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二二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為配合大高雄地區供電需要及加強供電品質,擬將既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二八八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五○五號函公告徵收。原告以徵收系爭土地並無必要,徵收不合法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㈠台電徵收系爭土地於法不合,公用事業徵收土地,以所需為限,台電是項工程已全面地下化,其本身位於中華段之土地已綽綽有餘,無需再行徵收,四十餘平方公尺之小面積鄰地,台電無系爭土地該項工程亦可順利進行,況且該變電所人一見即知,該工程八十四年始規劃,但七十八年起即欲購入,足證台電為求土地完整,以工程為幌子,假工程之名,行低價購地之實,是故,台電無權徵收。此已明顯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公用事業徵收土地以所需為限。㈡該筆地雖於七十一年經都市計劃發布為變電所用地,但台電欲徵收民地,也必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台電欲徵收該地,事先從未行文或電話通知原告前往協商讓售,或至寒舍協議,事前亦均未聯繫,原告或因工作,或外出,故均未曾與原告協商過。台電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多次至原告後一次至寒舍協商告之家屬,願以公告現值加七成購入,原告自忖,台電既有此誠意,雖不滿意,但也可勉強接受,不意隔不久,台電不待原告決定竟強制徵收,不讓原告有答覆之機會,如此有違台電誠信原則,並已違反臺灣省政府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府民地丁字第八五四號令:〞各級政府機構,辦理徵收土地,申辦程序,應注意事項〞需用土地機關如能以其它契約方式獲得土地時,自應避免此項行政權利之行使,台電為賤價,取得土地,人民為魚肉,甘陷政府於〞橫徵〞之不義,此又明顯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記錄書內,應敍明經過情形外,並應將會議紀錄全部附具抄件,又此種協議書,記錄應以每一權利人之意思表示為準〞。家屬之意見,並不能代表原告之意願,請庭上檢台電所送之徵收協議記錄書,和原告起訴書之親筆簽名即知,是故,內政部核准其徵收,顯有違誤。㈢台電徵收該地,於情根本說不過去,多年前原告即提議雙方均以公告現值,以地易地方式,交換台電位於該筆地斜對面之閒置土地(約二十坪),差額再行互相補貼,其謂台電處理閒置資產,有一定程序,不可圖利他人,並不願接受此各取所需,兩全其美之提議,如今,原告的財產,僅憑內政部一紙公文,就必須圖利台電,任其予取予求,完全沒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如此,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完全被扭曲,再看看,國有財產局處理標售土地,售出者,是公告現值的幾倍﹖未達底價者,為何不讓售﹖原告的土地,只要求合理的價格讓售,而不可得,若說為拓道路而徵收,原告並無怨言,但僅為圖利台電,而准其任意賤踏人民的利益,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政府處理的態度,就是標準的〞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灯〞。令原告看在眼裡是痛在心理。㈣該筆土地,位於高雄市繁華之商業區,台電計劃在相關法令完成修正後,將變電所地下化,地上建物則作為商場、旅社、餐廳、銀行等商業用途,以增其業外營收,顯與徵收要件不合。行政院於日前召開〞都市計劃、公共,修正草案會議,這項建議案,已初步獲得行政院同意(請參閱自由時報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十四版)。果真如此,難道這不是濫用公權力,強逼人民賤價被徵收,而圖利台電,此舉形同台電利用政府公然〞搶刼〞,台電徵收該地之目的,已昭然若揭,並不全然用於變電所,無關公用事業,此已明顯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綜上所陳理由,內政部之核准徵收,顯有違誤,請詳加審核,判決將原處分、原再訴願決定全部撤銷,以保原告合法之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國營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八款所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該法指定公共,依法得徵收之。本案經濟部所屬台電公司為配合大高雄地區供電需要及加強供電品質,擬將既中華段一小段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查上開土地業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都市計畫發布為變電所用地(有原處分內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則本部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二八八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五○五號公告徵收,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二、按台電公司為因應大高雄地區工商業發展用地急遽成長與維持系統供電之安全穩定,規劃改建高雄一次變電所為超高壓變電所(業奉行政院通過並屬列管之第五輸電計畫分項工程之一),鑒於改建期間為避免影響大高雄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既有,而本案系爭土地係屬變電所用地,且正處於規劃用地之南側,確實無法避免使用,爰由台電公司依法報請徵收,以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定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三、又原告指稱台電公司於徵收系爭土地前,未與其協商或協議乙節,查台電公司自七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共計九次與業主協商(此有原處分內所附協商會議紀錄可稽),協商不成後,始依法報請徵收,是原告所述不足採,併予指明。