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三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八○六公頃土地及一○五七-一地號土地地上物,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八十五年二月間,原告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以其自有之宜蘭縣○○鄉○○段湯圍小段一四七-四四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中之○‧○八○六公頃土地,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三七六七四號函復:「...該基地之建物,非屬合法之住宅,申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將自有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核有未合,礙難照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以事實未詳究明審認為由,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被告重為查明結果,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九一九號函復原告,仍否准其所為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審核系爭一○五六地號時,聲稱「曾派員赴實地測量,該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云云,試問:派何人測量﹖又測量後成果為何﹖若有實據,請鈞院飭令被告提出,蓋原告曾獲宜蘭市公所⒐⒔八六市工字第一五一六八號函核准複丈被徵收前、原告所有之一○五七-一地號,按當時原告曾要求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將橫跨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間之四角落磚造棟柱遺蹟一併測繪,業獲該所承辦員同意並測繪於圖紙上,鈞院可調閱該圖供參。試問房屋已遭需地單位-宜蘭市公所拆除,該所於⒉⒎八五市工字第一六四二號函,主旨段已明示:「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上之奉准徵收建築改良物,目前已拆除完竣屬實」,以其遺蹟舉證確座落於該二地號上如仍不可行,難道還有其他方法可證明﹖如有敬請鈞院飭令被告舉證,俾令原告折服。二、被告所提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⒏及⒐,而本案徵收公告日期為⒋⒔,試問被告之徵收作業程序係先公告後查估地上物,抑或先查估地上物後公告徵收﹖如為後者之作業程序,則以徵收拆除後之照片,佐證系爭地號上無建築物,其證詞可信乎﹖又被告以案外之一○五七、一○五九-一等二地號之複丈成果圖,佐證系爭地號上未發現另有其他建築物存在一節,查地籍測量主管單位-宜蘭地政事務所,於⒐⒊八五宜地二⑵字第八五○一號函復原告意旨略以:「僅就建物基地坐落宜蘭市○○段一○五七、一○五九-一地號上建物辦理建物複丈,並不含上揭建物以外之其他建物在內」,是以該成果圖當然未有發現其他建築物。
三、按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⒑⒍宜區業核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敘載被徵收拆除建築物新設(電表)於六十年八月,則系爭建物最少於六十年間已存在,旋因原告經營蜜餞事業需要,於六十五年間興建另棟廠房並完成登記,後因考量工業用電電費較一般家庭用電便宜,遂於七十六年九月申請廢止該電表,是事實上僅電表併入工廠,而該建物實質仍存在直至被徵收拆除前,仍供原告居家棲息之所,惟現僅留其建築遺蹟而已,絕非被告所云該系爭建物已併入工廠使用而不供住宅使用。該系爭屋舍被徵收拆除後,原告因居住需要及管理便利,目前於廠房另闢居所以安身,難道被告都不需休息﹖四、依照臺灣省政府⒊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示:內政部於六十六年一月間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公佈實施計有臺南、高雄、屏東等三縣及內政部於⒓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地區計有:臺北、桃園、臺中、臺南及高雄等縣部份地區,以上列舉地區之建築管理,應依被告所引用「臺灣省政府⒍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函」規定之適用。反觀宜蘭縣之「田」、「旱」地目土地,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依照上開之規定不予管制使用,是以不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為眾所週知事實,本案建管應准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四種文件之一辦理(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以驗明房屋之合法性。查被告絕非不知上開法令,而係惡意援用不適用法令規定,以增壯其詞,達欺壓無知善良百姓目的。五、有關宜蘭市公所於⒏⒔以工字第一二九一八號函復被告有關系爭地號地上物之描述及被告援用一○五六地號之「現況使用調查表」記載為「空地」一節,查該等行為皆非經過精密測量結果,僅依簡單目測所為,是以公所答應原告申請複丈之請求,其複丈結果已如前敘,證實未經測量確與事實有所出入。另前項現況使用表之調查者,據悉亦非地政專業人員且未經精密科學鑑界後所查定,原告曾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核發該影印本,惟遭拒絕。該等證詞(物)明明未符合科學辦案精神,卻為被告所採用並深信不疑,此點敬請鈞院詳明查證,以還原告公道。六、邇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⒋⒉八七地四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函請釋內政部,該函說明三摘要:「...至因徵收而被拆除之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拆遷戶究竟有無居住之實,實非地方政府在實際執行上所能認定,亦非地政單位之權責;且該建築物倘經需地機關拆除,更無從辨識。...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之認定,因被徵收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原為可建築用地;其地上建築物是否合法,得依相關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作為書面審查之依據,而不問其拆遷戶有否居住之實。」內政部⒋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七八四號函復該處略以:「...另所稱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之認定,本部同意貴處說明三後段所擬意見」,該處旋即⒋八七地四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函通令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在案。按行政之原理應有其一貫性、一致性,被告不能以其私人之好惡,而全盤否認其他機關或前人之做為,以符合行政之公平原則。