已無招贅或收養關係之存在。若認為許多次登載為「許尾」為不正確,其中一次登載為「陵許尾」是正確的,似應請求更正為「陵許尾」,為何得更正為「陵尾」。凡此足以證明,本案僅從許多次戶籍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上做文章,無從發現真實。本案之關鍵,在於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許尾」為陵墀角之「媳婦仔」(即童養媳),雖其於昭和四年四月三十日與高銘珠結婚。但結婚後是否當然應為陵墀角之養女﹖是否當然應更正其姓名為「陵尾」﹖此一待證事項在被告受理本案之過程中,並無已確定之現成事實可憑直接認定。亦無絕對無疑或不足引起爭論之證明文件可資參按,被告尚無從憑直接之證明文件而為更正登記。必須有待對於「童養媳於結婚後是否已變更身份為養女,而變為養女後,是否當然應由生父之姓,變更為養父之姓等及私權爭執」之問題,加以判斷後,始可據以為更正登記。然而此等及私權之問題,顯然屬於應由司法機關加以判斷之範疇,戶政登記機關並無自行加以判斷之職權。被告竟對於有待民事判決確定之及私權爭論之基本事實,自行加以判斷,進而逕為更正姓名之登記,顯為曲法濫權之不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違法之更正姓名登記,自屬有理由。五、台北市政府曾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六二○二六五三○○號函指示被告謂:「依內政部六十年四月八日台內戶字第四一二八六三號令規定:『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但及當事人權益時,得黏貼浮簽』。經核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許氏尾被陵墀角養子緣組為媳婦仔,其係據當時規定登載,非屬登記錯誤,自無更正可言」云云。其真意係指,許尾縱自認其身份已換變為「養女」,當時登載之「媳婦仔」不正確,亦無申請更正登記為養女或更正姓名為「陵尾」之可言。該函又謂:「惟如須在現戶資料補填養父母姓名,應先依本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五二四二○八二號函示:先行查明當事人許尾於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姓名載為「陵許尾」,為何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姓名卻載為「許尾」之原因後,再參照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八三六七號函之規定,由貴所依職權逕行辦理」。而所指內政部內戶字第八○八三六七號函之內容則為:「請參照法務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七九律七三三三號函,自行認定其收養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再行核處」。此段文字之真意為,被告必先查明該「許尾」於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姓名載為「陵許尾」,為何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卻載為「許尾」之原因後,再行參照法務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七九律七三三三號函意旨,決定是否准許許尾之申請更正姓名及補註之登記。然查被告在其處理過程中及答辯狀中,始終避不說明,其現戶戶籍登記資料,何以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陵許尾」變更為「許尾」之真正原因。僅含糊其詞的說:「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函請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提供許尾初次設籍申請書,經查明許尾係光復初次設籍,養家與贅夫高銘珠兩地分別申報戶口重複設籍姓名之故」云云。查此話大有問題,蓋如係指因養家與贅夫分別申請設籍,一個申報為「陵許尾」,一個申報為「許尾」。有重複設籍之情形,仍不能解開何以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陵許尾」變更為戶長設籍時,要將姓名登載為「許尾」之謎。唯一合理的解釋是:因為許尾認為光復之初設籍登記之「陵許尾」之名為不正確,所以於六十九年(按應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獨立戶擔任戶長時之登記,將姓名登記為「許尾」,而且此一姓名一直保持至八十六年元月始終為許尾甘願接受。此一事實正可證明,「許尾」對於冠「陵」姓尚且不願意,當然更不願意從「陵」姓。所以自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元月,寧願以「許尾」為其正確之姓名,毫無異言。此適足證明許尾之本意,早已嫌棄其被陵家收養為「媳婦仔」之卑賤身份,故將最初戶籍登記上之姓名「陵許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獨立設戶時登記為「許尾」。所以此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登記之姓名「許尾」,不能任指為登記不正確或登記錯誤。自難認為尚有更正登記之原因存在。從另一方面言,「許尾」之此舉亦可證明,其已決心脫離與陵家之收養關係,事實上陵家之後代家屬亦均始終拒絕承認許尾為陵墀角之養女。所以彼此訴訟迭起,焉有已轉變為養女身份之可言。被告未遵照其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指示,在未切實究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許尾於獨立設籍時將其姓名登記為「許尾」之原因為何,遽依法務部⒌法七九律七三三三號意旨,認為許尾已由陵墀角收養之媳婦仔轉換為陵墀角之養女身份,乃准予將許尾之姓名,更正登記為陵尾,未免率斷,且不合情理。