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四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恃強霸佔新竹市○○路○段○○○巷內空軍市場為其地盤,恐嚇多名被害人,並強向其中數名被害人非法收取規費,如有不從,即加以辱駡、恐嚇、騷擾、欺壓善良,有多起流氓行為如下:㈠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被害人丁女受僱在市場賣衣服,原告欲霸佔其攤位,每當丁做生意時便跑過來鬧,出口大駡並曾揚言要強姦丁,還作勢欲打人,致丁無法作生意,任渠霸佔攤位,以每日陸佰元租給別人作生意。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左右硬稱被害人戊之攤位是渠權利,如果要作生意,每日要付肆佰元,否則就不要作生意,戊不從,即夥同其父,持鐵管、大鎚等砸毀戊之攤位,並出言恐嚇之,復於十月三十日下午買了一個麵攤擺在戊的攤位前,不讓戊作生意。㈢原告為迫使被害人己承認所售予丁之攤位為原告所有的,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初出言恐嚇己稱:「死老頭子,你不知死活」、「先要打你一頓後,隨即要將你關起來」,並作勢欲毆打己。㈣被害人庚女在市場擺攤賣衣服,八十五年十月間原告即藉機稱在這個地方擺攤要繳租金,庚認為已繳清潔費,為什麼還要繳租金給原告,不從,二、三天後,原告每到營業時間,就到庚攤位來鬧,並出言恐嚇要殺光她全家,致庚不敢再作生意,任其將攤位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㈤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多名被害人遭原告強行霸佔攤位,收取保護費,致多人無法害人丙出面調解,卻遭渠恐嚇稱:「你再多說的話,我就打你,你管我作麼做。」經新竹市警察局蒐證提報被告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以原告品行惡劣,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之情形,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刑檢複字第二五一號認定書認定為受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流氓。原告對之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警刑檢字第一三○一七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制定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因此,在客觀上,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造成社會不安,始為檢肅流氓條例取締或處罰之對象。否則,倘若僅係與特定人間,因利害關係,有所爭執。甚至有粗俗之言行,由於對社會秩序並不構成破壞,對人民權益不發生危害。似應不得為流氓。而以本條例相繩。不然人民之基本人權,因警察機關動輒扣以流氓之帽子,而被剝奪殆盡。有失政府制定本條例之美意。二、原告素無前科。高中畢業,服完兵役後,即與內子在新竹市空軍三廠眷村市場,從事賣魚生意。每日無論晴、雨、寒、暑凌晨三時即起。開車至新竹漁市場批貨。然後返回上述眷村市場販賣,至十二點始休息。迨下午二時半又駕車至新竹市○○路黃昏市場販賣上午未賣完之漁貨。直至晚上七、八點方模黑返家,整日工作至為勤奮。誠為一作人踏實,謹守本分,心地善良,無不良嗜好,平易近人,為鄰人親友稱讚之好青年。此有原告眷村鄰人親友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僅因原告之家父曹興祥與彭粉洲間為租賃事件發生糾紛,原告基於人子保護老父之立場,挺身而出,為父排難解紛而開罪承租人彭粉洲。彭某因而對原告百般報復。並進而勾結過去曾與原告具有選舉恩怨。及懷疑原告檢舉彼等賭博之所謂村長及彭某之妻子、妹妹等人共同偽證,誣指原告有對數名被害人非法收取規費,欺壓善良之行為。致使原告無端被警察機關誤認為流氓,而加以告誡。查:㈠座落新竹市○○路○段○○○巷○○號店面為原告之父曹興祥所有,前出租予本案之檢舉人彭粉洲。租期原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為止。惟承租人彭某鑒於出租人為一年邁老翁,甚為可欺。故而於租期屆滿後,不思遷讓,企圖霸佔。雖經原告之父一再懇求。亦置之不理。嗣因原告出面交,彭某方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底遷出。因是之故,彭某對原告心存不滿,亟思報復。遂故意在原告之父之屋前,以鋼架、水泥位上,造成原告之父無以忍受之髒亂。同時該固定攤位,適位於原告之父之屋前,除影響原告之父房屋之出入及觀瞻外,尤其每當原告之父在屋前販賣衛生紙時,彭某及其妻、其妹即故意將其攤位之物品堆得高高,並在原告之父之攤位前,另擺以封堵原告之父之攤位,致使原告之父在受彼等欺負之下,不克做生意。原告由於忍無可忍,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持大鎚將彭某之上述固定攤位砸毀。原告之此一行為固稍魯莽,但洵迫於無奈所致。事實欄第㈡款所稱之被害人戊即為彭某,第㈠款所稱之被害人丁女應為彭某之妹。由於彼等與原告存有嫌迱,彼等唯恐不能致原告於死地。從而彼等之指證,焉能採信﹖原告自始至終不曾向任何人收取過任何攤位之保護費。再者,原告並未向被害人丁揚言要強姦伊。倘若原告欲強姦丁,當不致於以揚言為之。上開被害人所言,無非羅織誣陷原告之偽詞。㈡被害人己在原告之父之房旁度延伸至原告之父之屋前。原告見狀,乃出面加以糾正。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致生不愉。惟原告絕無對己恐嚇稱:「死老頭子,你不知死活」。「先要打你一頓後,隨即要將你關起來。」等語。㈢原告並未向被害人庚要租金及恐嚇庚並強將其攤位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之情事。原告願與庚對質,藉以查明庚之攤位何在﹖庚是否有向原告繳付保護費或租金﹖又庚如果擁有攤位,則豈可能僅因受他人恐嚇即將值錢之攤位放棄,而不報警處理﹖凡此在在顯示被害人所稱不實及警方未盡調查之能事。㈣「眷村是非多」、「眷村選舉真黑暗」,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在眷村長大,且為較有正義感之年青人。對眷村之種種,敢於批評,故難免因此得罪村長。加以在六、七年前,當時尚未當村長之「被害人丙」,在市場內賭梭哈,被警查獲。由於懷疑係原告父、子密報。遂從此對原告父子懷恨在心,而不與原告全家打交道。彼等得悉彭某與原告間具有攤位擺位,收取保護費。如何恐嚇村長謂:「你再多說的話,我就打你,你管我怎麼做」,以逞其報復之目的。三、綜觀本件發生之地點均在新竹市三廠空軍眷村市場原告之父之房屋前面及鄰邊。