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技術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入出境許可,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境孝元字第一二四五六號通知請再審原告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致再審被告,略以其僅係申請普通護照,且已檢附已服役證明及國防部人事服務處告知其非屬軍中聘僱人員及公務員之文件,即已符合規定,至其領取護照後如欲出境時,方須依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出國手續等語,而未依規定補件。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境孝字第四八七七一號書函復再審原告請先依中科院規定辦理相關出國手續後再行申辦。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駁回。茲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引用法條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十七號、第四十號解釋。原審仍未依法指出再審原告是依政府所制頒的那一項【法】、【令】所任用、服務。以再審原告前所工作中國造船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舉例:該兩公司均依經濟部組織章程所成立之國營事業,再審原告依國營事業人員管理條例行政命令所任用、服務屬公務人員。但同在該兩公司工作之人員有外聘之顧問(含外籍人士)、承包商、勞工、等以契約取得服務人員,若不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十七號、第四十號解釋為基礎,而以原審只要是在政府機關工作之人員都是公務人員,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違背。再審被告應舉證再審原告是依【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是依【行政命令】-「行政院聘雇人員管理條例」「國軍聘雇人員管理條例」「國防特考」「經濟特考」「國營事業人員管理條例」...等等相關行政命令取得任用、服務,作為答辯理由。二、中科院以行政命令限制員工休請假,經員工反應相關單位,隨即取銷該令,因為下級命令與上級命令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牴觸。而原判決只以「中科院是依國防部組織法所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一語帶過。如果再審原告依此判決向台北地方法院告訴國營事業所聘雇的外國顧問違反國家安全法,因為他們服務於國家機構,入出國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管檢察官起不起訴,只要傳訊就足以貽笑海外。或是以服務於學術界、醫學界...等等不論國籍、身份,只要是政府組織法出國境都要經主管機關同意嗎﹖三、請問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有將外國人排除嗎﹖前項所稱之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但具有外國人身份者依本細則第十八條辦理。】有加註這排除條款嗎﹖若是依再審被告所稱外國人並無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讓我們來看看再審被告所稱之公務人員另一面:國家體制將公務人員大致區分為政務官與事務官,這些人員有部分具有兩個以上國籍。再審被告以其主管機關之權責,不提供全部資訊以供法官裁判,使法官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總觀再審被告之答辯,在實務上不可行,在法理上解釋不通,更有陷國家於專制之慮,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敬請貴院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以符法制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現服務於國防部中山科學院任職技術員,依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人民申請出境,應將申請書送境管局或其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聯合辦公處所辦理。其係軍人、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依權責核轉。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因此本局依上述規定,以再審原告為公務員身分受理申請,並無不當。二、行政機關應業務需要,依職權或法律授權,擬定之行政命令,祗要不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經公布後,行政機關即依該規定執行職務。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國家安全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並經立法院備查,為行政院核定發布,亦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國營事業機構所聘雇之外國籍人士入出境問題,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係依外國護照簽證辦法及有關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停留法規之規定辦理,並無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有其第一項各類情形之一。貴院判決後,再審原告所列舉之種種,並不符合該法條所規定再審之訴要件,請貴院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人民申請出境,應將申請書送境管局或其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聯合辦公處所辦理,其係軍人、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依權責核轉。前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為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該細則係依據國家安全法第十條之授權,就人民申請入出境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具有法律之效力,其規定難謂與母法有何違背,自得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因入出境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係國防部中科院技術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申請入出境許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境孝元字第一二四五六號通知請原告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略以其僅係申請普通護照,且已檢附已服役證明及國防部人事服務處告知其非屬軍中聘僱人員及公務員之文件,即已符合規定,至其領取護照後如欲出境時,方須依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出國手續等語,而未依規定補件。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境孝字第四八七七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時所附國防部人事服務處戴德㈡字第○一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已明告原告辦理相關事宜應依中科院所規範之管理規則辦理,而原告申辦護照暫不出國,查與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合,請先依中科院規定辦理相關出國手續後再行申辦。查中科院係國防部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所置之研究發展機構,原告服務於中科院任職技術員,其申請入出境許可,自應經服務機關中科院依權責核轉,被告通知應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未經補件,而不予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又不同法律因其適用之特殊目的,而對「公務員」作不同範圍之界定,並無不合,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同條第一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所訴其為中科院編制外之人員,非公務員,不受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質疑其應非屬首揭法條規定之公務員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按諸首揭說明,要不得據再審之理由。至所舉國營事業機構聘雇之外籍人士,既非中華民國國民,其入出境,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外國護照簽證辦法及有關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停留法規之規定辦理,其無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再審原告以此項外籍人士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質疑再審被告對其所為本件原處分為有違誤,顯有誤會。另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及第四十號解釋於本件並無適用,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有違各解釋意旨云云,亦屬無據。其再審意旨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