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銓敘部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現職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薦任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前經再審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民國八十五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二○俸點有案。再審原告擬以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提敍年功俸,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甄四字第一四八九九九六號書函答復無法辦理,否准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服軍官役十年半月,五十七年四月初任新工處委派助工員,再審被告僅採計四年尉官年資,尚有六年歷金門戰役年資未經比敍,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下稱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比敍相當俸給,即軍資一年比敍公職一階。按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款,上尉可轉任荐任第六職等職務,當年未能找缺,致比敍未達相當俸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仍予保留比敍權利,自可於茲按七職等併計年功俸為七職等年功俸六階,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詎再審被告不准,原判決亦漏未斟酌法律明文,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九條,與憲法第十五、十八條保障公職受益權不符。二、原判決明知再審原告軍資十年中有六年保留,可比敍六階,遭再審被告不法剝奪,竟隻字不提初任短敍六階,現應比敍還原之權利,僅憑再審被告辯詞,判決不備理由。其不責初任短敍六階之情形,只以歷年送審核敍並無錯誤,駁回起訴,使再審原告吃虧三十年,在金門血汗六年付諸東流。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民國⒍公布前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中尉、少尉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民國⒍公布後任職由軍職轉任者,上尉具有荐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荐任或第六職等職務。』本案軍職轉任公職比敍年資十年訴求,係民國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中、上尉十年半個月,按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實施「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當初(五十七年)如插缺送審可敍第五職等第五級(委派一級),初任高資低用,短敍六階,影響三十年,俟調整後追敍保留六階,應回復權益。原判決漏未斟酌,自屬疏誤,違法濫權。四、依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與五十七年考試院發布該細則有相同權利,再審原告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轉任公職,應核敍委派一級,當初曾請求調整底缺回復保留之六階,惜未獲准。五、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列法律,有如下缺失:㈠排除「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適用於再審原告按年比敍俸級。㈡拒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回復。㈢阻撓「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六、按再審原告五十七年以後送審核敍俸階無誤,不必贅述,但當初短敍六階,應依法補償,遵照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回復權益。再審被告自訂辦法限制法律比敍,原判決援引再審被告答辯,謂五十七年四月採計再審原告四年尉官年資,提敍至委派六級一八○元,於法不合云云,顯有違法。七、考試院⒐(七十)考台秘議字第三○七八號函示其位階低於比敍條例,其不當核定前後比敍差異,剝奪以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權利,違反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軍職一年比敍一階規定,為無效。八、原判決不提再審原告初任短敍六階之實質損害,不予依法回復,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理由所謂與現敍荐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四四五俸點不相當云云,應為五二○俸點之誤,因四四五俸點為荐任第六職等五階。行政法院判例錯誤者多,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四六、三六八、三二三號解釋糾正有案。應依憲法第十五、十八條規定,回復再審原告六階權益。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在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㈢上尉、中尉、少尉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同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日及以後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具有薦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或第六職等職務。茲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軍職官階應如何辦理比敍,本部前曾報奉考試院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考台秘議字第三○七八號函略以,「一、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後轉任者,依新規定辦理。
二、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轉任者,仍照原規定辦理,不再復審及重計年資,事後調任者亦同。」原告係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由軍職轉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前經本部審定准予登記,核敍委派七級一七○元,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八月曾任少尉、中尉、上尉年資,依前開規定,僅得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先予敍明。二、復查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前開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有案。原告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初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派助理工務員職務,前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及五十八年三月先後檢附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採計提敍薪級,依前開說明二規定,原告僅能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經本部按其所具專科之學歷自委派十級起敍並採計四年尉官之年資,提敍至委派六級一八○元有案(已達該職務之薪級等級最高級)。六十年七月原職改以技術人員任用,仍敍原俸級;嗣該機關奉准實施職位分類,原告原職經改歸級為第四職等,旋按原告曾應委任職銓定資格考試及格之資格,改任合格實授,六十一年六月調升該處第五職等工務員,亦經審定准予權理,核敍第四職等本俸七階(舊俸階)二八○俸點,暫支第五職等本俸四階二八○俸點之俸給;六十八年一月考績升等,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階(新俸階)三七○俸點,本部所敍定之俸(薪)級與俸階,均依當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已敍至各該職務本職或本俸最高階、級,是以原告所具軍職年資,亦無法再予提敍俸級。準此,原告所稱初任時即應予比敍委派一級,實與法不合。三、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上開修正條文,僅將本俸修正為「年功俸」,至於「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二要件,並未修正,是以,所稱現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其年功俸計有七級,應尚有年功俸級得以提敍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曾任軍職尉官年資,依當時「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僅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至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實與原告現敍薦任第七職等職等不相當,無法辦理提敍俸級,本部所為與法並無不合。四、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項人員,原敍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敍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乃指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各機關現職人員應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辦理改任,而改任時原敍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得保留原敍等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原告堅稱應適用前開規定保留俸級,實與原告申請將其未提敍之上尉軍職年資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提敍俸級之規定有別。其多次引用上開規定,洵屬誤解。據上論結,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台銓復決字第○二六號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五十七年四月間由軍職轉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派助理工務員,前以其有軍職年資十年,於初任公職時僅獲採計年資四年,尚餘六年保留未計,應追認比敍,一年一階等由,請求再審被告提敍至其本職第七職等最高年功俸。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甄四字第一四八九九九六號書函否准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五十七年四月初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派助理工務員職務,曾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及五十八年三月先後檢附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採計提敍薪級,業經再審被告按其所具專科之學歷自委派十級起敍,並採計四年尉官之年資,提敍至委派六級一八○元(該職務薪俸等級最高級)在案。