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辰○○
地○○a○○申○○J○○丙○○宇○○v○○u○○j○○g○○c○○q○○戌○○U○○S○○y○○m○○甲戊○W○○甲甲○r○○己○○G○○x○○甲○○酉○○午○○l○○f○○Q○○d○○s○○丑○○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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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壬○○n○○z○○K○○寅○○h○○E○○甲乙○T○○b○○甲丁○玄○○
o ○天○○X○○癸○○R○○未○○A○○黃○○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係民國五十六年至七十年間退伍之軍官,申請補發年資結算單或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以利併計公職服務年資,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易晨字第八二五七號書函未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等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告原均係退除役官兵,嗣經通過行政院退輔會榮民工程處(以下稱榮工處)舉辦之考試,而任職於該處,具公務人員之資格;于臨退休之際,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對國家享有退休金權,此乃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應予以保障。今原告等為併計軍職年資,向原服務機關即被告申請補發結算單或核發軍職年資證明遭拒,依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意旨,應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一)就法律規定而言,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補發結算單或核發軍職年資證明,於法有據:1、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併計年資不以未領退伍金為要件: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以下簡稱軍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退輔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依此二條例之規定,併計軍中年資,初不以退除役官兵未領有退伍金為前提。本案原告等均係後備軍人(暨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依前開規定自應與現服公職之年資合併計算。2、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允應優先適用:查軍優條例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條之授權而制定,乃針對現役軍人及後備軍人之各種優待事項所作之特別規定,而公務人員退休法乃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之相關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就退休事項所為之一般規定,是兩法相較,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洵屬無疑。本案係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所生之爭議,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本應依軍優條例之規定辦理,詎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既援引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命原告等人繳回退伍金在先,復於七十一年間又引用修正後(六十八年修正)之同法同條規定,將原告已繳回之退伍金逕行匯入原告等人個別之帳戶。此顯已違反「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且退萬步言,即使適用該普通法,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否則即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3、「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牴觸母法規定,且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實屬違憲,應為無效:查被告援引軍優條例所制頒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考試優待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認為併計軍職年資應以未領軍職退伍金為限,因此拒發軍職年資證明於原告等情。惟查:此一子法但書規定已限縮其母法明文規定之「無限制條件計算年資」原則,依「法律位階(法律優位)原則」,子法規定與母法牴觸者無效;再者,前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然於其所授權制定之子法卻明文以未領退伍金者為限,此已對後備軍人本得合併計年資之權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實已逾母法授權之限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退萬步言之,縱或本案仍有適用上開考試優待辦法規定之餘地,然詳審其規定僅謂「未領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始有適用,則本件原告等人,乃經退輔會以「仍應屬經輔導者,依法應緩發退伍金」為由,以行政命令強制繳收退伍金,是性質上原告等人即屬「未領退伍金」之退除役官兵,上開考試優待辦法之條文用語既僅明文「未領退伍金」,而未詳細規定係「退除役時即未領取」,抑或「發放後立即遭行政命令強制收繳而未領取」,是縱使本案仍應適用該考試優待辦法,原告等人請求併計年資發給結算單,仍屬於法有據。4、「經輔導後強制收繳退伍金」應視同「緩發退伍金」: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不含勛獎章獎金)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導就業時,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伍金或退休俸。」本案原告既經退輔會以「應仍屬經輔導者」為由,強制收繳退伍金,亦即退伍金隨發隨收繳,其情形自應視同「已緩發退伍金」,是此施行細則雖未將「經輔導後強制收繳退伍金,視同緩發」之情形,納入規定,然其實質上既與「緩發退伍金」相同,應係立法上之疏漏,解釋上自應準用此施行細則之規定,發給結算單,以合乎其立法宗旨。