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市政府為開闢仁和路等四條道路及柳川改道工程,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之四四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面積五.三○七八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即台灣省政府以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徵收,並報行政院備查,交由台中市政府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公告,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台中市政府發現辦理美村路工程用地奉准徵收案內,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台灣省政府復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二○五六號函核准徵收,顯係重複徵收,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五五四二號函同意撤銷七十九年徵收案。原告以其父賴乾位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288/24000,係台中市○○○○○村路道路工程用地,惟其父已於五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台中市政府於五十八年間並未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亦未將補償費提存,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請依八十二年度公告地價重新辦理徵收云云,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內政部駁回其訴願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九號判決,以依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二六五三九號函載明,本件公告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五十一人,其中賴忠義等三十七年業已具領,賴乾位並不在該三十七人中,則賴乾位是否具領,已不能無疑,再參諸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賴乾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攜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同一印章、國民身分證至該府地政科地用股領取地價補償費等以觀,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似非無據,則有關原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效力存在與否,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而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復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略以本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賴忠義等三十七人領具補償費之事實或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之事實。況賴乾位早於五十八年辦理徵收前之五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則身兼需用土地人之主管地政機關如何通知及發給補償地價,亦有查明之必要,再參諸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賴乾位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攜帶相關證件至該府地政科地用股領取地價補償費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似非無據。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是否發給完竣之事實未明,自有再查明之必要,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如有逾期不發給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案應失其效力,其目的在保護受徵收之權利人,避免需用土地人不於法定期間繳交補償費發給各權利人。足見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須以補償為生效要件,否則土地徵收無由成立。此項政府機關徵收土地應為補償之公法上義務,不因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死亡而得怠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死亡,本應先調查其繼承人,經相當調查後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依法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始得辦理提存。本件台中市政府於公告徵收後並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復無為提存手續,此有台中市政府八五、八、二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三一○○號函謂「未加蓋印領章而尋無提存有關資料」可證。而賴乾位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死亡後,原告未為繼承登記之辦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所有權於賴乾位於五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時即取得,有無辦理繼承登記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而補償費之發給,為需用土地人之公法上義務,茍曾通知賴乾位前往領取補償費,賴乾位既已死亡而無法通知,即應調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死亡,是否遷往他址,如未遷移戶籍而無法送達通知,亦應為公示送達,如已死亡應調查其繼承人,此觀之內政部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二六二八○號函謂:「徵收土地公告期滿,關於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通知,除派專人送達外,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以利查詢並杜爭訟」,應得窺其旨。足見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係需用土地人合法提出補償地價之要件,未經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提出之給付,並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未曾收受任何通知。被告於五十八年五月間縱曾通知賴乾位,賴乾位業已死亡,不僅不可能具領補償費,亦不可能收受發放補償費之通知。而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姑不論有無專人送達及掛號投遞,被告何以於賴乾位之通知未能送達情形下,從未調查為何未能送達之原因及未為具領之原因,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死亡,亦應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被告怠於為上開處理程序,拖詞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圖卸責,其可歸責者為被告及台中市政府而非原告。申言之,原告縱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發放合法之補償地價,必需負通知義務,遇有無法送達時應查明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死亡或處所不明,依其情形按提存法等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之,被告之徵收未為此等程序,原告又無協力之義務,難認補償費之發放業已完竣。二、補償費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訂有明文。故補償費除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並應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自此時失其效力。本件訴願機關認為補償費固未發給完竣,但已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徵收核准案並不失其效力云云。然查徵收土地補償費既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發放,為不爭之事實,縱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交主管地政機關,仍不能認需用土地人業已完成其應為之公法上義務,而「已將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與「繳交主管地政機關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為徵收核准案不失其效力之二要件,已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徵收核准案難認尚未失其效力。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未發放,乃因需用土地人未為通知,且該補償費之給付無兼需原告(即債權人)之行為,原告未為繼承登記,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未拒絕受領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依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應從此失其效力。至於徵收一經公告即生效力,不以土地所有人收受通知為生效要件,乃關於徵收效力發生之問題,與公告徵收後未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為不同層次之問題,再訴願決定未明辨及此,圖以原告或賴乾位未收受徵收通知不影響徵收土地核准案之效力為由,主張原爭土地業已徵收,應無從採信。三、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該管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本案台中市政府為辦理仁和路等四條道路及柳川改道工程用地,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五.三○七八公頃(含系爭土地:原告之父-賴乾位所有○○○區○○○段○○○○○號一筆土地,面積○.一二二二公頃持分二四○○○分之二八八),經報本府審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補償費,並報請行政院准與備查,由台中市政府以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依法核發補償費及繕造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各在案(嗣台中市政府辦理美村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經本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二○五六號函核准徵收,顯係重複徵收,經該府報本府以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五五四二號函同意撤銷及更正徵收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府核准徵收處分及台中市政府徵收作業程序均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有關原告訴稱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五十八年辦理土地徵收時,並未通知原告之父-賴乾位(於民國五十一年死亡)領取補償費,且對無法送達之通知未為調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或處所不明,亦未辦理公示送達一節:㈠查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轉移、分割...