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應民國(下同)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考試丁等考試筆試錄取,經分發至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佔書記缺實務訓練一年,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報到參加訓練。嗣廣慈博愛院以原告訓練期間表現不佳,考核其訓練成績不及格,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北市廣院人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報被告,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公訓字第○四○七二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曾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及向廣慈博愛院申請復審,經廣慈博愛院函復維持訓練成績考核不及格後,復向被告提起再復審,惟被告以與規定不合,不予受理,原告旋改提起訴願,經被告駁回其訴願後,原告提起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於廣慈博愛院訓練一年期間,該院主管先後更換,跟原主管訓練八個月,跟新主管僅約三個月,前後二位主管未會簽,竟由新主管打考核成績,而且成續考核表包含工作、操行、學識三項,予以評定「丁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及違反「平等原則」。二、廣慈博愛院對原告之訓練成績考核,評定程序不合法,其評定應予撤銷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及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按錄取分發區,依考試類科遇缺依序分配各用人機關訓練一年,訓練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區以外之機關。」第七條規定:「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考選部(現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核准重訓,但重訓以一次為限。」第九條規定:「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函報考選部(現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又此項訓練考核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訓練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有法定程予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訓練機關長官對受訓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本會應予尊重,合先陳明。二、本件本會原訴願決定書就原告訓練成績考核不及格之事實及理由,已論訹甚詳,擬予援用,且有卷附該院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六北市廣院人字第二四四三號函檢附之原告相關差勤紀錄、值日紀錄、調查報告及簽呈等文件資料影本可稽,原告勤惰紀錄並非良好,常請事假或病假一或二小時,且確有逗留院內與值班人員下棋、帶不明人士逗留院內、延誤所經辦業務之情事,該院養護所前後兩任所長之簽呈紀錄,對原告之考評亦屬不佳等等,則該院認其工作態度欠佳,作業常出錯,不守紀律,乃予考核訓練成績不及格,應非無據;且查該院就原告訓練成績之考評,除係參酌朱君原任主管官代所長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及新任主管劉所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及報告,並陳經該院院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成績考核表內就規定之工作、操行、學識等各項逐項評分,經考評分數工作二十九分、操行八分、學識十五分,總計五十二分,經評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其成績考核表及相關考核資料,均附於本會原卷中,該院之考核結果,並無原告所一再訴稱之「其實務訓練期間之成績,由新來所長考核且未知會原任主管,未逐項評定工作、操行、學識三項分數,其考核不客觀,且與考核表應按項目評分及由機關首長核填之規定不合,程序不合法」云云等情事。從而本會依權責核定其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應無不合。敬請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 由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及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按錄取分發區,依考試類科遇缺依序分配各用人機關訓練一年,訓練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區以外之機關。」第七條規定:「(第一項)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二項)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考選部(現為保訓會)申請核准重訓,但以一次為限。」第九條規定:「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函報考選部(現亦為保訓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本件原告係應八十五特種考試公務人員考試丁等考試筆試錄取,經分發至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佔書記缺實務訓練一年,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報到參加訓練,因訓練期間表現不佳,遭該院考核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北市廣院人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報經被告核定在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受訓一年期間內,主管先後更換,跟新主管僅約三個月,僅由新主管打考績,予以評定「丁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違反平等原則,評定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依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北市廣院人字第二四四三號函檢附之原告相關差勤紀錄,值日紀錄、調查報告及簽呈等文件資料影本所載,原告勤惰紀錄並非良好,常請事假或病假一或二小時,且確有逗留院內與值班人員下棋、帶不明人士逗留院內、延誤所經辦業務之情事,該院養護所前後兩任所長之簽呈紀錄,對原告之考評亦屬不佳等等,則該院認其工作態度欠佳,作業常出錯,不守紀律,乃予考核訓練成績不及格,應非無據;且查該院就原告訓練成績之考評,除係參酌原告原任主管官代所長東和先生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及新任主管劉所長純權先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及報告,並陳經該院院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成績考核表內就規定之工作、操行、學識等各項逐項評分,經考評分數工作二十九分、操行八分、學識十五分,總計五十二分,經評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其成績考核表及相關考核資料,均附於原卷中,該院之考核結果,並無原告所一再訴稱之「其實務訓練期間之成績,由新來所長考核且未知會原任主管,未逐項評定工作、操行、學識三項分數,其考核不客觀,且與考核表應按項目評分及由機關首長核填之規定不合,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原告上開所稱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依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所函報原告受訓情形,依權責核定其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