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灼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辦理民國八十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八十年度營利所得及八十二年度營利、利息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二、三八○元及六、六
一五、八○○元,短漏所得稅額分別為四○五、四二七元及二、一三四、九○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據以補徵稅款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為八十年度二○二、七○○元,八十二年度一、○六七、四○○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八十及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係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義純公司)償還其借款,並非營利所得等情(對漏報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八五二元部分未提異議),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有關舉證責任係準用民事訴訟法法之規定。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不致。」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既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自應負舉證責任。原處分認定義純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予原告,係屬「盈餘分配」,惟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借款﹖貨款借款之返還﹖租金﹖利息、股息﹖亦或其他法律關係﹖則應其實際情形之,並應佐以證據證明之,原告既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證明其有借款予義純公司,被告仍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故意倒置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原告證明其有借款予義純公司,顯有未洽。二、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示七七年、七八年之帳證,而不採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茲原告提出義純公司尋獲之帳證供核,可證原告之主張屬實。三、依義純公司八十年度結算申報書顯示,其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其營業毛利為五、九三五、三五六元,再扣除營業費用等後,其營業淨利為負二、
四八四、五四一元,其課稅所得額亦為負一、一三八、九四三元。經義純公司自行調整後,其八十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九二、一四一元,上開金額並經被告核定,焉有可能有被告嗣認定之六、五一七、一四○元盈餘。又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淨所得為四○六、九九七元,亦無可能有國稅局認定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之「盈餘」。且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二年度「盈餘分配」,高達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更屬無稽,蓋該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為虧損,豈能有盈餘﹖被告將義純公司返還各股東之借款,認為係盈餘分配,誠屬荒誕不實。四、義純公司係以瓦斯爐具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為業,而公司工廠所在地,因使用分區為農地目,故被認定為違章工廠,七十五年間政府曾擬勒令拆遷,俟經陳情後,始准予暫返拆遷。因此,各股東即有遷廠之擬議。七七年間公司各股東決議籌款借予公司,俾便購地遷廠,原告等七名股東即於七十八年至七九年間陸續籌款借予公司,共計二、九八五、二○八元,其中原告之借款為九、○○二、五五三元。其明細如下:㈠七十八年二月間,原告以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向北企社子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四佰四十五萬元。北企社子分行將四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貸款,撥入原告北企社子分行之活儲#一六七七-七之戶頭。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原告將四佰四十五萬元,以轉帳方式借予義純公司,轉帳至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甲存00000-00戶頭。㈡七九年十月一日方原告自北企社子分行,活儲#一六七七-七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三百萬元,至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乙種活期存款00000-0-00帳戶。㈢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借款一、五五二、五五三元部分係第三人盧義勝簽立支票還款予原告,票號0000000,原告以該支票借予義純公司。乃將該支票轉帳至義純台北區中小企銀乙種活存00000-0-00帳戶,凡此均有新發見之帳冊、傳票及借據為證。五、原告等七名股東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共計籌借款項二九、八五二、○八三元借予公司,俟因覓地不易,且斯時房地產價格飊漲,故始終未覓得理想之土地遷廠。股東中即有人認為生產瓦斯爐具已夕陽工業,並看淡景氣,要求返還借款,故義純公司遂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陸續開立支票返還各股東。其中八十年度還款予原告,共計一、九七二、三八○元;八十一年還款予甲○○,共計一、九七三、三二○元;八二年度先後還款予甲○○,分別為一、九七三、三二○元及四、八四四、六二八元。均由義純開立支票返還。六、義純公司出具說明書中所謂「體制外之投資行為」,係將股東借款之餘額聚資投資股票、公債後,但因無獲利,旋予出售再返還借款。是本案至多僅能以原告漏報八十、八十一、八二年利息所得論處。七、綜合上述,顯見原處分機關根本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完全基於其課稅立場,選擇性採用有利於己之解釋,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亦完全違反「稅務案件,有疑義時,寧不利於國庫」之原則,執意竭澤而漁,令人難以甘服,益證原補稅及罰鍰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義純公司遭人檢舉將公司盈餘私自分配予股東,查獲原告八十及八十二年度取自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九七二、三八○元及六、
六一四、九四八元,有附之談話筆錄、說明書、查緝調查報告書、支票影本可稽,原告未依規定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四○五、四二七元及二、一三四、九○一元處○.五倍罰鍰二○二、七○○元及一、○六七、四○○元,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其有受「盈餘分配」,惟本案係經人檢舉義純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度分配股東七人紅利,系爭款項均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各股東,且分配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乃認定系爭款項屬「盈餘分配」。至原告指稱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課稅所得額為四○六、九九七元,焉有可能分配高額盈餘者,查原告及股東於說明書自承另有體制外之投資行為,自亦另有體制外之營利所得,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之。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分,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亦予指明。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八十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八十年度營利所得及八十二年度營利、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九七二、三八○元及六、六一五、八○○元,短漏所得稅分別為四○五、四二七元及二、一三四、九○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據以補徵稅款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為八十年度二○
二、七○○元、八十二年度一、○六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均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略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交與股東,係屬盈餘分配,此項事實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證明原告有借款與義純公司,本件支票之交付,係用以返還借款,並非分配盈餘等語。查被告認義純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係用以分配盈餘,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不得遽謂被告之認定為可採。況七十八年二月間,原告以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向北企社子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四佰四十五萬元,北企社子分行將該四百四十五萬元之貸款撥入原告北企社子分行之活儲#一六七七-七帳戶,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原告將該四佰四十五萬元,以轉帳方式借予義純公司,轉帳至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甲存00000-0-00帳戶。七九年十月一日原告亦自北企社子分行,活儲#一六七七-七之活期存戶,轉帳三百萬元,至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乙種活期存款00000-0-00帳戶。另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借款一、五五二、五五三元部分係案外人盧義勝簽立支票還款予原告,票號為0000000,原告以該支票借予義純公司,乃將該支票轉帳至義純台北區中小企銀乙種活存00000-0-00帳戶,凡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帳冊、傳票及借據為證。被告未予審酌該等事證,復未向相關銀行查證,徒以原告之舉證存有瑕疵,即認定義純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屬盈餘分配,而令原告補繳稅款及科處罰鍰,非無可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