原告完全配合市政建設徵地、拆屋,卻得不到法定應享權利,幾經波折耗費無數時間與金錢,原擬請求賠償損失,但經思慮不能因一人之惡意刁難而全盤否定被告全體員工之努力,縣政建設更不能因私利而耗損民脂民膏,是以忍氣吞聲請求鈞院主持公道,返還原告應得之法定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內政部頒訂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用地作業須知」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應依據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原則,按宗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參照有關資料(包括編定資料卡),於編定完竣校對無誤後,繕製土地使用編定圖,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對各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及土地使用編定結果,檢查各種使用分區之界線及各種使用地,有無不切實際情形,是否與規定之編定原則相符,徵詢意見,造冊及統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天,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公告無異議後,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完成編定程序。查原告對本縣七十三年依上揭內政部頒規定完成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其土地使用狀況及編定情形並無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更正之情事。足證本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卡等相關資料確實反應土地使用現況無誤,又該資料卡除作為上開使用編定之依據外,依「作業須知」第九-㈡點說明3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地四字第四六四一號函另得確認土地合法使用或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顯示是項資料卡內部作業之重要性,絕非其他資料可取代,足資作為訴訟之證明文件,合先陳明。二、為了解原告前揭土地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鑑界情形,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三二六號、一二八○八五號函請該所將作業情形及成果圖冊送府憑參,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八日以宜地二字第一○一九九號、一○四八○號檢送土地複丈案申請書及施測情形略以:「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實地辦理土地複丈,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八條第一項規定釘定四至土地界址(標)後,申請人甲○○當場要求將實地有磚塊之區域範圍(表示係他原舊有房屋位置)位置測繪於複丈圖上,經予測繪註記。」。查原告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前已拆除完竣,無法辨識,其自行指界,要求一併測繪於圖面,按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該範圍之施測非地政事務所權責,僅係原告自行指認,是該部分之範圍測繪僅得供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不得驟認被徵收建築物真正位置,又依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工字第一二九一八號函查復以:「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係以鐵製貨櫃作冷凍食品庫,加建輕鋼架鐵皮屋頂空屋,一○五七-一地號上房屋係與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連棟式建築,作為蜜餞食品加工共同使用,為本國式、磚造平房,一般建築使用」,由該函陳述足認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為作食品工廠使用,以活動貨櫃及輕鋼架鐵皮空屋之「臨時搭建物」,核與被告辦理北部區域計畫七十二年十月九日調查時編定資料卡現況所載為「空地」之使用狀況相符,一○五七-一地號係因徵收由一○五七地號逕為分割而來,其上房屋係與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共同作食品加工使用,宜蘭市公所就實地所調查建物坐落地號(即一○五六、一○五七-一),填載於工程用地房屋調查表內,惟查該所上揭調查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均作非住宅使用,要不能以該調查表所載地號,作為變更編定之要件。三、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一○五七、一○五九-一地號等二筆連棟式工廠門牌為宜蘭市○○路○○○號之建築物,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複丈結果圖詳載其使用種類為工廠,後原告於該棟建築物(工廠)對面(南邊)緊鄰九二六-一七地號水溝邊緣,自一○五七至一○五九地號界址止,加蓋一座一字形連棟木造房屋與上棟建築物(工廠)平行相對,該門牌地上物尚未拆除前,本府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拍照有案,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現場複勘,已部分拆除,惟仍可窺其內部設施均為生產蜜餞之設備,該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其拆除前、後真正之使用狀況,確非供住宅使用。並經前揭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市工字第一二九一八號函證實有案。四、被告為辦理北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於七十二年十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赴實地調查坐落同段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現況,於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內使用現況記載為「一般建築」,並依據調查之資料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完成編定。是以前揭大福路五-八號建物之基地坐落,經查證上開原編定資料及前揭使用情形,確為同段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無庸置疑。又查該門牌房屋用電,係新設於六十年八月,嗣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廢止併入電力用電戶「順德蜜餞腊味食品工廠」內,為前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宜區業核字第0000-0000號函詳復有案,依上開電力公司函顯示該門牌建物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後所有電力用電已合併作工廠使用,建物住宅用電至此業已不復存在,是以本案用地徵收原告之房屋非住宅建物。五、另坐落同段一○五七-一地號乙筆土地,係宜蘭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四四一一五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後,由被告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坐落同段一○五七地號內徵收面積○.