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林通保買受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三二二之一○、一三二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地○○○區○○路○段○○○○號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因買賣雙方發生糾紛,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林通保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三審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旋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持該確定判決書以「買賣」為原因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⒍⒏」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所列登記原因,與發生原因日期,與實際登記原因與日期「判決移轉」、「⒓⒌」不符,遭被告駁回。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重新提出申請,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登記逾期,處原告登記規費三倍之罰鍰八、三九一元。原告繳納罰鍰登記完畢後,申請退還罰鍰,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案訴外人林通保(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因買賣糾紛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已辦退稅),並撤銷查封登記,再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申請登記原因日期(買賣)與事實不符遭駁回登記。原告迫於上述法令規定,又不能單獨撤銷訴外人林通保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經與稅捐機關溝通,同意原告於取得區公所調解證明及民事起訴判決證明後,准予原告依法單獨撤銷訴外人林通保申報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第二次所發稅單),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重新受理新申報案件,且最後納稅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有土地增值稅單可稽,稅捐機關亦於稅單上方標示一般買賣(非判決移轉登記),且該稅單最後一行註明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立契(法院起訴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申報收件,本案之稅單亦無任何罰鍰或滯納金情事,在在顯示原告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各程序均無延誤,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茍其延誤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排斥期間,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扣除。原告符合免予罰鍰處分,被告之處分、容有違誤。二、同樣的土地增值稅單確有不同納稅金額,足證原告因稅捐機關作業疏誤致被告誤認原告延報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除外責任,被告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實難甘服。三、被告答辯所陳「理由一」既承認本件原告因不動產買賣糾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持該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原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登記原因「買賣」。後因被告要求依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為發生原因日期,登記原因勾選判決移轉,此有被告提供之節本明顯塗改處可證。遂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與原告另案之行政救濟案件,該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在案。足證本案確因被告與稅捐稽徵機關因「認知不同」造成同案兩次申報、重覆繳稅又退稅之烏龍案。原告向被告第二次申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雖已逾期三個月,此乃行政機關作業疏誤遲延所造成,如何歸咎於原告,逕處登記罰鍰八、三九一元,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本案爭議點既在於「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勾選買賣或判決移轉」,則原告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代繳土地增值稅單並納稅申辦登記,則買賣事實存在,被告何須要原告依「判決移轉」辦理登記﹖原告既依被告機關行政裁量權辦理,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始受理原告依「判決移轉」方式辦理登記,則其遲誤亦非原告所造成,且本案最高法院案由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第一次受理登記標的填載「買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罰鍰登記標的亦填載「買賣」,令人質疑被告之行政裁量權是否適法問題﹖致造成原告「申報不能」之原因,則被告之登記罰鍰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五、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時,自始主張登記事實原因為「買賣」,然遵重被告行政裁量權依「判決移轉」方式辦理登記,又造成稅捐機關另有異議,遂於被告補正通知後,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請調解,同年三月六日調解不成立,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訴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判決駁回,原告始依判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單方撤銷原所有權人林通保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土地增值稅課徵案及原告已繳契稅案,事實俱在,有被告公務用節本可參,在在證明原告有「申報不能原因」,被告「理由二」指稱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被告處以罰鍰期間僅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間,顯有主觀審定,忽略事實期間之扣除,原告實難甘服。綜上所陳各理由,懇請鈞院明鑒,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及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四款規定:「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本件原告因不動產買賣糾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持該確定判決向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以申請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駁回其申請。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重新提出申請,本所以原告之申請逾期依上開規定計徵罰鍰。原告於登記完畢後,遂提出申請退還罰鍰,本所礙於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第一次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未逾期,惟經駁回後重新申請時,依上述規定意旨,應重新核算法定登記期限,本所依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再扣除一星期送達期間,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申請登記,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應處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原告第二次聲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據依推算已逾期三個月。本件應納登記費新台幣二、七九七元,本所處以三倍罰鍰計新台幣八、三九一元,並無違誤。二、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日及發件日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本案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本所處以罰鍰期間僅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間,原告所指應扣除期間並未核處罰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及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四款規定:「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本件原告因不動產買賣糾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持該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申請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駁回其申請。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重新提出申請。被告以原告之申請逾期計徵罰鍰。登記完畢後,原告申請退還罰鍰。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代出賣人林通保繳納該稅款,後因買賣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請林通保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不能單獨撤銷前繳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溝通後,取得區公所發給之調解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撤銷前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所發新稅單,註明為「一般買賣」,而非「判決移轉」,其立契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因此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上誤載移轉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被告竟以其記載與實際登記原因及發生原因日期不符為由,予以駁回。以致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重行申請。此乃行政機關之認知不同,發生同案二報,重複繳納稅款,以及退稅之問題。是以原告第二次之申請逾期三個月,係行政機關之疏失及遲誤所致,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免罰鍰之處分,被告拒絕退還罰鍰之款,不無違誤等語。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通保訂立買賣契約書,買受林某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原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因買賣發生爭執,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林通保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三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因而重行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有附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兩次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原告與出賣人發生糾紛所致。而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其所發生之原因,與發生日期並非相同,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乃竟於登記申請書上添填錯誤之內容,致遭駁回,延而逾期重為申請,其責在原告本人,並非行政機關之疏失所致,自難援引上開規則之規定免於罰鍰。次查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日及發件日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本件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被告處以罰鍰期間僅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間,其應扣除期間並未核處罰鍰。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取。被告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