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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83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以其媳婦陳金珠名義購買嘉義縣○○鄉○○段五一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民雄鄉雙福村埤角五二九號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三、七○○、○○○元,涉嫌漏報贈與稅。案經被告調查,以其中二、一○○、○○○元係其媳以自有資金支付,另一、六○○、○○○元為持用嘉吉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EP0000000號經原告背書之支票支付,認係原告贈與其媳,核定贈與總額一、六○○、○○○元,贈與淨額一、一五○、○○○元,應納贈與稅六○、五○○元,除予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於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並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額繳納通知書之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計二九○天,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三、四六○元,一併徵收。原告就贈與稅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駁,而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乃就贈與稅及罰鍰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併提起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華興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告訴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並經判決無罪,導致當事人提出檢舉,誣指原告逃漏贈與稅。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均以未臻明確且與事實不符之筆錄為核課、裁罰依據,顯違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通知原告及陳金珠初製筆錄,未事先告知調查情由,亦未給與充分時間準備,該等筆錄因而說詞語意含糊,該承辦人員涉嫌一再誤導陳金珠、原告作贈與筆錄詞意,惟筆錄內並無系爭資金係由原告贈與陳金珠之明確詞句,不足為證。原告於復查及一再訴願,即予否認該等筆錄之真實性,並於復查時提出補充說明書,一再陳述該資金係陳金珠自有。次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均載有:「一、六○○、○○○元為嘉吉公司付予陳金珠之支票...經查被告等所辯均有相關資金往來文書資料可憑」等文句,雖未明載該款為陳金珠自有資金之文字,惟陳金珠當時提示予法院之資金明細表及該審判筆錄甚為明確,陳金珠豈敢提示不實資料予法院?據此可知,系爭資金確為陳金珠自有者。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不承認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係顛倒是非。系爭資金為陳金珠自有,原借與嘉吉公司之還款,僅經原告背書,增加兌付之信用度,並無以自有財產無償給與他人,自無贈與事實。被告不正面查證該資金是否由原告或陳金珠借與嘉吉公司之資金移轉情形,反欲由原告作無該筆資金之舉證,舉證責任倒置,並置原告之陳述、檢察署、法院之裁判書於不顧,顯有不當。況本案並非大案件,被告復查審理期間拖延經年,行政效率讓納稅人無法信服,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初查時,受贈人陳金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談話筆錄稱:系爭資金係由其陸續帶回家與贈與人,再借予訴外人曾安榮。支付系爭房地款時,再由曾安榮開立嘉吉公司支票償還,惟無法舉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筆錄供稱:系爭資金為原告之妹(曾安榮之妻)陸續向其週轉,該週轉金係陳金珠平時拿回家之資金。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陳金珠出具說明書聲稱:系爭資金,為其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共分六次借款給曾安榮計一百七十萬元,購置系爭房屋時,因需付款,乃向曾安榮索還一百六十萬元,並提供歷次借款及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第五一—○四三七八—八—○○號帳戶佐證,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向該銀行函查結果,該等現款係以現金及開立該行支票方式提領,支票並非轉入曾安榮或嘉吉公司帳戶,無法證明原告及陳金珠主張為真實,其於初查及復查時之主張,前後矛盾。被告按檢舉人提供由曾安榮開立嘉吉公司之支票,經原告背書代受贈人支付價款一百六十萬元資金,核課贈與稅六○、五○○元,且因原告未依法申報該筆贈與稅,按核定之應納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六○、五○○元,核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無違誤。至所提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係原告與嘉吉公司間因財產不當移轉影響華興公司權益,經該公司提起自訴,該判決書未提及系爭資金來源係陳金珠所提供,與本案無涉。被告復查決定時已予指明,原告再執前辭,要無可採。次查,原告於訴願時又持與原復查不同理由訴稱:其媳陳金珠購屋款係其自有,原告不知其媳與嘉吉公司資金往來詳情,並否認談話筆錄之真實性,說詞反覆,仍無法為其主張提供真實且確切之證據。原告因資金借與其妹,並由妹婿(曾安榮)開立嘉吉公司之支票

一、六○○、○○○元,且經原告背書而支付其媳購買房地之價款,經人檢舉涉及贈與行為。原告既主張資金非其所有,即有舉證之責,依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證實系爭資金為陳金珠自有,非原告所贈與,被告認係贈與,核非無據,並非僅因支票背書即認定有贈與行為,應予辯明。至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查本案復查決定補徵之贈與稅六○、五○○元,就原告而言,該租稅債務至原限繳期限屆滿前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已存在,不因其申請復查而中斷原核定課稅處分。雖因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應納稅額得以延期繳納,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倘有應退稅款者,應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倘有應補繳稅款者,亦應按補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故原核就原告復查決定補稅額,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三、四六○元一併徵收,並無不合。況原告未於原繳納期間內完納,已享有本期間內遲延繳納之利益。又被告未於兩個月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亦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逕提訴願,尚不影響其權益,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四十五萬元。」