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一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其於六十年三月一日起即佔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鳳地所一字第五七五四號函復以:「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徵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又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二、今被告若未於三月六日收下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文件,其如何計徵規費﹖又何能在原告申請之翌日通知原告補繳測量費﹖且原一再表示被告人員於通知原補正文件資料時,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告人員卻僅以電話告知,甚至當原告以年紀大,聽不明白而要求以書面敘明應補正之事項時,被告人員亦拒絕之,顯見被告人員當時即有預謀,否則何以原告於三月六日申請,三月底前即已補正所需文件,被告人員卻仍未予審查,而遲至四月二十一日台糖公司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被告於四月二十三日接獲台糖公司之通知後,被告人員方於原告之申請文件上蓋收件章,隨即送交辦,而後交辦人員立刻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三、訴願機關與再訴願機關僅著重申請文件上,被告人員所蓋之收件日期,卻未曾質疑:㈠若被告未於三月六日收受原告之申請文件後予以審查,又如何計徵規費及通知原告補正四鄰證明與都市計劃實施日期之證明﹖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徵規費,何以原告繳交規費之日期為三月六日,被告之收件日期卻為四月二十三日,二者竟相隔一個多月﹖被告人員在承辦本案是否有所違法濫權﹖況且,被告人員在原告一開始申請,即通知台糖公司,顯有洩密之行為,並且於通知原告補正資料時故意不以書面為之,實已違法。而於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文件後,仍未立即以審查、公告,一直延至台糖公司提起訴訟後,才藉此駁回原告之申請,誠屬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人員如此違法濫權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卻不思予以糾正,而仍官官相護,置民眾權益不顧,如此何以令民眾信服!四、又「關於因時效取得土地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應優先於同規則第五十一條而適用。」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今原告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被告即應予以審查,而非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故意蓋印不實之收件日期,迨台糖公司提起訴訟後未予審查原告之申請案,即予駁回。況且依上開決議,縱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但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優先同規則第五十一條適用,被告亦不得違反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未予審查,即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由此足證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處分案實有違法。且「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內政部台(八二)內地字第二八○八八七一號函示參照。是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若未循私偏頗(即故意蓋印不實之收件日期,延滯原告之申請案),依法審查、公告及調處,縱台糖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依內政部上開函示,亦不屬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被告實不應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理應撤銷原處分,而非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六、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為此爰狀請鈞院詳予審查,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暨內政部⒌⒘內地字第八五○四九六三號函著有明釋:「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未經調處前當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者...,即屬及私權爭執,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本所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申請,核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二、另查本所承辦人從未曾通知台糖公司有關原告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未請台糖公司對之提起訴訟,且本所承辦人與原告亦素未見面,和未曾與之言詞交談過,至原告所云:「被告機關人員在原告一開始申請,即通知台糖公司,顯有洩密之行為,並且於通知原告補正資料時故意不以書面為之,...」等等核與事實經過完全未符,顯係有所誤會。又查本所土地登記程序完全依照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即計徵規費、收件審查...,惟原告逕以其已先前於同年三月六日計徵規費在案而認定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日期亦應為同年三月六日而未計算他項權利位置申請勘測之時程,此亦與事實不符,併此陳明。三、綜上所述,本所受理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之申請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惟因審查期間接獲土地所有權人函告已依法起訴在先,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暨內政部前開函示,以本所⒋鳳登駁字第一○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在在均依法行政,本所並無違法濫權之情事。故本所以⒌⒉鳳地所一字第五七五四號函將全案檢還原告應屬合法且適當之行政處分。本案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係規定未訴訟前之土地權利爭執事件處理方式...本案申請人既於調處前已訴請裁判,即屬及私權爭執,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四九六三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其於六十年三月一日起即佔用台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鳳地所一字第五七五四號函復「及私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收件、計徵規費、書面通知補正、審查、公告等程序辦理,竟以口頭通知原告補正文件,原告於三月底前已補齊文件,被告竟不予審查。迨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糖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於原告申請書上蓋用同月二十三日申請之收件章,隨即依同上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未優先適用上開規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而以同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顯有勾串台糖公司違法濫權,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等語。查系爭土地係台糖公司所有,而台糖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復原告之存證信函,並通知原告拆還交地,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拆屋交地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高雄十二支局第六五九號存證信函,台糖公司⒈高資字第九三一○一○○四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蓋用收文章之台糖公司民事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乙案,已及私權爭執,殊為顯然。本件原告之申請地上權登記案,既有不許登記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予以否准,難謂有何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指謂被告收案後未迅為審查公告,並以口頭命原告補正欠缺,又於申請書上蓋用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收文章,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程序規定云云。然此係行政上之疏失,其承辦人應否負行政上之責任而已,並不影響本申請案及私權爭執之事實認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須無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許登記之原因為其前提。倘有該條項規定不許登記之情形,且已訟,自難優先適用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