○一七九公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逕為辦竣分割及分筆登記,並將其原編定使用種類(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時轉載。另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亦依前揭北部區域計畫之實施,於七十二年十月九日會同有關單位赴實地調查結果,其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內使用現況欄為「空地」,惟該筆土地為水溝及鄉村區建築用地所包圍,遂依「作業須知」規定以毗鄰鄉村區邊緣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該筆土地自七十年六月向王朝金承買至編定調查時,就上揭編定資料卡及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復被徵收工程用地房屋調查表查證結果,並無合法建物,該表係由現已退休之鄧先生及該函之承辦員翁先生共同前往勘查。由原承辦員之一翁先生備函說明該筆土地被徵收前地上物使用情形比調查該土地前出賣人王朝金、藍沈阿免等人之口述,更為客觀。至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至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間倘該筆土地有合法建物存在,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函示,凡具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完工者,准予按實際完工時提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但應以鄉鎮公所當時調查、拍照、記錄有案之建築物為限。又本縣非都市土地業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編定作業後,所有建築行為,均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申請使用執照,倘該筆一○五六地號於本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後有興建房屋,應依上開省府函示及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完工證明或使用執照,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另作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憑供核辦。六、查因徵收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物,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以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被拆除之建物必須合法且供住宅使用,又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係為解決因徵收土地而拆除合法住宅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問題,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僅少部分被徵收及拆除,該少部分拆除後,仍可繼續使用,核與本條文訂定意旨不符,應無可資適用之餘地,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地四字第七○○六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所有新張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合計面積為○、二二九六公頃,僅徵收同段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八○六公頃,尚餘同段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三筆合計面積○、一四九○公頃可供建築使用,依上開省地政處函釋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意旨未合,又該被拆除房屋經查證結果並非合法建物且非供住宅使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法並無舛誤。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查核予以駁回。
理 由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徵收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又「前項土地於...山坡地保育育區及風景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同規則第十八條第二、三項分別著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居住之權利,使其於建築用地遭徵收,其上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拆除後,得以其自有之其他土地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用以蓋建合法建築物供住宅使用,解決其居住之問題。是以遭徵收之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其上被拆除者非合法建築物,或非供住宅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符合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要件,固無論矣;被拆除者縱係合法建築物,且供住宅使用,苟僅屬一小部分,其餘部分未遭拆除,仍可續供住宅使用者,並不合乎上述規範目的,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本件原告所有宜蘭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八○六公頃)及其上之地上物,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其自有之宜蘭縣○○鄉○○段湯圍小段一四七-四四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中之○‧○八○六公頃土地,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被告審核結果,以不合上引規則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循序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被告重為調查結果,以依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工字第一二九一八號函(下稱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復函)查復稱:「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係以鐵製貨櫃作冷凍食品庫,加建輕鋼架鐵皮屋頂空屋,一○五七-一地號上房屋係與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連棟式建築,作為蜜餞食品加工共同使用,為本國式、磚造平房,一般建築使用。」