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丙○○
丁○○
乙 ○右一人送達代收人
甲○○ 台灣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二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收件字第四七六二號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黃進丁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案件,係經已收件申請(並皆駁回)四次後之第五次收件(不動產標示:台南市○○段二二九等共二十三筆土地,前四次皆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其因本案開列補正之項目中:「保證人資格不符,漏列日期乙項係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所附保證書內容瑕疵之補正。」因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正,再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對於原告丙○○等三人申請被繼承人黃進丁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因被繼承人黃進丁宣告死亡,戶籍住址與土地登記簿住址不同,需附上四鄰之保證人(資格為民國十二年前出生者立保證書保證),此保證人之人選依據繼承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已無法覓到此人選,由於年限久遠,有此資格人選均早年歸天。二、本案不動產標的物為被繼承人黃進丁繼承其祖父黃賞於民國三十三年,但延到四十四年才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繼承人黃進丁本人身在海外行蹤不明,戶籍登記仍存於日據時代戶籍登記中為:台南州新豐郡安順庄媽祖宮四六三番地,而非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台南市安南區淵西里三鄰本淵寮三三八號,並有戶政機關行文證明「經查本所戶籍登記簿(安南區淵西里三鄰本淵寮三三八號)查無黃進丁設籍資料」等,另根據一些資深地政及代書從業人員證實,三十五年十月至四十五年九月以前辦理繼承登記,如繼承人行蹤不明又無辦理初次設籍,可依日據時代戶籍登記,並非四十四年九月已不適用之。以上顯然當初地政機關登記有誤。應准予依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辦理更正。三、依據再訴願決定書之說明需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辦理,但依據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修正解釋函令第二項第三款「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其中所稱之其他共有人倘有數人時,如有共有人之一與登記名義人符合上開條件即可辦理,免覓保證人立保證書保證事項。以上不服駁回理由之舉證說明,懇請貴院准予被繼承人丙○○等三人依據前不服理由第二點或第三點辦理繼承登記,以免懸案無法繼承登記浪費資源,以裨民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登記之有關規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毀,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本案,黃進丁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收件字第二八九二號申辦繼承登記,因登記簿記載為「台南市安南區淵西里三鄰本淵寮三三八號」,故本所以此地址要求原告檢附本地址之戶籍資料乃屬依規定且無不當。原告如認為係住於「台南州新豐郡安順庄媽祖宮四六三番地」,理應依上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所規定之「檢附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亦即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文件。惟本案因原告無法檢具足資證明文件,本所乃准其比照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囑其檢附四鄰之保證書,但該保證人之身分應為民國十二年以前出生者立書保證(此因黃進丁繼承祖父黃賞之遺產原因日期,亦即黃賞死亡日期為民國三十三年,保證人欲作事實保證,自當須於行為時具有行為能力,亦即出生日期應為十二年以前方為適格)。故本案實非原告所謂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應予更正。惟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方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本案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毀「無案可稽」,故申請住所更正登記時尚須檢附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因此本所所作補正處分,並無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毀,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等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收件字第四七六二號第五次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黃進丁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前四次皆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因本案開列補正之項目中「保證人資格不符,漏列日期乙項係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所附保證書內容瑕疵之補正。」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正,再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黃進丁當初取得不動產登記時所記載戶籍地址:台南市安南區淵西里三鄰本淵寮三三八號,應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應以內政部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六號函「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准予由黃進丁之繼承人申辦黃進丁住所更正為:台南州新豐郡安順庄媽祖宮四六三番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查本件原告申請被繼承人黃進丁分割繼承登記,因登記簿住址載為台南市安南區淵西里三鄰本淵寮三三八號,與戶籍登記地址不符,被告乃要求原告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址檢附戶籍資料,惟原告主張應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黃進丁之住所為台南州新豐郡安順庄媽祖宮四六三番地。查上述地址係日據時代行政區域之地址,於原申請繼承登記時(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已不適用。又原告無法依上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檢具證明文件,被告乃請原告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檢附四鄰之保證書俾憑辦理(該保證人之身分應為民國十二年前出生者),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原告指稱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應逕予更正,核無理由。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