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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8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台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一七、一○九、二○八元、利息收入一、二四四、八四八元、利息支出一○、三四五、九六○元。被告以營業成本部分,其直接原料鑄鐵耗用量按財政部核定原料耗用通常水準查核計算,剔除超耗九五四、一五六元;利息收入部分,增列八三○元;利息支出部分,其購入農地未辦理過戶,

八八二、六八八元轉列資本支出。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五

九八、○四六元、追減利息收入八三○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利息支出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購入鐵線橋段六五三、六五四、六六五、六六四、六七九共五筆土地計一二、四一五平方公尺,由於農地法人非屬自耕農法令規定無法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登記,而由股東會決議以股東顏郭鳳娥名義辦妥信託公證登記,並載明對方不得為收益或處分。該土地現亦已提供為木模堆置倉庫,惟該取得期間相對之利息,仍予減除八八二、六八八元。二、按該筆土地之取得之期間利息,原告已依法資本化,原告特別主張:⑴該筆土地確已提供為生產場所之用。⑵雖未以公司之名義辦妥登記,惟已按法定程序辦妥公證,並明訂公司才能受益及處分。⑶該土地法律實質效力與以公司名義登記並無不同。⑷該筆土地雖未取得法律名義,而實際使用及帳簿上均計入土地成本,如因法令未修改前一直無法辦妥登記,而逐年利息資本化,一則背於公認會計原則,且土地科目永不休止予以資本化勢必衍生違背財會公報之規定。

三、本案系爭土地未辦妥過戶前之借款利息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仍應予資本化,事實上該筆土地屬農地除法令另行修改否則永無法辦理過戶,惟信託公證法律實質效力與辦妥過戶並無不同,現該筆土地由原告支付成本,而且實際使用於生產行為,直、間接均提昇產能,減少原告因土地不夠使用再租入土地之成本支出,因而以租稅衡平原則論,實不應重復剔除該利息支出,況且該利息支出性質已非屬購入未登記土地之利息支出,因而本案仍請予以追認。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稱其購入新營市○○○段六五三、六五四、六六五、六六四及六七九地號共五筆土地計一二、四一五平方公尺,由於農地,法人非屬自耕農,法令規定無法取得並辦理登記,而由股東會決議以股東顏郭鳳娥名義由律師公證辦妥信託公證登記,並載明對方不得為收益或處分。該土地現已提供為木模堆置倉庫,其利息支出應予認列云云,經查原告非屬具自耕能力之自然人,系爭農地,限於法令規定至八十三年仍未辦妥過戶手續,被告依系爭土地之帳載價值,按借款平均利率息計八九六、五九二元,減除原告結算申報自行計算利息資本化一三、九○四元後,差額八八二、六八八元予以轉列資本支出,並無不合。又土地為不動產,其所有權均須以登記為要件,系爭農地迄未辦妥過戶,為原告所不爭執,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取得當時信託他人且辦妥信託登記,惟未辦妥土地過戶前之借款利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仍應予以利息資本化,所訴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前段所明定。又「公司購置之土地,因被編列為農業用地,限於法令規定,無法辦妥過戶手續,其在辦妥過戶手續前之借款利息,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列為資本支出,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亦經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四六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二一七、一○九、二○八元、利息收入一、二四四、八四八元、利息支出一○、三四五、九六○元。嗣經被告將營業成本部分剔除超耗九五四、一五六元,利息收入部分增列八三○元。而利息支出部分則以其差額八八二、六八八元轉列資本支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追認營業成本五九八、○四六元及利息收入八三○元外,其餘部分轉列為資本支出,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伊購入新營市○○○段六五三、六五四、六六五、六六四及六七九地號農地,無法辦理登記,而以股東顏郭鳳娥名義由律師辦妥信託登記,載明對方不得為收益或處分,該等土地現已提供為木模堆置倉庫,其利息支出應予認列等語。惟查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須以登記為要件,本件前揭農地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仍不得列為當年費用,原告謂該土地確已提供為生產場所木模堆置倉庫之用,且已辦妥信託公證登記,其法律上實質效力與以公司名義登記並無不同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此部分未准變更,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