且發生之時間亦皆在原告促令彭粉洲遷讓房屋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足證本件原告與人發生爭執之對象,僅為特定之彭某及其妻、妹等人而已。並非不特定人,對社會秩序及治安當未達於破壞或危害之程度。復且原告之所以與彭某等人發生爭執,係因彭某欺人太甚而引起。是以本件純係一個案。警察機關將原告提報為流氓,於法殊有未合。何況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原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流氓行為。被告祗以彭某及其妻、妹以及與彭某勾串,意圖報復原告之村長之供證,遽爾認定原告為流氓,對原告之人權及聲譽均具莫大之損害。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所行為,業經六位證人指證甚詳,均有調查筆錄、照片及指證口卡片等附可稽,事證明確。曹某雖辯稱:本案純係因房屋租賃糾紛及個人恩怨,而遭人誣陷...云云,並據此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然經警政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查無誣告實據...,遭人誣陷之說顯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採。其符合流氓行為之屬性,原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曹某之訴願,曹某不服,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足證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二、原告雖另辯稱:原告素無前科,...謹守本分,心地善良,無不良嗜好,平易近人,...云云。然是否構成流氓,係其所犯行為事證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而定,有無前科,並非必備要件,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因與其妻起爭執,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其妻成傷,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毆傷其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原告之妻於第一審終結前撤回告訴,而為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判決書為證。足證原告所辯難予盡信。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於新竹市○○路○段○○○巷內空軍市場,恃強霸佔該市場內部分攤位為其地盤,恐嚇多名被害人,並強向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非法收取規費,如有不從,即予辱駡或毀損被害人攤位,欺壓善良,行為惡劣,經六位證人指證綦詳,有調查筆錄、毀損及霸佔被害人攤位照片、指證口卡片、被害人攤位與原告攤位、相關位置圖及查訪報告在卷可證,經新竹市警察局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蒐證提報被告認定為受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流氓。原告訴稱坐落新竹市○○路○段○○○巷○○號店面為其父曹興祥所有,前出租予本案之檢舉人彭粉洲(事實欄被害人戊)。租期原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為止。惟租期屆滿後,彭某不思遷讓,企圖霸佔,嗣經原告出面,彭某方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底遷出。彭某因而對原告百般報復,並進而勾結過去曾與原告具有選舉恩怨及懷疑原告檢舉彼等賭博之所謂村長(被害人丙)及彭某之妻子、妹妹(被害人丁)等人共同偽證,誣指原告有對數名被害人非法收取規費,欺壓善良之行為。原告與人發生爭執之對象,僅為特定之彭某及其妻、妹等人而已,並非不特定人,亦未對事實欄所稱被害人己、庚恐嚇,對社會秩序及治安當未達於破壞或危害之程度。何況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遽認原告為流氓,顯有未合云云。查新竹市○○路○段○○○巷內空軍市場係由該村(空軍第十九村管理自治委員會)管理,管理委員為村長,該空軍市場所有之久,並未訂有管理規則,平日門口,若有人人丁、戊、庚五八八巷十六號原告父親曹興祥將上開房屋一樓出租與被害人彭粉洲(即事實欄之被害人戊),嗣因曹興祥將房屋另租他人,彭粉洲無屋營生,乃在該房屋旁邊(水溝以外之公有道路上)攤位置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恃強霸佔公有道路用地,恐嚇上開被害人,並索取規費,如有不從,即予辱駡或毀損被害人攤位,將攤位霸佔後,另租他人收取規費,業據證人六名指證歷歷,參酌被害人己將攤位售予丁亦受其恐嚇,及村長丙欲出面調解,亦遭其恐嚇等情,所稱遭人誣害之說,不足採信。所提出之照片,縱能證明彭粉洲之攤位影響原告之父之出入,惟以恐嚇、毀物手段霸佔攤位後,另租他人收取規費,其行為惡劣,且被害人多人,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被告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認定為受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流氓,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與被害人庚對質,本院認為事證已明,及被害人於警局調查筆錄內表示害怕與原告當面對質等情,認無對質之必要。至原處分認定原告於㈠八十二年四月初恃強向被害人甲女之攤位,每月收取保護費新台幣(下同)伍仟元,因甲不從,即以言詞恐嚇,並拆掉甲之攤位,佔為己有,再交由他人使用,並每月收取伍仟元。㈡八十一年初,被害人乙當時任該村村長,為市場管理委員,負責管理市場事宜,為利行人通行,乃於原告攤位旁的空位,私自,乙好言相勸,卻遭原告出言恐嚇,並持刀作勢欲殺害乙。認亦有流氓行為部分,惟查上開行為發生於000年或八十二年間,迄認定時均已逾三年,至指原告將甲攤位據為己有,再交由他人使用,每月收取伍仟元,並無被害人指證,難認其侵害在連續狀態中,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採證,惟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結果。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