(二)就法理而論,原告併計年資核發結算單之請求,洵有理由:1、基於「國家法人人格單一」之原理:國家為唯一享有主權之統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而行政機關乃國家為達其存續目的所設置之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為各種行為之組織體,僅為行為主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本案原告等經退輔會告知依規定彼等應將已領之退伍金繳回國庫後,即將退伍金繳給該會,此時其對國家所負繳回之義務業已履行,至於退輔會是否依程序將該退伍金解交國庫,則屬國家內部行政機關程序運作之問題,初與原告無涉。2、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原告等人原領之退伍金既遭退輔會以國庫名義強制收繳,且經該會函知「仍應屬經輔導就業者」,則其情形與上開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退除役軍人有何區別﹖再者,被告一方面援引「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之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以及訂有相同內容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否決原告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之請求,而另方面對於已核給退休俸而辦理停俸者,卻准許其併計軍職年資,豈非一文二解,一法二判,實有失公允。按憲法第七條「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原則,不僅拘束司法權與立法權,即行政權之運作,亦有其適用,職是,「依法行政」亦不得破壞平等原則,否則即有違「公平正義」之法理,嚴重損害法之安定性,是本案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自應作相同之處理,而應準用上開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發給結算單。3、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原告等人原係一次支領退伍金自謀生活之退除役軍官,依規定不得向退輔會申請輔導就業,因此,彼等乃憑自己實力考取榮工處之職務,本即非屬且亦不得列屬「經退輔會輔導就業者」,自不生繳回退伍金以併計軍職年資之問題。然退輔會卻一再聲稱當事人等仍屬「經輔導就業者」,應依規定繳回退伍金云云,且更以行政命令強制收繳渠等之退伍金。換言之,退輔會之作為實已足使原告等人產生信賴,認為退輔會既將彼等視同「經輔導就業」,而其退伍金又被強制收繳,自係將彼等之情形比照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理,被告允應發給原告等結算單以併計軍職年資。4、基於「衡平原則」之法理:就「衡平原則」而論,依法行政原則在表明行政權之運作應依法為之,惟法之理念,實係為實現正義而設,根據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一方面因依據法律,於公益上確有必要時,得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但另一方面,基於衡平法則,對於因公權力之運作而受侵害之財產價值,復須為相當之補償。換言之,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而致直接侵害個人財產權時,應填補其損失。是以本案縱依退輔會所言,其軍職年資應依「退役官兵考試優待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然前經強制收回退伍金,後又函知當事人「屬經輔導就業者」,則原告等因行政機關公權力之運作致生之損害,自須予以補救,方符法之理念。(三)被告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年資,故軍職年資之合併計算須以未領退伍金為前提。本案原告雖曾領有被告所核發之退伍金,然於任職於榮工處時,該退伍金已遭退輔會以國庫之名義強制收繳保管,此時被告理應函會退輔會依實提出證明,而發予原告軍職年資證明,今被告一再推諉,忽視退伍金已繳回之事實,其心態令人可議。又就同條第二款之情形,被告一向認為已核給退休俸而停俸之公務人員在出具證明後,得併計退休年資,何以「依法強制繳回退伍金」之情形,被告卻否認繳回之事實,且即使退輔會具函證明已繳回,被告依然不願核實出具證明,其行為實已違平等原則。原告等人皆退伍後參加榮工處舉辦之考試而錄取,並非退伍前經輔導轉任,且十年退伍之常備軍官一律發給退伍金,並無決定是否領取退伍金之機會。原告在被錄取任職前,退輔會依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將其退伍金強制繳回國庫,此已與「未領退伍金」之情形無異,無論退輔會是否已副知被告或是否已全數繳回國庫,應認定此情形為「緩發退伍金」,始為合法。故原告等人於退休之際,依法請被告出具軍職年資證明或結算單,應屬合法之權利。(四)再者,被告又辯稱如同意原告等人將已領之退伍金繳回,另開具年資結算單,併計再任職年資辦理退休給付,則將產生公教人員援引比照,適法性等後遺問題等語。惟被告是否應出具結算單於原告,此應屬適用法律及法理之問題,若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即應發給軍職年資證明,至於原告人數之多寡或日後可能所產生之問題,應依修法或立法之途徑來解決,不能因此而犧牲原告之合法權益。(五)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軍人有領取退伍金、退休俸或以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權利,對於軍職年資與公務員年資之合併採取不應有所區別或限制:1、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軍人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由上可知,軍人屬公務員一種,不論是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皆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而為其退休年資;再者,依軍優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此乃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本件原告辰○○等人原係退除役軍官,退役後經公開考試進入榮工處服務,先後任職於榮工處迄今長達二十餘年、十餘年不等,依上開軍優條例之規定,原告應有主張其轉任榮工處之公職年資與軍職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之權利,惟被告卻一再將原告之請求核發軍職證明之申請駁回,顯未依法辦理,並與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之精神相違。2、其次,軍職年資與公職年資是否得合併,對公務員之權利影響重大,若欲以行政規則限制或禁止,則需有法律明文且明確授權,始可為之。本件被告引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優待辦法第六條:「...應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但以未領取軍職退伍金退休俸者為限」,認原告等人已領取退伍金,故應不得主張其公務員年資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云云,惟查此規定本身逾越其母法(即軍優條例)之授權,且與上開之釋字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相違。3、退萬步言,縱或適用該辦法之規定,原告仍應得主張年資合併計算。