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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0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五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七三公頃,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彰府地權字第○四七七○四號公告徵收作為縣道一四八線OK+600-2K+684 段(王功-草湖)道路工程用地。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提出異議,以渠等共有之土地已分管使用,而此次被徵收之王功段一四七-一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分管使用,要求應技實際分管使用該一四七-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對象辦理徵收補償,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六六八八九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為坐落於○○鄉○○段一四七之一地號之共有人亦是分管所有權人。由於此地號之共有人已經分管使用,每一共有人都有自己使用部分。此次道路拓工僅須使用到分管坐落於路旁之林玉培之土地,未使用到原告分管使用部分土地,因原告分管使用之土地不在路旁,此次道路拓無須使用到之故。被告未勘查土地實際實用情形及民間習俗,遽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實施徵收,即有違法及不當處。蓋原告之土地實際上未被徵收,且可領補償金,實際上被徵收者且領不到補償金。二、依據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對取締小廣告所作成之決議,意旨為確保民眾應有的權益,告發違規廣告應舉證周延,不宜僅憑所載電話號碼租用人的資料,即逕行對電話使用者裁罰,其所持之理由即為環保機關應可就廣告物所告示內容,進行必要的查訪工作,以了解張貼廣告內容,是否與電話租用人的利害關係有因果關係等方式,作為相關的佐證認定,以避免不當之裁罰。由上可知,地政機關要徵收人民土地,亦是執行公權力,故亦應比照環保機關,對於應徵收之農地進行查訪工作,以了解應徵收土地屬何人所有,按農地雖都為共有,但都有分管使用,並可自由買賣,每人分管部分之價值亦隨著坐落地點而不同,故地政機關應針對分管所有人徵收,方能兼顧情理法,不宜僅憑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之資料,即逕行對全體共有人徵收。三、按農地雖為共有,惟都有劃清自己所有權之使用範圍,而且是每筆土地之價值因地點不同而異,靠近馬路交通便利者價值高,凡各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價金只歸出售人取得,不須再按持分比例,將出售所得分配給每一共有人。原決定及訴願決定,意指若有任一共有人出售土地,(被徵收)其價金不能由出售人單獨取得,應按持分比例分配給共有人,顯然是不諳民間有關農地之交易情形,並且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之保障)。四、原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據內政部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之第九條第一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應以徵收公告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為準」。惟政府機關若將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只發給實際土地被徵收人,與前揭條款規定並無不合,蓋實際土地被徵收人亦是該條款所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若土地未被徵收人可先領取補償費,後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補償費處理方式,此不但窒礙難,而且也欠缺法律依據。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敬請鈞院詳加審核,賜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坐○○○鄉○○段○○○○○○號土地(共有人計有四十人)被徵收為本府辦理縣道一四八線OK+600-2K+684 段道路拓工程用地,前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九四三二號函准予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彰府地權字第四七七○四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計三十天,及以本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彰府地權字第六九六五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各項徵收補償費在案。二、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明文規定;復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應以徵收公告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為準」。準上所述,原告訴請由該筆土地工程範圍內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三、綜上所陳,本府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堙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三公傾,為縣道一四八線OK+600-2K+684 (王功-草湖)道路工程用地,經需地機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九四三二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彰府地權字第○四七七○四號公告徵收。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彼等共有之土地已分管使用,而此次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部分並非原告分管使用者,應按分管情形辦理徵收補償。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六六八八九號函駁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被徵收為道路用地部分,早經分管由林玉培使用,被告未經勘查實際分管情形,遽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實施徵收補償,即有違法不當,亦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基本權利有違。內政部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實際土地被徵收人固無不當,然補償費發給土地未被徵收人,由共有人再協議補償費處理方式,不但窒碍難行,而且也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又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明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對象,為土地登記總簿登載之權利人。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一號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㈡...。」並非毫無依據。原告指其無法律依據,自屬誤會。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等四十人所共有,被告按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各共有人為徵收及核發地價補償之對象,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要求按實際分管情形,以實際使用人為徵收補償對象,被告予以否准,揆諸前開法令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至於共有人間如何分配補償費為其內部之問題,並不影響對徵收補償對象之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