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1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一、一○○元,稅額二七、五五六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益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LG00000000、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時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所漏營業稅額二七、五五六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十倍之罰鍰計二

七五、五○○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七、五五六元,共計罰鍰金額三○三、○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漏稅罰鍰二七五、五○○元部分。獲准註銷,其餘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年五月至八十年六月間簽發貳張指定受款人華隆公司支票,參與該公司銷貨招標,結果未能得標;於是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進特多龍絲計五五一、一○○元,進項稅額二七、五五六元,直接以未得標之支票付款,並有產製之華隆公司銷貨單第六聯,進貨過程詳盡,取得統一發票貳張,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洵屬適法。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彰稅消密字第○四七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協利撚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利公司)交易乙案,(該公司與本案相似)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覆:說明二、依據華隆公司檢附開立予名益公司相關統一發票二十紙及說明書影本等資料四紙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有關華隆公司說明書影本等資料四紙,摘要略述於後:「華隆公司就業務制度補充說明:㈠產品之標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因業務人員代為標購,高標者得標,得標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貨款,依照預定發貨日期,分別開立銷貨單(同時開銷貨發票),才能出貨。㈡、貨款之收取,中盤商之收款情形,現金、電匯票、中盤商之公司票或經其背書之私人票、中盤商之客票。㈢、發貨情形:⑴、發貨流程:收取貨款,開立銷貨單及發票,開立交貨通知單,開立發貨通知單,發貨。⑵、出貨的時間、地點及數量依客戶指示,可能分數批或數個地方。⑶、交貨之地點:中盤商及代銷售商,皆依其下游客戶指定由華隆公司直接送到簽收(倉庫)或代工廠。㈣、其他:名益有限公司,係本公司之客戶,屬中盤商性質,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均有交易行為,每月平均交易額,約為貳仟捌佰萬元。又貴處查詢本公司中盤商名益有限公司與協利之交易情形,經查兩公司,均為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經辦之客戶。並言明如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其交易過程,可由發貨狀況及資金流程獲得佐證。發貨狀況:已檢附本公司發貨通知單,其上記載甚為明確,買受人為名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經名益公司之買受人-日成織帶廠指定送至日成織帶廠(彰化縣○○鎮○○路○○○號)。資金流程:日成織帶廠將支票抬頭華隆公司寄交華隆公司,由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先生代為標購,未得標,再轉交得標之名益公司。又陳振諒原係擔任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員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職。」,顯見華隆公司業務制度完善,銷售管理嚴格,作業過程謹慎,並檢附該公司開立名益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影本貳張,是名益公司向華隆公司標購得標後進貨屬實。被告未能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前項資料詳閱,查證陳振諒是否確為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即武斷認定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為營業人,要非妥適,況華隆公司有擴大的銷售網,其業務外勤人員,並非陳振諒一人,難到每一業務外勤人員,皆為營業人。原告委託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華隆公司產品,將支票抬頭為華隆公司寄交華隆公司陳振諒代為向華隆公司標購產品;如未得標,即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被告僅憑支票之抬頭為華隆公司,即推定陳振諒為營業人,認定本廠向陳振諒進貨,而取得陳振諒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發單補徵營業稅二七、五五六元,顯為臆測率斷,違反證證法則,難謂合法。三、查公司報繳營業稅(附名益公司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二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之營業過程(有無虛開發票)等,稽徵機關均有詳細資料記載,一查即知,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如名益公司確有虛開發票情事,稽徵機關早應依法處理,斷無「不問」、「不理」之事。但稽徵機關卻未於處理,不無過失;似反而證明名益公司在八十年度以前難謂有「虛開發票」之事,且前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經稽徵機關人員核驗蓋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等在案,並無虛開發票之異常情事。況名益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負責人為楊能玉,係執行業務董事,並代表公司,應負一切責任,並非變更後之負責人張志豪所能代表名益公司,至為明顯。查華隆公司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說明書內謂:「名益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均有交易行為,每月平均交易額,約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顯見名益公司向華隆公司有進貨事實,是既有進貨即有銷貨,焉有「虛開發票」可言,足證原告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年六月間向名益公司購進特多龍絲計伍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正(含進項稅額),取得統一發票貳張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洵屬適法。按:「統一發票為合法之進貨憑證」,有鈞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鈞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取得蓋有商號用章之發票,不得輕率否定其效力。」是既已取得合法之進貨憑證,自難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更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事證確鑿,已甚顯然。四、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即便有進貨事實,且對方有報稅,因其皆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的憑證,故該進項稅額取得扣抵銷項稅額。但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非僅就其字義觀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憑證,即為未依規定取得及保存的憑證,且不得提出扣抵;按該款立法理由:「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經查明有進貨事實,有支付稅款的事實,且開立發票者已繳稅,則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法理甚明。否則,同一行為銷方已繳營業稅,買方再補營業稅,合計政府徵收了百分之十稅款,違反了依法課稅原則,亦發生了重覆徵收之後果,違法悖理,已甚顯然,原告向名益公司購進特多龍絲,簽發支票付款,取得名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貳張,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證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理由,自無前項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五、原告八十年五月至八十年六月間向華隆公司購買特多龍絲,依華隆公司之產品標售制度,未得標;(洽商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如未得標,請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所簽指定受款人華隆公司之支票則轉為支付名益公司之貨款,差額另以現金結清,由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洵屬適法。