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國家因國營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八款、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至明。本件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為既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建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經濟部函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二八八八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六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五○五號公告,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台電公司該項工程位於高雄市○○段之土地面積已綽綽有餘,無再行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都市計畫發布為變電所用地,有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該部原處分可稽,為國營事業所必需,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二八八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五○五號公告,並無不合。次查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台電公司曾數度派員至原告由原告或其家屬簽名,或拒絕簽名,有協商紀錄附原處分可稽,況土地所有人之協定手續原非法定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土地在核准徵收前是否召開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談之協調會議,以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出席,均與核准徵收之效力無何影響,至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之所謂「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乃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在向核准徵收機關聲請徵收土地時附送之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中所列各款情形,以備其審核之參考,並非必須經過該項協定之手續,行政法院並著有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訴徵收前未通知其協商讓售云云並不足採,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台電公司變電所工程於八十四年間始規劃,却自七十八年起即欲價購系爭土地,足見非工程需用;又其工程已全面地下化,其自有土地足供使用,無徵收系爭土地必要。該公司為土地完整而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將作一般商業用途,非公用事業需用,不合徵收土地要件。且該公司始終未與原告本人協商,均僅告之原告家屬,最後一次告稱願以公告現值加七成價購,未待原告決定接受即逕行徵收,顯有違誤。又置原告以地易地之提議於不顧,任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變電所用地,形狀三角,位於台電公司所有變電所用地南緣中央(見徵收計畫書圖示),使台電公司該用地成一缺口,惟連同系爭土地,該用地南緣始成一直線。依徵收計畫書內台電公司高雄超高壓變電所P\S標三層建物規畫示意圖,該三層建物為長方形,在該用地南緣,如不利用系爭土地,則沿南緣建築,必使建物於系爭土地處成一三角形凹入缺口,其建物之利用自受限制;如自該地南緣退縮建築,則該地使用率縮小,未能盡其變電所用地之利用。是被告認定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而核准徵收,尚非無稽。查台電公司七十八年起即有價購系爭土地之舉,多次至原告家中協商,預為準備以便取得都市計畫變電所用地,有利其變電所發展用電急遽成長與維持穩定安全供電所需,工程並經行政院列管,不能謂無徵收系爭土地必要。原告僅以工程為八十四年間規劃,而自七十八年間已欲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指為無徵收必要,尚非可採。又依徵收計畫書,台電公司需用系爭土地,作為地上事業所必需,無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情形。若於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又公用徵收,為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所許,國家因國營(公用)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首揭法條規定至明,被告因台電公司為公用事業需用而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無違,自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可言。台電公司於本案徵收前數至原告家中協商價購系爭土地之事,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行之,表示願以公告現值加七成協議,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致函台電公司高屏區供電區處,說明台電公司多次派人至府協商洽購系爭土地,因雙方差距過大,始終沒有交集,仍請依市價購買等語。自難以台電公司未與原告本人協商,而由其家屬轉告,未待原告決定接受,逕行徵收云云,指為本案徵收不合情有違誤。至謂國有財產局標售閒置土地之情形,與本案無關,殊難據以指本案徵收為不合法。從而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併徵收其地上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本案事證已明,無傳訊協商人員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