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七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養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秀峰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遺屬津貼。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保給字第一○一三四七四號書函復以原告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始為張秀峰收養並完成登記,距其死亡日未滿六個月,與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保監審字第一○三○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為舅父張秀峰所收養,養父張秀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辭世,而養父在大陸山東省之親人,尚有配偶王芳玲、子張賢棟、女張瑞蓮等三人,至於養父張秀峰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因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已修正為第九十三條)規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再加諸兩岸因政治因素無法通匯,是而該遺屬津貼遲遲未能申請;嗣於八十五年底,兩岸已可間接通匯,且大陸地區受益人並獲通知,以申辦上述津貼之請領手續,原告認為應可與大陸受益人同時請領,即向被告申請之,惟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處分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訴願及再訴願悉遭駁回,惟原告認為本身與養父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順序之受益人,且再訴願機關於決定書亦同此見解,是而據此向鈞院起訴,懇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原告與大陸地區之受益人,同時請領養父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已修正為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經查本案被保險人張秀峰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原告係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被張秀峰收養為養子(有戶籍謄本附可稽),因其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顯非本案受益人,自不得請領本件遺屬津貼。二、至所訴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已修正為第九十三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乙節。經查原告係被保險人之養子,雖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順序之受益人,惟養子女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尚須符合首揭戶籍登記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原告因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自未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三、綜上答辯,本局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為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法改列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由張秀峰收養為養子,而張秀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遺屬津貼,被告以原告之經張秀峰收養並完成收養登記,距張秀峰死亡日未滿六個月,於上開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其養父於大陸山東省尚有配偶王芳玲及子女張賢棟、張瑞蓮,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現兩岸已可間接匯款,原告應可與大陸之受益人同時請領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其被收養日距被保險人死亡日未滿六個月,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領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乃駁回其申請。原告復執前詞,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張秀峰之養子,雖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順序之受益人,惟養子女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尚須符合首揭戶籍登記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原告被收養日期為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有戶籍謄本附勞保可稽,而被保險人張秀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亦有死亡診斷書影本附同可據,其戶籍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乃否准所請,及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並無不當,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審議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論明者,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與被保險人張秀峰之配偶及本生子女固均為第一順位遺屬津貼受領人,惟原告為養子,尚須無當時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由,始得享有該項請求給付之權利,本件原告被收養登記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既未滿六個月,自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核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