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四九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間,未經彭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彭特公司)及美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宙公司)之委託,擅以該等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數批(報單號碼:CA\八三\三一○\○三五三七號、CA\八三\四四○\○四一一四號、CA\八三\四四○\○四一一五號、CA\八三\四四○\○四○三八號、CA\八三\四四○\○四○四○號、CA\八三\四四○\○四○四一號),且原告所繳驗之發票均係偽造,並致逃漏關稅,有違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北普出字第八五一○四三五一號函知原告,應予停止報單三個月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參加抽驗或免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罰之處罰,參照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違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復參照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六○三號判決略以:「...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所謂之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合先陳明。二、又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法制室主任洪啟清編著「緝私法規與緝案處理」(八十六年十月修訂四版),此書為現今海關實務作業奉為經典引據不二法門參考法據之所在,該書第三四三頁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旨意略以:「進出口貨物之報關納稅手續,除少數案件係由貨主(即進出口商)自行辦理外,大部分均委託報關行代辦,故報單均係由報關行繕製,..,在實務上常發生有貨主諉過於報關行所為不實之記載,報關行則推說貨主之虛報行為,海關一般輒以報關所附之必備文件諸如輸出入許可證。發票及裝箱單等之記載為分辨及認定其責任之依據。倘上開文件之內容與報單申報者完全相符,表示報關行繕製之報單完全根據貨主所提供之文件繕製,其申報之內容如有不實,應屬貨主之虛報行為,與報關行之行為無干。反之,則為報關行所為之不實」。上揭即為現行實務作業貨主與報關行責任界定之參考,縱現行海關已全面實施電腦通關自動化作業連線申報,凡報關行業者之受委託代辦通關業務,仍遵循上開辦法,並無異處。三、按查,本案事涉逃漏關稅情事,原告迄今何以未曾受被告通知依海關規定處分補稅﹖又何以本案被告仍以繫案之彭特及美宙二公司為受通知補稅對象;而與原告無涉。四、又查,原告果若有將他公司之發票內容而以彭特、美宙公司名義向被告申報,請問該二公司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該貨物並非渠等進口,則繫案之貨物,究係何者提領,原檢方未予查明,為屬司法機關職權,原告未便置喙,但被告於訴願中,亦未查明仍以報單上載之申報進口人-彭持、美宙二公司為進口納稅義務人,卻反以原告是時之職員姚兆中之供述,據以論處科罰原告,試問原告果真偽造彭特、美宙二公司名義發票代辦進口,則繫案之上千萬元化粧品貨物,自應由原告通曉通關作業自行完稅領貨,此方為常情推理所在;亦符合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絕無狡飾之處。五、末查,本案繫案人-姚兆中案發時,是仍為原告之職員,本案即係姚君盜用原告空白進口報單,擅自勾串美宙、彭特二公司自行代辦通關手續,此即何以原告向被告異議訴願時與向行政院再訴願均無異詞之處,而被告於再訴願指稱原告前後說法不一,此原告並無不一之處,原告坦承姚君案發時,仍為原告之職員;原告縱受矇騙,但其行為依海關規定,仍屬原告之責任,此即隨後原告自行吸收姚君之行為,而於訴願中陳稱:確由彭特、美宙公司委託辦理;今姚君於案發后:即已離職,是何因離去,只因其個人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且原告亦不容公司內有此類情事發生。六、合整前陳述,原告承認已離職員工姚兆中擅專在外招攬生意,只因案發時,仍為原告之員工,依海關規定,即為原告公司之行為,但繫案之彭特、美宙二公司委託姚君代理報關之行為,誠如前言,應為原告受委任代辦通關行為,如此,原告何有冒用上揭二公司名義,甚且偽造發票代辦報關之舉;請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為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所明定。次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業、進出口業、運輸業或其他與通關有關之業者或其代理人。」「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式,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連線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限其改善或停止其報單一年以下期間參加抽驗或免驗。」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六款、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二、經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十一月間,涉嫌未經同意,擅自以彭特公司及美宙公司名義向本局報運進口貨物六批,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該等進口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洮漏關稅情事,本局認原告於辦理連線申報時,未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正確申報,其屬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本局乃據以停止原告三個月期間參加抽驗或免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按「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關行所僱用之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為:「審核所屬報關行受委託報運進出口貨物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復規定,報關行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行,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上揭始為現行實務作業之報關行責任歸屬依據,原告顯然對應盡之報關責任有所誤解。