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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73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陳貽樵民國三十六年結婚之大陸配偶,陳貽樵於三十八年間來台後再娶陳賴來富為妻,嗣陳賴來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後,即申請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台依親居留。再審原告居留滿二年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定居,並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四)境忠字第四八三七四號函通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轉知再審原告至該所辦理戶籍登記。嗣陳美玉(即陳貽樵與陳賴來富所生之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陳情,略以其父陳貽樵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死亡後,其與再審原告因遺產爭訟,再審原告曾供稱於大陸已重婚並育有子女,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與其生父陳貽樵已無婚姻關係,其在台灣定居原因消滅,再審被告應限期令再審原告出境云云。案經再審被告查證結果,以再審原告於四十六年再婚,與陳貽樵均已重婚,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二人之婚姻關係,自陳貽樵與陳賴來富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之日起,即已消滅,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境忠字第一一三二八號函通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撤銷再審原告戶籍登記,並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所憑再審原告「再婚」事實之證據,係得自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雙和組之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再審原告之「自白」:「四十六年再與廖玉明在湖南常德結婚」。惟查,系爭筆錄內容之取得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應不得作為證據,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析述如下:㈠再審原告為合法來台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修山派出所馬正夫警員找上再審原告並詢問:「有時間嗎﹖」再審原告答以:「沒有時間!」,其繼而表示欲帶領再審原告至出入境管理局辦理居留在台之延期手續,惟此僅為馬警員之騙稱,待再審原告發覺係被帶往非口述方向時,馬警員遂以強制力強押再審原告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後門進入。待進入該站之某房間時,再審原告突見陳貽樵之養女及其夫婿於房間內,惟渠等一見再審原告立即臉色怪異慌忙離開未發一語亦未打聲招呼!㈡調查站雙和組組員及馬警員拿出『已寫好』之筆錄詢問告訴人「妳是非法居留,對不對﹖」「妳若不承認就抓去新竹關七天,再不承認就送妳回大陸去!」口氣兇悍至極,令再審原告心驚膽顫,再審原告即出具居留證證明再審原告係合法居留,不料,待查看證件後,渠等以更兇悍之語氣逼再審原告承認「妳是改嫁過的!」,強調再審原告承認渠等事先已擬妥之筆錄內容。㈢進行過程中,其中有一人小聲說道「她是合法的,她是合法居留的!」惟其餘人等之強制威逼並未減緩,威逼至最後強要再審原告以手指印捺印以備存該筆錄,再審原告受困於恐怖環境中,再也無法忍受,遂嚎啕大哭,馬警員見狀遂強拉再審原告之手,強押手印於該筆錄上,並以迅速之手法將再審原告帶回。㈣由上述可知馬警員等除有違法濫捕、偽造公文書、強制罪等罪之犯罪嫌疑外,最重要者,厥為再審原告遭刑求而得之自白筆錄,原審竟引為判決之主要且惟一證明再審原告再婚乙事之證據,其判決違背法令顯然灼明,此其一也。二、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俾避免對自白之濫用,用資保障基本人權。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再婚」之「惟一證據」僅為系爭筆錄,而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從保障基本人權觀之,其僅憑「自白」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再婚)之認定,其判法顯已違背法令,此其二也。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觀諸七十七年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即明。查再審被告機關主張再審原告有再婚之事實,係屬積極事實,且亦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應就再審原告「再婚」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應屬當然。復次,依中共婚姻法及婚姻登記辦法中有關結婚之規定,必須具備下述要件,始為有效,否則,如欠缺下述要件,婚姻無效或不成立時,絕不生再婚之關係,自不待言。查中共婚姻法係採強迫登記方式,以登記為婚姻成立之唯一必備形式條件,該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依此規定中共國務院於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婚姻登記辦法」,並於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由民政部發布,作為結婚登記程序之法令依據。其登記機關為1、農村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2、城市○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在市人民政府。其登記程序為申請、審查與登記。亦即結婚當事人須具備上述要件直至登記完畢時,始為有效之婚姻。因此,再審被告機關僅憑系爭筆錄,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例如應有大陸地區出具之合法證明文件,證明再審原告與「廖玉明」係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以盡其舉證責任。基上,再審被告機關既未提出「再審原告與廖玉明有效結婚之證明文件」之證據,即無由證明再審原告再婚事實,因此,原審依法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詎原審非但未命再審被告機關盡其舉證責任,以充實其判決基礎之心證形成,反而僅以系爭筆錄採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之惟一證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為違背法令之判決,此其三也。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境行字第三八○五○號函,「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之情形,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本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所謂婚姻無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包括(一)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二)違反近親結婚之禁止及(三)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等情形。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指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尚非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規定,由本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之情形。」