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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3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五四九二七號公告徵收作為朴子溪溪北堤防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七一七六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原告對被告代扣其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額不服,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享有之權利,與承租人之補償無關,被告未扣除其享有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金額,逕以其所得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核計扣交給承租人,致使其遭受四一、四○六元之損失為由提起訴願,要求發還該溢扣之地價補償,並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發還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付息,經訴願決定以上開函係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實體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壹、程序方面:按徵收土地與補償地價均為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機關常非同一而已,本案原告持分之部分土地,被告以八十六‧五‧八‧八六府地權字第○五四九二七號函公告徵收並附「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載明地價補償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三四、八一○元,被告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一七六二號函指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放地價補償費並副本抄至大林地政事務所,新港鄉公所,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水利局第五工程處等單位,豈料該函所附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卻強行列載:依法代扣地價補償承租人七八、二七○元,因之,本案被告本於行政職權就地價補償事件濫權從原告應得之地價補償費強行扣掉七八、二七○元,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斯種單方行政行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難謂非行政處分,自有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適用。貳、實體方面:一、查臺灣省政府(需地機關)因興築朴子溪溪北堤防,徵收嘉義縣新港溪北段三一一號土地原告持分面積內○‧000000000公頃(即三三五‧四四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承辦核計土地地價補償,經被告核計原告之地價補償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三四、八一○元加四成獎勵金九三、九二四元,共計三二八、七三四元並已公告有案,惟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接獲之原處分書及附件「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卻列載「依法代扣地價補償承租人七八、二七○元」,自有代扣超額四一、四○六元之嫌,該溢扣部分即應發還給原告,以免原告權益遭受無謂損失。二、按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耕地承租人之額度,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末段定有明文,又在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又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乃指私有土地被政府徵收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必繳增值稅之特別規定,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及四十二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共建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種優惠,全然與補償承租人無關。進一步言,所有權移轉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與補償承租人之額度,完全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三、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明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立法意旨在嘉惠土地所有權人彌補其損失,不表示增值稅額為零。被告逕以原告所得補償地價之1\3代扣給承租人,有違該規定,亦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顯然違誤不當。四、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末段之規定計算補償承租人之金額如下:1、原告所得補償地價:二三四、八一○元。2、土地增值稅:一二四、二一八元a、面積:三三五‧四四三○三平方公尺。b、前次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移轉之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十一元。c、物價指數:一七八‧一。d、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元。以上資料如檢附之地價證明書,因此計算土地增值稅如下:⑴、(700×335.44303)-(31×1.781×335.44303)= 234,810-18,520=216,290元(土地漲價總數)。⑵、216,290×0.6(稅率)=129,774元。⑶、18,520×0.3=5,556 元(累進差額)。⑷、129,774-5,556= 124,218元(土地增值稅)。3、補償耕地承租人之金額:三六、八六四元,(234,810-124,218)/3=36,864元。五、如前第四項所計算,本案依法補償耕地承租人之金額為三六、八六四元,被告卻從原告所得地價補償扣掉三分之一,即扣了七八、二七○元,顯然溢扣四一、四○六元,該溢扣之地價補償應即予發還給原告,以維原告之權益,並符法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原告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為溪北堤防工程用地,被徵收面積為○‧一三七八公頃,原告持分為八二一六之二○○○,經本府公告期滿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六、十三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一七六二號函併徵收補償費各項明細表通知被徵收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之地價補償費經本府核算結果-地價部分為二三四、八一○元、四成獎勵金為九三、九二四元。並經新港鄉公所八

十六、五、二十一嘉新鄉民字第八六○○四五八九號函示上開土地為出租耕地,本府即將地價補償扣除1\3補償承租人。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又依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依據內政部八十三、七、二十五台(八三)內字第八三○九三○一號函說明二釋示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準。」而被徵收之土地即已免徵土地增值稅,所有權人實際上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是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揆諸首揭規定,本府以原告所得之地價補償扣除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依法並無不符。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又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為出租耕地,被告須依首揭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以原告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惟因被徵收之土地依首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實際並無繳交土地增值稅,被告乃代為扣除原告所得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並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一七六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其餘額二五○、四六四元,核與首揭條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應扣除其享有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再以餘額之三分之一核計扣交給承租人,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之權益,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既無繳交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自無主張扣除之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