「除第二十條之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之媳陳金珠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七○○、○○○元,其中之一、六○○、○○○元,係持嘉吉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經原告背書之支票支付,被告認係原告贈與其媳,而核定贈與總額一、六○○、○○○元,贈與淨額一、一五○、○○○元,應納贈與稅六○、五○○元,除予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於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並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額繳納通知書之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計二九○天,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三、四六○元,一併徵收。原告就贈與稅及罰鍰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之媳陳金珠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七○○、○○○元中之一、六○○、○○○元,係持嘉吉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經原告背書之支票支付,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彰大林字第一二三五號函附之該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十四日在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所為談話筆錄中供稱:「...該筆房地交易...除變更名義那次以嘉吉製鞋有限公司曾安榮支票一百五十萬元(應為一百六十萬元之誤)付款外,其餘均以現金付款。由本人與陳金珠一同至頭橋狀元樓餐廳付款給姜憲秋經手給建設公司...曾安榮是本人妹婿,因本人妹妹陸續向本人週轉,每次約二、三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底向其要回先前借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由其先生曾安榮開上開支票交與本人,背書後交與姜憲秋(原約定以現金付購屋尾款,故依姜憲秋要求在支票上背書)。該項借貸資金是本人媳婦陸續拿回來給我,故該筆支票款也是本人媳婦自有資金。」陳金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於被告處亦供稱:系爭支票係曾安榮為償還債款而開票,經原告背書。現金來源,係陸陸續續帶回家跟會及部分給原告玩股票,再標會及出售股票而來等語,是該支票係由原告借款與其妹,其妹還款時,由其夫曾安榮開立所營嘉吉公司之支票償還,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借與其妹之資金,係由陳金珠帶回,未據舉證,不足採信。且依陳金珠所稱,其㩗回之款項,部分供原告玩股票,似已歸原告所有,原告以之借與其妹,再取回以支付陳金珠之購屋價金,仍係原告贈與陳金珠。原告於復查時雖提出陳金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刑案提出之報告,上載該款係陳金珠借與曾安榮一百七十二萬元,於購屋時索回借款,曾安榮開立系爭支票,因屋主與陳金珠不熟,乃請原告背書云云,與前所陳情形不合,且該報告上,列載前開借款均自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該報告上書為臺南分行,而依所附存褶影本,為西臺南分行)帳戶○四三七八—八—○○號提領,時間、金額依序為: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十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五萬元;八十三牛年三月二日三十七萬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十萬元,經該銀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彰西台字第一二四號函覆調查結果,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係開立該行支票提領,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均提領現金;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則係轉帳姚淑芬五三、○○○元;陳佩珊五四、○○○元,均無從證明係付與嘉吉公司或曾安榮或原告之妹(簡俊娥),尚無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及陳金珠事後否認先前之筆錄,均難採信。至原告所提臺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華興公司以曾安榮夫婦用嘉吉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貨品後,夥同原告將該公司財產移轉與原告等,而自訴或告訴原告等共同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嫌,雖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然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該刑事判決係因原告未參與華興公司自訴之詐欺行為—向該公司詐購貨品,而判決無罪,未提及原告或陳金珠與嘉吉公司之資金問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提及原告辯稱:「渠與曾安榮、簡俊娥為親兄妹婿,時有資金往來,總計約有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七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發票人嘉吉公司之支票一張係渠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曾安榮催討給付借款後,由曾安榮交付...此部分資金為債務之返還。至嘉吉公司付予陳金珠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純係因房屋出賣人姜憲秋前為渠之學生,陳金珠向姜憲秋購屋交付上開支票時,姜某因耳聞嘉吉公司經濟之窘境,惟恐跳票,要身為公公之渠背書以示負責,渠因幫助兒媳,乃於該支票上背書,不料遭告發人誤會等語。經查被告等所辯均有資金往來文書資料可憑...」並未就開立予陳金珠之支票,究係償還原告之借款,或陳金珠之另筆借款為認定,況陳金珠於刑案提出之資料,不能證明確係交付與曾安榮或嘉吉公司等,已如前述,是無從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書認定系爭支票係為償還陳金珠之借款而開立。從而,被告認定陳金珠持嘉吉公司開立之一、六○○、○○○元,經原告背書支付購屋價款部分,係原告贈與陳金珠,並無牴觸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其核定贈與總額一、六○○、○○○元,贈與淨額一、一五○、○○○元,應納贈與稅六○、五○○元,除予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六○、五○○元。且於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並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額繳納通知書之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計二九○天,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三、四六○元,一併徵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被告雖未於兩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然原告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逕提訴願,尚不影響其權益,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拖延經年,難以令人信服云云,洵無足取,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