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受贈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下七張犂段一一三地號)農業用地乙筆,申經核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九六二元。嗣經被告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赴現場會勘,查獲該筆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被告乃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八五、九○○元。原告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有該○○○區○○段○○○○號土地(原地號下張犂段一一三)係與張登欽外數人之共耕地,因共有農地政府限制不可細分,致未能辦理分割登記,是以共有人間意協意分管使用。前項二九七號係由申請人與張登欽二人分管取得,但申請人使用即附圖示B部份面積○.二八一七公頃,共有人張登欽分管使用位置即圖示A部份面積○.三二八四公頃。後共有人張登欽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由其子張文彬等兄弟四人繼承後在其分管使用土地(即圖示A部份)上建築鐵架造工場住家及混凝土場,分別出租于大和紙器公司、統一飲料倉庫、益寶建材行、主和工業社等使用,並有台灣電力公司之用電基本資料可稽。二、原告一再指陳該筆土地係共有人變更使用,原告仍就所有部份繼續耕作,並未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並已指明土地使用情形,但因共有人之口頭分管協議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不符前述財政部之函釋。即遭被告認取得免稅農業用地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向科處罰鍰,實有未洽。又土地之分管使用,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必須訂定書面之分管契約書。本件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年代久遠,且現因本件稅務糾紛,他共有人亦不願訂立,如何提出書面協議。又原告就該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已迭次向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述明,惟各受理機關均未至現場實地勘查,率爾認定,實違依法課稅之原則。綜此鈞院鑒核,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持分共有農地,共有人間就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有分管契約,並各自管理耕作時得依共有人所提分管契約書,就分管部分認定期是否繼續耕作,分管契約書並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者,依分管部分予以認定。」亦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受贈取得台中市○○區○○段○○○○號農業用地乙筆,並申准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計四二、九六二元。嗣經本處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赴現場會勘,查獲該土地上設有大和紙器工廠,有定期查核清單附卷可稽。本處乃科處原免徵稅額二倍之罰鍰八五、九○○元,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三、至訴稱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共有人間立下口頭分管契約,由其他共有人張君管理、使用、收益,原告雖為土地共有人,但實際上對該筆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稱土地之分管使用,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必須訂定書面之分管契約書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查原告縱如所訴已訂立分管契約,惟未能提供分管契約書面資料憑核,本處自不能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基上論結,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次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持分共有農地,共有人間就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有分管契約,並各自管理耕作時得依共有人所提分管契約書,就分管部分認定期是否繼續耕作,分管契約書並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者,依分管部分予以認定。」亦為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受贈取得台中市○○區○○段○○○○號農業用地乙筆,並申准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計四二、九六二元。嗣經被告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赴現場會勘,查獲該筆土地未經續耕作,該土地上設有大和紙器工廠,有定期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被告乃科處原免徵稅額二倍之罰鍰八五、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登欽等人共有,因農地限制不可細分,致未辦理分割。惟同意分管使用。被告查獲未繼續供農業使用部分,係由張登欽之子建築鐵架工場住家及混凝土場分別出租他人使用。因分管協議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共有人亦不願訂立書面分管契約,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至現場實地勘查遽為處分,有違依法課稅之原則等語。查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係經被告會同地政及農業人員場場勘查後發現,有前開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該土地非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已極顯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依原勘查之結果認定事實。依法並無不合。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原告指被告等各機關未至現場勘查。有違實質課稅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原告所稱與共有人有口頭分管契約乙節,自始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亦難採信。從而被告科處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