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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0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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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七四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福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違章罰鍰新台幣(下同)二、○一二、○○○元、八十三年五月及七月之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六、九五○元,共計二、○一八、九五○元。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被告即財政部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五九三六六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境愛字第四二九八二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財政部無非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報稱『原告係福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違章罰鍰二、○一二、○○○元未繳(本稅已繳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云云』,乃遽予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惟查所謂滯欠稅款云者,係指有營業事實之人或依規定應負納稅義務之人而言。又所謂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亦即該法定代理人應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認識,且依公司章程經股東合法授權為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始足稱之。惟查本件原告絕非福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同意掛名俗稱之人頭,係因被詭詐冒用名義,當無為公司負責人之認識,此經原告對行為人陳永城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可按。在偵察中經陳某坦承『伊才是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均不知情...』足證。則依前述事實,原告既無擔任福鼎公司負責人之認識,且無該項概念,更屬自始不知情,當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二、次按陳某於他件,台中高分院民庭中所供述「公司係我在運作,我是負責人,工程都是我承攬的,合約是我打的,福鼎公司股東也都是我找來逕行登記的,為應付工程須要,我刻了四顆印章,福鼎公司之台北縣政府審查通知書、勞工保險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公司、及統一發票章實物,甲○○已告我偽文書等案件...』,在在足證原告非該福鼎公司之人,更無所謂股東合法授權為負責人之事實,縱使被依表象登記名義,亦係遭他人所冒用。三、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意義,無非以懲治惡性、故意、投機、或重大過失損害公法益或逃漏稅捐者為對象。惟本件依前揭事實足徵原告之無辜,否則若有為負責之認識或同意掛名,當不可能以刑事案件相究。準此,既足證明原告並無滯欠營業稅之責任,或認識、或故意、或惡性之情形。況原告已不惜貸借重利代繳清本稅,仍對原告限制出境顯屬嚴酷。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迭以『原告既登記為福鼎公司負責人,縱有遭偽造不實登記之情事,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要難以無欠繳故意執為免限制出境之論據,應以維持原處分等』,似嫌率斷。再者,原告既提出相當明確之論證,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先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一八三條規定相悖,更不符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精神。為此祈請判決將該部分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關擔保者。...」復為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本件經查原告為福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三年一-二月份銷售額計八、○四八、二一九元,營業稅額四○二、四一一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亦逾規定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應納營業稅,爰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查違章成立並處以罰鍰二、○一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案。又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年五、七月營業稅三、○○○、三○○○元,合計該公司欠繳罰鍰及稅款已達限制出境標準,該處依法報請本部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三、次查福鼎公司欠繳罰鍰及稅款已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所爭執者乃渠係因被騙取身分資料並偽刻印章,冒用登記為福鼎公司負責人,並非該公司真正之負責人,不該負擔稅法上之責任,惟查福鼎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渠知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甚明。矧原告向陳永城提出為造文書之告訴尚未判決確定,是在未有確切事證可資證明原告非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仍應以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為負責人,是本部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並無前引法條應予解除出境之事由,故仍應繼續限制出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欠繳罰鍰,擬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者,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虛偽不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應以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五九五七號函釋,經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上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查原告係福鼎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一二、○○○元、八十三年五月及七月營業稅各三、○○○元、滯納金及利息各四七五元,合計二、○一八、九五○元,已逾一百萬元,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報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境愛字第四二九八二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渠係因被騙身分資料並偽刻印章,冒用登記為福鼎公司負責人,並非該公司真正之負責人,不該負擔稅法上之責任。又其已對行為人陳永城提出刑事告訴,在未確定責任歸屬之前,不宜率而限制其出境云云。查福鼎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影本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原卷可稽,是原告知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甚明。況其以陳永城偽造文書提起訴訟一案,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尚難證明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虛偽不實。至其所提陳永城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他案筆錄摘頁影本,訴稱福鼎公司由陳永城運作,其非該公司負責人一節。惟原告既登記為福鼎公司之負責人,不問其有無實際掌理公司業務,仍應負法律上負責人之責任。至有無遭偽刻印章為不實登記之情事,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稅捐機關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違誤,要難以其已提刑事訴訟執為免限制出境之論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