嗣再審原告依歷年考績晉敍,至八十五年晉至荐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與尉官轉任公職,僅相當委任第四、五職等及荐任第六職等並不相當,再審被告否准其請求以尚餘六年尉官年資提敍至第七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揆諸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在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中尉、少尉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同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日及以後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具有薦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或第六職等職務。」尚無不合。再審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當年轉任為高階低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留權益再予回復,十年軍資僅提敍四年,尚有餘階比敍,再審被告阻止回復保留權益,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及第九條之規定。其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應優先適用,回復既有軍資比敍應得俸級。況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訂保留年資,再審被告自訂辦法阻止後備軍人轉公職比敍保留年資,否准本件請求,違反憲法第一七○、一七一及一七二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條規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與三三八號解釋意旨。考試院核定函乃是行政命令,應為無效,牴觸憲法第一七○、
一七一、一七二條,斷送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轉任者之權益,應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處理本案云云。惟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在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中尉、少尉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同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日及以後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具有薦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或第六職等職務。」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軍職官階應如何辦理比敍,再審被告曾報奉考試院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考台秘議字第三○七八號函略以:「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後轉任者,依新規定辦理。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轉任者,仍照原規定辦理,不再復審及重計年資,事後調任者亦同。」本件再審原告於五十七年四月由軍職轉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助理工務員,依上開規定,僅具有轉任委任或分類職務公務人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務;另依七十七年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規定,軍職之尉官年資,僅得轉任或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四、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從而,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五十七年四月轉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時,僅採計四年尉官年資,提敍至委派六級一八○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
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上開修正條文,僅將本俸修正為年功俸,至於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二要件,並未修正。則再審原告擬以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依上開規定,提敍年功俸,與現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不相當,自無法辦理。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項人員,原敍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敍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乃指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人事制度實施時,各機關現職人員應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辦理改任,而改任時原敍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得保留原敍等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與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將其未提敍之上尉軍職年資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提敍俸級之規定有別,而再審原告現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係歷年考績晉敍而來,未保留俸級提敍,自無應予回復之情節,再審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未違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於五十七年四月初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派助理工務員職務時,前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及五十八年三月先後檢附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採計提敍薪級,經再審被告按其所具專科之學歷自委派十級起敍並採計四年尉官之年資,提敍至委派六級一八○元有案(已達該職務之薪俸等級最高級)。六十年七月原職改以技術人員任用,仍敍原俸級;嗣該機關奉准實施職位分類,再審原告原職經改歸級為第四職等,旋按再審原告曾應委任職銓定資格考試及格之資格,改任合格實授,六十一年六月調升該處第五職等工務員,亦經審定准予權理,核敍第四職等本俸七階(舊俸階)二八○俸點,暫支第五職等本俸四階二八○俸點之俸給;六十八年一月考績升等,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階(新俸階)三七○俸點,再審被告所敍定之俸(薪)級與俸階,均依當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已敍至各該職務本職或本俸最高階、級,是以再審原告所具軍職年資,亦無法再予提敍俸級。再審被告依相關法規及考試院上開函釋意旨否准再審原告本件請求,自無違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及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法律定義,位階及命令位階等規定;亦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命令發布之規定,第十一條法令之位階、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本件並非許可案件)從新從優原則等規定。再審原告轉任公職其級俸均依相關法規提敍,已詳前開說明,即無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九條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及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僅在闡明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得准許該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否准其提敍之請求,自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一元,亦失所附麗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再審原告所陳再審事由,無非謂其十年尉官年資,於初轉任公職時僅採計四年,餘六年仍受保留,茲應比敍還原,自可提敍至荐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階,原判決明知其受剝奪六年年資可敍六階之權利,不許回復,不斟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九條、憲法第十五、十八條等規定,其得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回復權利云云。經查除憲法第二十四條外,悉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依原判決理由論述再審原告於當初軍職轉任公職時,業經再審被告依當時比敍規定採計其年資四年提敍至所任職務最高級薪俸等級,嗣再審原告晉敍至荐任第七職等,與尉官軍職轉任公職為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五十七年四月時)或委任第四、五職等或荐任第六職等(七十七年時)之職務等級並不相當,不符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即無從提敍其尚餘六年年資等情綦詳,並說明其當初比敍所任職務最高級薪級後尚餘六年年資,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保留提敍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俸級,無違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至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三三八號解釋意旨甚明,難指為理由不備。再審原告茲仍爭執原判決或未適用或有違反上揭規定,乃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首開說明,非可據為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既依法比敍,難指為違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自無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請求回復其權利之可言。亦非可據為再審理由。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事由。至於原判決理由中引敍荐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階之俸點為四四五,雖屬錯誤(應為五二○俸點),惟不影響原判決比較該職等與再審原告尉官軍職轉任公職之職等不相當之論述。非關再審事由之內容,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