蓋原告等人於退役時雖曾領取退伍金,然於進入榮工處服務後,其退伍金即遭退輔會強制收繳,並告知將之繳回國庫,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應與『未曾領取退伍金者』相同。此外,類似此種情形者如領退休俸之退伍軍官,於領取若干時日後轉任公務員而辦理停俸者,則其年資即可合併計算,本案依同一法理,亦應作相同處理。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係依據軍優條例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此於起訴書與補充理書內已說明,不再贅述。依八十七年六月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軍人同屬公務員,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始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規定;由於年資採計對公務員之權利影響重大,若欲設條件予以限制,則須有法律明文且明確授權始可為之。惟今被告所引用之國軍退除役優待辦法對公務員得合併計算年資之權利已作不當之限制,其不但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更亦違背釋字四五五號解釋之意旨。退萬步言,縱依被告主張應以未領取退伍金者始得合併軍職年資,則原告等人之退伍金既已經退輔會以命令強制收繳於國庫,理應視同「未領退伍金者」之情形辦理;又相較於核給退休俸而停俸之情形,何以領退休俸而停俸者可開具結算單,而領退伍金後經繳回之情形卻不可,此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是故被告一再忽略原告之退伍金被強制繳回之事實,進而認定原告之請求不合,實已損害原告合併年資與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特為此補充起訴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行言詞辯論後,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准由原處分機關核發軍職年資證明或結算單,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二、「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人員後,有關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應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但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休俸為限。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考試院所制定,自無牴觸「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疑義。四、「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雖明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惟同條第二項已授權明定,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之。故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退除役官兵轉任公務人員後,有關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應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但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休俸為限之規定,均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立法意旨訂定,兩項行政命令,似未違反法律。五、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軍官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年資,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敍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得依銓敍部證明,併計其退除給與。退伍除役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不願支領軍官退休俸或退伍金,而志願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應俟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辰○○等人退伍,被告均已依法發給退伍金;而退輔會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繳回渠等退伍金,復無息發還,並不符上開辦理軍職年資查證規定,故被告無憑辦理。六、依據民國六十八年修正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已支領退休金再任公職人員,於再退休時,已支領退休金之年資,均不再予併計,此與退輔會對支領退伍金再任退輔會榮工處人員之規定相同。如同意退輔會榮工處人員將已領之退伍金繳回,另開具年資結算單,併計再任職年資辦理退休給付,則將產生公教人員援引比照、適法性等後遺問題。七、本案經原告等向監察委員陳進利先生陳情,並依陳委員主持「為辰○○、g○○等八十五員陳情發給年資證明」案說明會結論,本室已於民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易晨字第三九九六號函:請各原核退總部個別發給辰○○等八十五員「曾服軍職年資支領退除給與」函證。八、結論:本案癥結係源於退輔會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將被告已依法核發退除軍官辰○○君等之退伍金收回,事隔多年無息發還,復因退輔會榮工處轉為民營後,部分榮工處人員將無法享有公職月退休金之權益,而提出之訴求。鑒於原告等於軍方退除轉業公職當時,被告均已依法發給公法之給付在案,且本部及各總部均已個別發給辰○○等八十五員「曾服軍職年資已支領退除給與」函證;故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等語。
理 由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人員,具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對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人員後,有關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應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但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休俸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復按「退除役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不願支領軍官退休俸或退伍金,而志願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應俟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役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又「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為七十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有相似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等係五十六年至七十年間退伍之軍官,彼等向被告申請補發年資結算單或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以利併計公職年資,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易晨字第八二五七號書函略以:「因渠等於本部退除轉業公職當時,本部均已依法發給公法之給付;本案應由行政院退輔會研商解決方案為宜。」