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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70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八十四年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六二三元(其中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已發單由占用人李胡恩榮繳納二、二三八元,其餘一○、三八五元發單由原告繳納),原告主張其中四八三、五二五地號兩筆土地遭訴外人林素貞占用,八十四年地價稅應由其代繳,惟經上開訴外人提出異議並舉證,被告乃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向原告發單課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林素貞返還占有土地之訴,業因林素貞同意不繼續占用而撤回該訴訟,即訴訟當時,林素貞並未有如被告所稱「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占用聲請人土地,對造人願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將所占用土地無條件返還聲請人等...」之情事,否則原告又何苦花費巨額訴訟費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被告又稱「上述文件,並無原告指稱占有人拒不履行返還義務之具體證明文件」,請問:原告是否應向占有人協商取得其『本人拒不同意返還土地』之聲明,被告始予追認﹖二、按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訴請占用人林素貞及其夫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並未聲明地價稅由何人負擔,準此,原告縱因占有人同意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撤回該訴訟,並非當時表示林素貞可免代繳『占用土地期間』地價稅之義務,法律關係不同,被告豈可協助占用人敷衍原告﹖況承審法官亦當庭駁回林素貞請求免除代繳第四八三、五二五等地號地價稅之聲請,是否屬實,被告當可函查該地方法院庭審錄音即可大白。三、原告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是否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拒不就原告所提事證協助查明更正,並應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是否指定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當本諸職權查明林素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倘認定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應函請就其占用部分代為繳納地價稅。被告不思解決問題,但求便宜行事,本件地價稅爭議,迄今近三年,從未查明,各決定機關所謂『...在未查明前無法依原告之申請改發單由使用人代繳,...』無非因循行政機關官官相護之固有傳統,被告不依財政部函釋行事,財政部不加糾正,函釋又有何用﹖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主張其中四八三、五二五兩筆地號土地遭林素貞占用,八十四年地價稅應由其代繳,被告新店分處遂發函通知林君代繳,惟林君提出異議稱系爭二筆土地經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調解成立後即已無條件返還,並無占有事實,地價稅非其所應繳納,從而原告所稱之占用人林素貞既有異議,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意旨,原核定向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

三、五二五、五六八地號三筆土地,其八十四年地價稅經核定為一二、六二三元,(其中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已由占用人李胡恩榮分單繳納二、二三八元,實際發單由原告繳納者為一○、三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中四八三、五二五地號兩筆土地遭訴外人林素貞占用,八十四年地價稅應由其代繳;其與林素貞返還占有土地之訴,業因林君同意不繼續占用而撤回,被告未予查明更正,不無違誤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五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五○四九號函、及八五北縣稅新創㈣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函請林素貞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有異議請敘明事由並舉證,嗣據其提供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四號調解書等,聲明已無條件返還該土地,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由原告撤回返還占有土地之訴,而林素貞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聲明非其所應繳納,有該新店分處八六北縣稅新㈡字第八九○六號函及聲明異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該占用人對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非無異議,原告與土地使用人間之私權爭議既有爭執,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向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