四、查本案涉及逃漏關稅情事之部分,本局皆依法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捐結案。又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處分對象乃為連線業者,本案係針對原告違法行為而予以處分。至於通知何者補稅及是否由原告通曉通關作業自行完稅領貨,均與本案之成立無關。五、查本案原告之職員姚君不論係盜用原告空白進口報單或確由彭持、美宙公司委託辦理,由於案發時仍為原告之職員,案發後始離職,其犯案行為仍屬原告之責任。至於姚君為何離職,則要非所問。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一一一八四號、一一一八三號、一三五七三號敍明系爭進口貨物非美宙、彭特公司所進口,而係原告替他公司進口,未經該等公司同意而以該等公司名義報關,業據原告經理姚兆中證述綦詳,自無容狡辯。次查本案無論係原告或其經理姚兆中之行為,均係代表原告所為,原告於辦理連線申報時,未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正確申報,顯已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局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妥。原告訴狀理由無足採信,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為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所明定。次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業、進出口業、運輸業或其他與通關有關之業者或其代理人。」「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式,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連線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限其改善或停止其報單一年以下期間參加抽驗或免驗。」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六款、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十一月間,未經彭特公司及美宙公司之委託,擅以各該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數六(報單號碼如事實欄所載),且所繳驗之發票均係偽造,有違右揭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乃對原告為應予停止報單三個月期間參加抽驗或免驗之處分。原告以其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代理彭特公司及美宙公司報運進口化粧品之報單原留有底聯,嗣因辦公處所搬遷,乃不復尋得,又原處分機關參據彭特公司及美宙公司片面之詞認定其有違章情事,而未向其求證,難令折服,況其若涉嫌偽造發票,則貨物何以仍由彭特公司及美宙公司提領,其受任代辦通關手續,絕無偽造發票情事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被告曾兩次函請原告書面說明受託委任之實際情形,並據原告函復其全然遭人矇騙,係其職員姚兆中盜用其空白進口報單,擅自代理報關之個人行為所致,與其訴願時訴稱其確係經由彭特公司及美宙公司委託辦理,前後說法不一。又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進口貨物確非美宙公司及彭特公司所進口,而係原告未經同意而以各該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上情業據原告之經理姚兆中證述綦詳,且經被告查證結果,姚君雖已離職,惟離職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本案違章情事發生時,姚君確係原告之職員,其出庭時自陳代表原告,所訴未傳喚其出庭即認定其有過失一節,顯係卸責之詞,原告將他公司之發票內容以彭特公司、美宙公司名義向被告申報,即非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正確申報,自有違首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至訴稱本案全係姚君與美宙公司聯手勾串,由美宙公司提供其本身與彭特公司之發票、裝箱單資料,交由姚君代辦通關手續,並於檢方偵查時串供捏造不法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據,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訴各節,查原告以彭特公司及美宙公司名義報運之本件貨物六批,經財政部關稅局驗估處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情事。被告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各該公司分別科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外,並將各該公司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偵查中彭特公司負責人彭忠治、美宙公司負責人朱文憲均否認進口本件貨物,係原告以其公司名義進口等情,而本件貨物係原告未經彭特公司及美宙公司同意,擅以各該公司名義報關,亦據原告之經理姚兆中供明屬實,遂對彭忠治、朱文憲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第一三五七二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謂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違章,實係姚兆中擅專在外招攬生意,其受彭特、美宙二公司委託代辦報關之行為,依規定既應認為原告受委託代辦通關行為,則原告何有冒用該二公司名義偽造發票代辦報關之舉云云,核與彭忠治、朱文憲及姚兆中於刑案所陳係原告未受委託,擅以彭特、美宙公司名義報運本件貨物之事實不符,且本件貨物之發票經查明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原告所訴,未能舉確實證據以證其實,自不足採。其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