時,應為變更登記。」復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略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徵收當時,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乾位等,台中市政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住址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雖賴乾位於五十一年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原告未收受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㈡有關台中市政府查明相關證明文件一節:本案因歷時二十餘載之久,原承辦人(退休後已死亡)離職時未將有關資料全部辦理移交,惟相關資料仍由台中市政府積極調卷尋找,經翻閱舊資料查獲公告徵收及地價補償清冊,但尋無提存有關資料。惟據地價補償清冊內所載,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忠義三十七人已加蓋印領章具領完竣(僅原告之父-賴乾位等十四人未加蓋印領章),故仍可確定當時應有通知及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另有關當年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之資料,按台中市政府檔案資料管理辦法規定,因屆滿保存年限(十五年)依規定已予銷毀。㈢台中市政府為顧及各所有權人之權益,將五十八年未加蓋印領章者,經簽請市長裁示,依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補償,系爭土地其補償費為新台幣二、六四四元(四捨五入後),並經該府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領款,惟原告至今仍未辦理領價手續。三、另原告訴稱:徵收土地補償費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價及發放完畢(含提存完竣),否則徵收案應失效一節:㈠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略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復查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函意旨所稱徵收失效,應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而非指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而言。本案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賴忠義等三十七人已加蓋印章具領補償費完竣之事實下,已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而台中市政府既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土地所有人遲不領取,縱縣、市地政機關未予提存,並不影響徵收核准案之效力。㈡復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略以:「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有關提存期限,土地法及有關法規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惟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內一○九○六號令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提存待領,惟上開提存期間之規定,祗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且縱補償費未予提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可向該府領取。故原徵收案已依法定程序公告,生效要件已具備,本案應屬有效徵收案。綜上所述,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國家因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該管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本案台中市政府為辦理仁和路等四條道路及柳川改道工程用地,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五.三○七八公頃(含系爭土地:原告之父-賴乾位所有○○○區○○○段○○○○○號一筆土地,面積○.一二二二公頃持分二四○○○分之二八八),經報被告審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補償費,並報請行政院准與備查,由台中市政府以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依法核發補償費及繕造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各在案。嗣因台中市政府未完成登記該府於七十九年辦理美村路工程時,申請徵收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案經被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二○五六號函核准徵收,經發現係重複徵收,經該府報被告以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五五四二號函同意撤銷及更正該七十九年徵收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核准徵收處分及台中市政府徵收作業程序均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如逾期不發給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本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賴乾位(原告之父)已於五十一年死亡,不僅不能具領補償費,亦不可能收受發放補償費之通知,縱台中市政府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交主管機關,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又未通知繼承人之原告領取,自難認已完成應為之公法上義務。至該府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具領補償費,因其對徵收案是否失效,業有爭議,當無從依通知向台中市政府具領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轉移、分割...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復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案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徵收當時,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乾位等,台中市政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住址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雖賴乾位於五十一年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原告未收受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依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所稱徵收失效,應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而非指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全體被徵收土地人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本案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賴忠義等三十七人已加蓋印章具領補償費完竣之事實下,已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而台中市政府既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土地所有人遲不領取,縱縣、市地政機關未予提存,並不影響徵收核准案之效力。復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有關提存期限,土地法及有關法規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惟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內一○九○六號令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提存待領,惟上開提存期間之規定,祗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且縱補償費未予提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可向該府領取。故原徵收案已依法定程序公告,生效要件已具備,本案應屬有效徵收案。原告訴稱本徵收案因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徵收業已失效云云,核無足採。又查本案前曾二次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指示查明賴乾位之補償費如何通知及發給之情形。本件據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一三一○○號函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奉准徵收後,該府公告徵收,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其中賴忠義等三十七人已加蓋印領章具領補償費完畢,僅賴乾位等十四人未加蓋印領章。因本案至今歷經二十餘年,原承辦人已退休去世,經翻閱舊案查獲上述核准公告徵收等資料及地價補償清冊,但尋無提存有關資料,而當年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之資料,已因保存年限屆滿依規定予以銷毀。該府為顧及各所有權人權益,乃將五十八年未加蓋印領章具領補償費部分,依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補償,並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然原告至今仍未領取。按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徵收後,台中市政府已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已如前述。賴乾位於五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自無從具領補償費,則台中市政府已通知其領取補償費,原告未領取地價補償費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主張台中市政府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致原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要無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