足認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為作食品工廠使用,以活動貨櫃及輕鋼架鐵皮空屋之「臨時搭建物」,核與被告辦理北部區域計畫七十二年十月九日調查時編定資料卡現況所載該一○五六地號為「空地」之使用狀況尚無不符,另一○五七-一地號因徵收由一○五七地號逕為分割而來,其上房屋係與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共同作食品加工使用,宜蘭市公所就實地所調查地上物坐落地號(即一○五六、一○五七-一),載於工程用地房屋調查表內,惟查該所上揭函已說明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均非作住宅使用,要不能以該調查表所載地號,作為變更編定之要件。次查原告所有門牌為宜蘭市○○路○○○號之建築物,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坐落宜蘭市○○段一○五七、一○五九-一地號等二筆連棟式工廠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複丈結果圖詳載,使用種類為工廠,後原告於該棟房屋對面(南邊)緊鄰九二六-一七地號水溝邊緣,自一○五七至一○五九地號界址止,加蓋一座一字形連棟木造房屋與上棟房屋平行相對,該門牌地上物尚未拆除前,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拍照有案,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現場複勘,部分拆除,其內部設施均為蜜餞之設備,非供住宅使用。另被告為辦理北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於七十二年十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赴實地調查坐落同段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現況,於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內使用現況記載為「一般建築」,並依據調查之資料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完成編定。是以前揭大福路五-八號建物之基地坐落,經查證上開原編定資料及前揭使用情形,確為同段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無庸置疑。又該門牌房屋用電,係新設於六十年八月,嗣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廢止併入電力用電戶「順德蜜餞腊味食品工廠」內,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宜區業核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宜蘭區處復函)詳復有案,是該門牌依上開電力公司函示,即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後所有電力用電已合併作工廠使用,縱該戶門牌內原有建物住宅用電至此業已不復存在,是以本案用地徵收原告之房屋顯非住宅使用之建物。另坐落同段一○五七-一地號乙筆土地,係宜蘭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四四一一五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後,由被告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坐落同段一○五七地號內徵收面積○.○一七九公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辦理逕為分割及分筆登記,並將其原編定使用種類(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時轉載。另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亦依前揭北部區域計畫之實施,於七十二年十月九日會同有關單位赴實地調查結果,其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內使用現況欄為「空地」,因該筆土地為水溝及鄉村區建築用地所包圍,遂依「作業須知」規定以毗鄰鄉村區邊緣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是以該筆土地原告自七十年六月向王朝金承買至編定調查時,就上揭編定資料卡及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復被徵收工程用地房屋調查表查證結果,並無合法建物。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以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被拆除之建物必須合法且供住宅使用,且其意旨係為解決被徵收土地而拆除合法住宅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問題,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僅少部分被徵收及拆除,該少部分拆除後,仍可繼續使用,核與本條文訂定意旨不符,應無可資適用之餘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地四字第七○○六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所有新張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合計面積為○.二二九六公頃,僅徵收同段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八○六公頃,尚餘同段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等三筆合計面積○.一四九○公頃可供建築使用,房屋亦僅部分拆除,餘仍可繼續使用,依上開省地政處函釋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意旨未合,又該被拆除房屋經查證結果並非合法建物且非供住宅使用,不合該條規定以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要件等情,因而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九一九號函仍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稱實地測量系爭第一○五六地號土地無建築物存在,並無所據。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曾依被拆除之磚造房屋遺蹟,測繪於系爭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土地上,該屋所在橫跨該二地號,有測繪圖供參,與宜蘭市公所⒉⒎八五市工字第一六四二號函(下稱宜蘭市公所八十五年函)云該二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已拆除完竣相符,足證該二地號上原有房屋。被告於拆除及所攝照片,不足推翻該二地號上有房屋之事實,又依台電宜蘭區處復函,明示被拆除建築物新設(電表)於六十年八月,則系爭建物於六十年間已存在,原告嗣後將電表併入工廠,乃電費較為便宜之考慮,至遭拆除前仍一直以該屋供居家棲息之所。系爭房屋建於建築管理之前,為合法房屋。又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復函及被告七十二年區域計畫調查之現況使用調查表所稱系爭第一○五六地號為空地,因均非經精密測量,僅依簡單目測,自與事實有所出入。又依台灣省地政處⒋⒉八七地四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函說明類似本案被拆除建築物,可不問其有否居住之實,經報請內政部、⒋、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七八四號函示復同意該說明意見,該處並函各縣市政府據以辦理。