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
原 告 丙○○
乙○○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緣本件被繼承人吳深淼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九、○七六、四七○元,遺產淨額三六、二七六、四七○元,應納稅額九、六六四、二三五元。原告丙○○就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地號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二)部分,以系爭土地為其受贈取得之原有財產,不應併入被繼承人吳深淼遺產總額計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等以系爭土地持分既經被告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計二四、五
三八、二三五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訂有明文,次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決議事項三決議:「行使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人為生存之配偶或血親繼承人,故稽徵機關尚不得主動查明計算該項請求權之價值,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計之。今原告等人均已書立同意書,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查本件原告等既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將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並無違誤,財政部、行政院以原告等人未踐行申請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不合應不受理予以駁回,顯有未洽。三、本件被繼承人吳深淼生前先後擔任陽明山管理局、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等職務,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退休,其配偶丙○○則自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任職公營華南商業銀行,各有台北市政府經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離職證明書可稽,且丙○○之收入均較被繼承人為高,並有財政部國稅局六十二年至六十五年度綜合所得核定繳款書為憑,原告於復查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地號持分三分之二,其一半為被繼承人所有、另一伴為配偶丙○○所有,雖遭被告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適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為免爭訟,且系爭之陽明段二小段土地以被繼承人及原告丙○○各一半與平衡分配無異,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以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再訴願時行政院仍予維持,實難令人甘服。查本件尚在行政救濟,既屬未確定案件,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訂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准此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等於復查階段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將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程序自有未合,合先陳明。二、原告等主張應將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乙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等取得之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地號土地,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後該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應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深淼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四九、○七六、四七○元,遺產淨額三六、二七六、四七○元,應納稅額九、六六
四、二三五元。原告丙○○就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地號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二)部分,以系爭土地為其受贈取得之原有財產,不應併入被繼承人吳深淼遺產總額計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等復以系爭土地持分既經原核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計二四、五三八、二三五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訴經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原告等猶未甘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再訴願決定均以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將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亦未對此部分作成復查決定,是原告未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自非適法,認原告之一再訴願為不合法,分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分配數額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即被繼承人遺有之財產扣除債務後,其中半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再課徵遺產稅,並出具同意書。查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各地區國稅局,檢送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請依決議事項辦理。依所附決議記載:㈠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得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決議:依據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五律決一五九七八號函復「生存之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準此,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原告雖未於復查時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致原處分未及適用該函釋,未核計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本件遺產稅尚未核課確定,當有財政部前開函釋之適用,一再訴願決定就此似未予詳究,遽認原告一再訴願不合法,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實體上之決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