六、至於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以許尾所有戶籍資料並無與陵墀角有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認為將「許尾」之姓名,更正登記為「陵尾」並補註其養父母之姓名為合法云云。亦令人啼笑皆非。蓋台灣於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籍為要件(參見法務部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七十八律字第四三九九號函)。況陵墀角本無收養之意思,根本不會為收養之登記,又何來終止收養之登記﹖查被告所以認為「許尾」係陵墀角收養之媳婦仔,及高銘珠係許尾之招婿,並非根據戶籍上之「收養登記」。無非根據日據時代戶籍登記上所呈現之「姓名許氏尾」「續柄細則:長男陵墀角媳婦仔」,「姓名高銘珠」「續柄細則」「孫許氏尾之招婿」之登載而已。既然根據戶籍登記上如此登載可以認定已有收養之事實存在。那麼根據另一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上,僅登載為「續柄、世帶主高銘珠」「續柄:妻許氏尾」。原有之「陵墀角媳婦仔許氏尾」及「孫許氏尾招婿」之登記已經不見了。豈非也可憑以認定,許氏尾已經與陵家終止收養關係,高銘珠已非許氏尾之招婿。七、本案之爭執關鍵,在於判斷:「許尾在日據時期被陵墀角收養為媳婦仔,於昭和四年四月三十日與高銘珠之婚姻是否為養家(陵家)所主婚之招贅婚姻,許尾之身份是否已當然由媳婦仔變換成養女」之問題。而非單純之因登記錯誤之變更姓名登記問題,此顯係及私權爭執之實體法上之問題。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決定之,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無權加以判斷,不容利用更正戶籍登記上姓名之手法,來解決許尾是否已具有陵家養女之實體上爭執。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見及此,罔顧陵姓子孫之相關權利。遽憑有瑕疵,內容並不統一之戶籍登記謄本之內容,認為被告有權准許許尾之申請更正姓名,似有違法濫權及擾民之嫌。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許氏尾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軍功坑九十五番地戶主(長)陵順戶內,稱謂「孫」,續柄欄別「長男陵墀角媳婦仔」,昭和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戶主(長)死亡長男陵墀角繼為戶主(長),許氏尾稱謂欄登載為「媳婦仔」,昭和四年四月三十日招婿高銘珠婚姻入戶稱謂欄「婿」續柄細則「媳婦仔許氏尾招婿」,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戶長陵墀角將已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十一鄰四戶石碇埔五十四號設籍之招婿陵高銘珠、陵許尾申報其戶內,「凌」許尾應為「陵」字筆誤,申請書內尚有凌(陵)宗雄、凌(陵)瞳子、凌(陵)缺等姓氏筆誤。初次設籍戶籍謄本則登記正確姓氏,陵許尾、陵高銘珠個人記事欄註記「他往文山區石碇鄉中民村石碇子埔五三號」,其時許尾於民國三十五年已隨贅夫高銘珠於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十一鄰四戶石碇子埔五四號初次設籍姓名申報「許尾」,其後戶籍輾轉遷徙,最後戶籍地即現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二、許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所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稱謂「媳婦仔」變更為「養女」,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一三九三○號函陳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復經該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五二四二○八二○○號核復,光復後初次設籍於博嘉村九鄰軍功坑壹號姓名「陵許尾」為何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戶長姓名「許尾」,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函請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提供許尾初次設籍申請書,經查明許尾係光復初次設籍,養家與贅夫高銘珠兩地分別申報戶口重複設籍姓名不同因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六六○○四七八○○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示,復經該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六二○一六五三○○號函復:依內政部六十年四月八日台戶字第四一二八六三○○號令規定:經核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許氏尾被陵墀角養子緣組入戶為媳婦仔,其係依據當時規定登載,非屬登記錯誤,自無更正可言,惟如須在現戶資料補填養父母姓名,參照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七九)內戶字第八○八三六七號函之規定,依職權逕行核辦。本所經查明許尾戶籍資料自始無與養家終止收養記事,依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六六○一一二八○○號文函復許尾於現戶戶籍資料補填養父陵墀角養母陵謝歎,同時更正姓名為陵尾。三、依法務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七九律七三三三號函釋: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一二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二八頁)。