本案被告自應依以使原告得享應有權利,以符公平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被徵收之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被拆除前係經宜蘭市公所派員至現場調查估價者,依該所之調查表(原處分卷附件十三)雖載有土地標示為該二筆地號,房屋坐落為宜蘭市○○路○○○號,並於背面繪有實測平面圖,包括鐵架(A1)、平房(A2)、平房(A2)三方格。但並未顯示地上物坐落於該二地號之位置,且該三方格對應邊列有尺寸,並於下方計算面積,平房二方格合算為一面積數,另算門面面積數亦係以二方格合計,似非以平房為二棟。之後經被告函請將平房及鐵架位置套繪於該二筆地號土地上,據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復函暨所附地籍位置圖,明示第一○五六地號上為輕鋼架鐵皮頂,即前述調查表背面平面圖之鐵架(A1),該與被告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北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調查系爭第一○五六地號所製之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內載該地號使用現況為空地之土地使用情形尚無不符。原告雖指該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所載未經精密施測,不足為憑,第被告同時調查原告所有鄰近土地即第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係供一般建物使用,並無不合,該三地號土地因此被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第一○五六地號所以同被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因受鄉村區建築用地及水溝所包圍之故。核被告所為調查編定,係依內政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程序而行,於編定完竣後尚繕製土地使用編定圖,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檢查各使用分區之界線及各種使用地有無不切實際情形,再將成果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無異議,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完成編定程序。自不能遽否定其編定過程中製作之資料卡之正確性。是被告認定第一○五六地號上無合法建築物存在,尚非無稽。至於宜蘭市公所八十五年函所稱系爭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上之奉准徵收建築改良物,已拆除完竣,僅是表明該二地號上之地上物已經拆除之事實,被拆除之地上物坐落於該二地號上之位置並未圖示說明,自不足據為第一○五六地號上有合法建築物之佐證。又原告所指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圖,於系爭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上測繪有其原有磚造房屋遺蹟云云,惟據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六宜地二㈡字第一○四八○號函稱,該測繪圖係依原告表示實地有磚塊之區域範圍為其原有房屋位置,應原告請求將該位置測繪於複丈圖上。是乃按原告指示之位置施測,且於地上物被拆除後為之,自不足為原有地上物坐落第一○五六地號上之證明。又查原告於前判決時陳稱其所有房屋跨於第一○五六地號外,另有一小部分坐落第一○五七-一地號,惟依其指示而測繪之房屋遺蹟,位在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幾乎各半,亦不相符。且依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復函暨附圖,第一○五七-一地號上房屋係與相鄰之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一地號上房屋為連棟式建築,非如該測繪圖所示位在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地號界線上僅一小間,以宜蘭市公所之負責地上物拆除前現場調查,對其地上物之相關位置當甚了解,該復函附圖顯示於調查時製作之調查表上所列地上物(A1、A2)位置,另有圍牆、空地之相關位置,自較依原告指示而測繪之測繪圖為可信。被告據以認定第一○五六地號上無合法建築物存在,而不採信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測繪圖,洵無違誤。又台電宜蘭區處復函,僅云宜蘭市○○路○號之八房屋用電新設於六十年八月,亦不能證明該屋位在第一○五六地號上,仍難資為原告有利之佐參。又系爭第一○五七-一地號係自一○五七地號分出之一小部分,因被徵收始另分單筆地號,其上房屋被拆部分,亦係連棟房屋之一小部分,有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復函暨附圖足按,且依該復函所示,被徵收之一○五六地號上鐵皮鋼架頂地上物及一○五七-一地號上房屋,均供蜜餞加工廠使用,佐參宜蘭市公所於現場調查時,於調查表上載原告住址為宜蘭市○○路○○號,並非現場之大福路五-八號,及台電宜蘭區處復函稱大福路五-八號於七十六年九月後僅有工廠用電戶等情,實難認原告有以現場房屋供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之情形,即無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被拆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合乎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要件。又按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必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者始足當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理由書)。原告所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⒋⒉八七地四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內政部⒋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七八四號函示被徵收而拆除之建築物不以有居住之實為必要,得依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為「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之認定云云,尚不能變更上引住宅定義係就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依一般觀念所為之界定,即不能據以認原告有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被徵收而拆除之事實。況如前述,原告所有地上物僅第一○五七-一地號該一小部分為房屋,其餘大部分房屋即一○五七地號上之連棟房屋部分未被徵收拆除仍可供使用,另一○五六地號上為鐵架,非可認為建築物,亦不合首開說明所稱之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障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居住之權利之規範目的。被告於本院前判決以事實欠明瞭而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後,重為調查,認本件不符合該規則第十八條所定得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要件,仍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正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