等情,乃否准其所請。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後備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時,併計軍職年資,初不以未領有退伍金為前提。原告等均係後備軍人暨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故原告等原服軍職之年資,自應與現服公職之年資合併計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又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明文規定以未領退伍金者為限,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更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退萬步言,縱依被告主張應以未領取退伍金者始得合併軍職年資,則原告等人領取之退伍金,業經行政院退輔會以行政命令強制收繳於國庫(嗣後將原告已繳回之退伍金匯入原告等個別之帳戶),理應視同「未領退伍金者」之情形辦理;又相較於核給退休俸而停俸之情形,何以領退休俸而停俸者可開具結算單,而領退伍金後經繳回之情形卻不可,此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等於退伍時,被告均已依法發給退伍金之事實,為原告等所不爭。依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軍職年資合併計算,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役金)或退休俸為限。始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等既於退伍時,均已領取退伍金,自不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等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任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依該二條例之規定,併計軍中年資,雖不以退除役官兵未領有退伍金或退休俸為限,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已明定:「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之。」故行政院依其授權會同考試院所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始有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休俸為限;又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以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上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雖無以領軍職退伍(役)金、退休俸為限之明文,惟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軍職人員之退伍(役)金或退休俸,均係由國家公庫所核給之給與,如軍職人員於退伍(役)時,公庫已核給退伍(役)金或退休俸,如再予併計其軍職年資,將有部分年資重複領取退休給與,致違一人不得有二項退休給與之原則,此乃其立法意旨之所在,是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及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以未領(核給)軍職退伍(役)金或退休俸為限,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亦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為規範公務人員退休之法規,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僅就對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事項加以規定而已,尚難謂為該條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特別法。況查上開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款之規定,既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服義務役軍人於任公務員前服役者,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問題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案情有間,本件原處分自無違該號解釋意旨。再原告等另主張其等領取之退伍金,業經退輔會以行政命令強制收繳於國庫,理應視同「未領退伍金者」之情形辦理一節,經查退輔會固曾收繳原告等之退伍金,惟已於多年後將原告等已繳回之退伍金匯入原告等個別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尚難視同未領退伍金者之情形處理。至該退輔會以行政命令強制收繳原告等已領之退伍金,嗣後再予發還,是否適法及原告有無因此而遭受損害,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又原告等均係於退伍前依志願核定支領退伍金之人員,依首揭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原告等於退伍時既已自願支領退伍金,自不得再請求發給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役給付結算單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再退伍金與退休俸之制度及發放規定不同,尚難將已領退伍金事後經繳回者,視同已領退休俸而停俸者之情形處理。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況查被告已依監察委員陳進利先生主持之「為辰○○、g○○等八十五員陳情發給年資證明」案說明會結論,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易晨字第三九九六號函,請各原核退總部個別發給原告等「曾服軍職年資支領退除給與」函證,有該函及各該總部已發之函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等補發年資結算單或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