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十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係就收養媳婦仔及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所為之解釋;至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四三九八號函則係就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台灣光復後所為之解釋。民法就收養是否須作成書面所為之規定既與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不同,前二函之解釋自不相同,並無矛盾之處。三、...依前述台灣當時之習慣,似可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養女。再依法務部八十年八月一日法八十律一一六六四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被收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訴外人許尾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陵順戶內,續柄欄「孫」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陵墀角媳婦仔」,另高銘珠亦設籍戶內,其續柄細別欄記載「孫許氏尾招贅」,事由欄記載「...昭和四年四月三十日婚姻入戶」。嗣陵墀角繼為戶主,許氏尾續柄記載「媳婦仔」高銘珠之續柄欄記載為「婿」,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仔許氏尾招贅」。訴外人許尾養子緣組入戶且在同戶內招贅婚姻,均發生於日據時期,依照前述函釋應為自該時起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發生身分之轉換,而養媳亦即成養女,此種習慣在台灣省乃常見之例。且收養者陵墀角年長許氏尾二十三歲,無輩份不符情事,招贅時養父母均健在並設籍同一戶,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且訴外人許尾自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至現在所有戶籍謄本連貫資料均無記載與養家終止收養記事。二、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係採申報制,由戶長口述戶內成員,戶籍人員代填申請書,申報人蓋章即完成手續。戶長陵墀角將已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石碇子設籍之高銘珠、許尾夫婦申報其戶內,且分別冠以「陵」姓為陵高銘珠、陵許尾,陵高明(銘)珠親屬細別欄並註記媳婦陵許尾贅夫,惟當時戶籍謄本陵許尾之稱謂載為家屬。按收養媳婦仔係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當時之習慣,通常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係日據時期戶籍登載之名詞,與養女稱謂有別,光復後戶籍上稱謂欄已無「媳婦仔」一詞,當時尚無媳婦仔身分轉換養女有關法規之解釋,則初次設籍時媳婦仔登記為「家屬」以示與養家有親屬關係應屬合理。另參內政部八一年八月四日台(八一)戶字第八一○四五九一號函釋:查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二六五二號函釋略以:「...『媳婦仔』於日後或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身分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續柄(稱謂)欄並未隨之變更為「養女」。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三頁:「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應如何記載,本部無案可稽。惟依上開調查報告所述,兩者顯有不同。本案翁顏氏革與李績所生子女從母姓者稱謂為「孫」,從父姓者稱謂為「同居人」,似無不妥,無庸辦理更正。依上開函釋,許尾與高銘珠所生、養子女高泉懋、高翠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稱謂)為陵墀角之同居人,於當時習慣應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所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並無如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要件之限制,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十七頁記載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四四八號判例參照)。又招婿婚(即贅婚)亦是婚姻之一種,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婿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應作招婚字,約定招婿年限、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等事項(參見同上報告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再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例。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記載,台灣於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再參諸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謂: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參照前揭報告第一二八頁)。