可知,再審被告機關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自認定再審原告重婚之實體法律關係,應屬不當,其依此所為通知戶政機關撤銷再審原告在台戶籍登記之原處分顯屬違法。今原審不察,竟認原處分「核無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其四也。五、綜右所陳,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並於同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敬祈鑒核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陳述:「...民國三十六年在湖南常德與陳貽樵結婚,並育有一子...三十八年陳貽樵隨政府來台...後因陳貽樵來台音訊全無,我乃於四十六年再與廖玉明在湖南常德結婚,並育有二子...,廖玉明又於七十一年因病過世...」、「陳貽樵在台原配偶賴來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過世,再加上廖玉明也已去世,陳貽樵乃申請我來台依親...」,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陳賴來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再審原告申請書記載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相符,自堪認再審原告上開重婚之陳述為真實,其事後否認重婚,自不足採。其筆錄是否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所完成,再審原告未對其判決提起上訴,自堪認上開重婚之陳述為真實。二、再審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陳貽樵三十六年結婚之大陸配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台依親居留,居留滿二年後,經本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定居,並函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嗣後本局依陳貽樵之女陳美玉之陳情,查知再審原告與陳美玉因繼承訟,於偵訊時供稱其於三十六年與陳貽樵結婚,三十八年陳貽樵隨政府來台後音訊全無,乃於四十六年再與廖玉明在湖南常德結婚,此有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陳貽樵來台後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賴來富結婚,再審原告與陳貽樵均重婚,二人之婚姻關係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消滅,再審原告申請定居之原因係自始不存在,本局函請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其戶籍登記,並無不妥,應予以維持。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婚姻無效,由本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無關。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境忠字第四八三七四號函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認證用法尚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無此變更情形,即不得援引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陳貽樵三十六年結婚之大陸配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台依親居留,居留滿二年後,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定居,並函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嗣再審被告依陳貽樵之女陳美玉之陳情,查知再審原告已於四十六年再與廖玉明在湖南常德結婚,此有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陳貽樵亦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賴來富在台結婚,再審原告與陳貽樵均重婚,二人之婚姻關係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消滅,再審原告申請定居之原因係自始不存在,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境忠字第一一三二八號函通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撤銷再審原告戶籍登記,並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陳述:「...民國三十六年在湖南常德與陳貽樵結婚,並育有一子...三十八年陳貽樵隨政府來台,...後因陳貽樵來台音訊全無,我乃於四十六年再與廖玉明在湖南常德結婚,並育有二子...,廖玉明又於七十一年因病過世...」、「陳貽樵在台原配偶賴來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過世,再加上廖玉明也已去世,陳貽樵乃申請我來台依親...」,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陳賴來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以及卷附原告申請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重婚之陳述為真實,原告事後否認重婚,自不足採。次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係指婚姻關係仍存在者而言,而原告與陳貽樵之婚姻關係因雙方均重婚,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即自陳貽樵與陳賴來富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之日起,即已消滅,自不適用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影本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武陵鎮福廣村民委員會證明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時,與陳貽樵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復次,本件原告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定居,並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四)境忠字第四八三七四號函通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轉知原告至該所辦理戶籍登記,嗣被告(即再審被告)發現原告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乃對其已為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函請該所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核無違誤。」遂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查再審原告前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雙和組應訊時供稱:「...三十八年陳貽樵隨政府來台,我乃住進人民公社以務農為主,後因陳貽樵來台音訊全無,我乃於四十六年再與廖玉明在湖南常德結婚並育有二子廖池壯(長子)、廖池英(長女),廖玉明又於七十一年因病過世,來台前就與子廖池壯及二個孫子住在一起...」等語,就其在大陸地區之再婚、家庭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敍述甚詳,應非虛構。茲再審原告指該筆錄之記載係其在強暴脅迫下,非其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云云,即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取。又再審原告未舉任何足資證明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經確定之判決或行政處分變更,或究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十款之規定,亦難認有據。其再審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