被告僅憑支票之抬頭為陳振諒,即推定陳振諒為營業人,認定原告向陳振諒進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以申報扣抵,率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以不得扣抵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五五六元,並科處罰鍰二七、五五六元,殊嫌速斷無據,難謂適法,原告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前揭財政部函釋等之用語之適用,實甚顯然。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詳加審查,賜決定將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確保本廠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爭交易係透過陳振諒所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其談話筆錄可稽,而支付之貨款亦均由陳振諒兌領,此亦有支票可查,然陳振諒並非名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又名益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乙情,亦經法院判決處其負責人有期徒刑八個月在案,則原告與名益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所訴核無足採。二、查所謂標售制度應在參加標售的廠商營運規模皆在一定水準上方得為之,如每個營運規模不一之客戶皆需先繳交保證金參加標售,則其標售制度必淪為形式且不合一般商業之習慣,至所稱名益公司為其中盤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有交易行為乙節,經查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在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為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其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確定,而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五、六月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原告訴稱名益公司為中盤商,有交易行為核不足採。三、營業稅報繳制度係採誠實申報,營業人應按期或按月自動報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其報繳稅額,如其申報資料有異常,稅捐稽徵機關即予查核焉有所稱不問不理情事,況名益公司負責人張正豪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有虛開發票情形,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違章事實至臻明確,其取得名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為不實之進貨憑證,自不得扣抵其銷項稅額。四、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既經法院判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有虛開發票情形,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又係向陳振諒購買並向陳振諒兌領,是以其既向陳振諒進貨惟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卻申報扣抵之情事即應予補稅論罰。所稱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乙詞核不足採。五、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而取得名益公司開立發票,因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個月有案。又原告支付貨款支票均由陳振諒兌領,然陳振諒於交易當時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原告於帳證上亦無列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故陳振諒應非中間介紹人,足證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甚明。是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陳振諒為其實際銷貨人,又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僅未自實際銷貨人取得進貨憑證,係取得虛而該發票名益公司亦已依規定報繳,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免除漏稅罰,洵無不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鈞院審究實情,駁回其訴,藉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備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計五五一、一○○元,稅額二七、五五六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LG00000000、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時查獲,被告除追繳所漏營業稅額二七、五五六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十倍罰鍰計二七五、五○○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五五六元,共計罰鍰金額三○三、○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漏稅罰鍰二七五、五○○元部分獲准註銷,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向華隆公司購買特多龍絲,洽商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如未得標,乃轉向得標之客戶名益公司購買,原告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華隆公司之支票亦轉為支付名益公司之貨款,差額以現金結清,由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工商稅科談話時陳稱:「本廠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向自稱係華隆公司之關係企業名益有限公司外務員陳振諒前來推銷貨物,因當時原紗正值缺貨,購買不易,便向其購買,且開立本人支票支付貨款,事後,因該公司皆要求先付款後送貨,便無再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云云。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其曾委託陳振諒代為標購,或代為購買情事;又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所指定受款人並非名益公司,而係華隆公司,且由陳振諒兌領;再者,原告所稱保證票面額分別二七五、五○○元及二七五、○○○元,依其所提出名益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數量均為五○一○公斤,計算單價分別五四‧九九元及五四‧八九元,均高於其所提出華隆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記載同品名之單價五○元,亦高於金額二五○、五○○元及二五○、五○○元,果如原告所主張如未得標,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原告未得標,所簽發指定受款人華隆公司之支票則轉為支付名益公司之貨款,差額以現金結清云云,則本件豈不是原告出高價未得標,反而由出低價之名益公司得標,顯然與華隆公司所出具之業務制度補充說明書所記載「本公司產品係採用標售方式出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購,高價者得標。」云云不符。次查,名益公司之負責人張志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時供述其掛名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見該案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由以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統一發票、銷貨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名益公司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進貨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貨款五五一、一○○元及稅額二七、五五六元予名益公司之事實,亦即不足以證明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自堪認定;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至名益公司縱已繳納營業稅,但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繳納,則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購進特多龍絲,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五五一、一○○元,稅額二七、五五六元,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竟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補徵所扣抵之稅額二七、五五六元,及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核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五五六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此二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