另法務部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法八十律字第○八一四五號、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七三三三號及八十年八月一日法八十律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函仍重申日據時期被收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之意旨。核尚與當時臺灣民事習慣無違,得予援用。本件被告以依原處分卷附戶籍資料及參照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七九)內戶字第八○八三六七號函規定,許尾為明治四十三年(民國前二年)00月0日生,明治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被陵墀角收養為媳婦仔,以養子緣組入戶,嗣許尾於昭和四年四月三十日於養家招贅高銘珠為招婿,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陵墀角於台北縣木柵鄉博嘉村九鄰七戶軍功坑一號初設籍時,將招婿高銘珠、許尾夫婦亦申報於其戶內,且分別冠以「陵」姓為「陵高銘珠」「陵許尾」。又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收養人陵墀角為明治二十年(民國前二十五年)0月00日生,於收養許尾時年已二十四歲,且長於被收養者二十三歲,無輩分不對等之情事。且招婿婚姻在身分上之效力,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招婿對其本生家(本宗),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故仍稱本姓...」(同前報告第一一二頁),高銘珠於日據時期為陵家媳婦仔許尾之招婿(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雖未冠以「陵」姓,然不因此而影響招婿(贅)婚之效力,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許尾之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復經查證許尾所有遷徙資料並無與陵墀角有終止收養之記載,始予補註養父母姓名並更正從養父姓,揆諸首揭說明,要無不合。原告訴稱:原告先祖於明治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收養許尾時乃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故其稱謂為「媳婦仔」、非「養女」,亦未改姓「陵」,此與本姓「許」之養女陵缺(原告之母)不同。嗣許尾於昭和四年四月與高銘珠結婚,雖入籍原因載為「招婿」,但高銘珠並未冠妻姓「許」,可見並非招贅高銘珠。倘許尾已身分轉換為養女,則當時就應改姓「陵」,並將稱謂改為「養女」,高銘珠也應冠以「陵」姓;高銘珠一家與陵家無血緣關係,既無收養意思,即無庸收養記載,自無為終止收養登記之必要。未料至民國八十六年,許尾忽生被收養之意思,而戶政機關竟以原告先祖「並無與許尾終止收養之記載」而認定許尾為原告先祖養女,並改姓「陵」。許尾從未冠「陵」姓,亦從未以原告先祖為養父;被告怠於審查收養要件是否具備,況判斷許尾之身分是否由媳婦仔變換成養女,係及私權爭執之問題,應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被告之行政機關得以判斷之事項云云。惟按戶籍法第五條(修正前為第三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辦理戶籍登記之主管機關,其因許尾之申請,依據許尾之戶籍資料記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行政機關法規諮詢機構前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及戶政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許尾民前二年00月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被陵墀角夫婦收養為媳婦仔,而以養子緣組入戶,嗣許尾於昭和四年四月三十日於養家招贅高銘珠為招婿。嗣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陵墀角於臺灣省台北縣木柵鄉博嘉村九鄰七戶軍功坑一號,初次設籍時,將招婿高銘珠、許尾夫婦申報於其戶內,且分別冠以「陵」姓為「陵高銘珠」「陵許尾」。又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收養人陵墀角明治00年0月00日生,於收養許尾時年已二十四歲,且長於被收養者二十三歲,無輩份不對等之情事。且招贅婚姻在身分上之效力,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招婿對其本生家(本宗),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故仍稱本姓。」高銘珠於日據時期入贅陵家媳婦仔許氏尾為婿,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附可稽。雖未冠以「陵」姓,然不因此而影響招贅婚之效力。認許尾之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又經查證許尾所有遷徙資料並無與陵墀角有終止收養之記載,遂依許尾之申請補註養父母姓名,並更正姓名為「陵尾」,係其主管事務之職務上行為,與更正時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及相關法規並無違背,原告如就許尾與陵墀角、陵謝歎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仍有爭執,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