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允啟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為招攬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寶公司)外勞引進業務,派員前、居留證費及來回機票,每人約新台幣二萬元之回佣價予智寶公司,以爭取生意,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派員檢查發現,認其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伍仟元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應智寶公司之邀約派員赴該公司商洽外勞引進事宜,該公司要求原告是否可回饋每名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來回機票費等費用亦即免除該公司上開費用之支付,由於外勞之引進需要透過該外勞所屬國家之人力公司辦理,該國外人力公司是否可同意免除上開費用,需要與該國外之人力公司商洽始可確定,惟智寶公司要求原告先開具未包含上開費用之報價單供其簽報至董事會,因此原告即先開具報價單交付智寶公司,另一方面即與智寶公司所需外勞之國外人力公司商洽是否可免除上開費用,詎該國外人力公司認為免除上開費用無法維持該人力公司之開銷而不為同意,原告即以電話告知智寶公司之外勞引進承辦人關於上開費用不能免除之事,因此雙方並未繼續進行引進外勞事宜。二、經查原告並未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之情事,蓋:㈠原告未向智寶公司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經查該智寶公司要求該公司引進外勞所需費用項目內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來回機票費是否可予免除,係屬智寶公司之要求並非原告以免除上開費用以爭取該外勞引進之業務,此與行求期約之意義不同,況且上開費用能否免除尚需該外勞所屬之外國人力公司是否同意為前提,該外勞所屬之外國人力公司既然不能同意免除,原告即行告知智寶公司因而未能由原告公司代為引進外勞,足證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行求期約或給付不正當利益之事實至明。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勞職業字第一二四○○三號函釋意旨:「外勞體檢費用、居留證規費及來回機票均屬外勞本身有關之費用,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宜秉勞資雙方協議原則處理不宜以強制方式要求僱主簽署同意書」,由此項釋示得知:⑴引進外勞有關體檢費、居留證規費及來回機票並非法定應由雇主負擔之費用;⑵上開三項費用與外勞本身受雇而應負擔之費用有關,若能免除則可減輕該受僱外勞應負擔之費用;⑶應秉勞資雙方協議原則處理,不宜以強制方式要求雇主簽署同意書負擔上開費用,故依據上開釋示,智寶公司為減輕每個外勞本身應負擔之費用而與原告之商洽是否可予免除,此係對外勞本身有益之事而非原告對智寶公司行求期約或給付不正當利益,被告以減免外勞本身應負擔之費用,指原告對智寶公司行求期約或給付不當利益,被告認事用法均屬違誤,為此狀請撤銷其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為招攬智寶電子公司,引進外勞業務,在派員赴該公司洽辦業務時,表示願支付該批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及來回機票,每人約新台幣二萬元之回佣價予智寶公司,以爭取生意,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致智寶公司函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原告之副總經理周香屏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為爭取外勞仲介業務,行求期約以每一外勞二萬元之回佣價即不正利益予智寶公司,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府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係屬智寶公司要求免除引進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來回機票費,...」云云,惟與原告之信函所述難謂相符。另原告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二四○○三號函釋意旨係謂「外勞體檢費用、居留證規費及來回機票,均屬外勞本身有關之費用,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宜秉勞資雙方協議原則處理,不宜以強制方式要求雇主簽署同意書」,與原告未要求智寶公司給付仲介費用,反而行求期約給付每名外勞二萬元之回佣價,係屬二事,不得援引適用,原告之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為招攬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智寶公司)引進外勞業務,派員赴該公司洽辦業務,表示願支付該批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及來回機票,每人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回佣價予智寶公司,以爭取生意,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派員檢查,取具原告之副總經理周香屏之談話筆錄及蓋有原告印文之原告致智寶公司之函件,載明原告願以上述回佣價為智寶公司引進外勞等內容足按,被告據以認原告有違法情事,乃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以其係應智寶公司之要求,答應負擔體檢等費,其無意識,亦無行為,且部分規費及機票等回饋亦屬私權行為,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二四○○三號函釋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為招攬智寶公司引進外勞業務,在派員赴該公司洽辦業務時,表示願支付該批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及來回機票,每人約二萬元之回佣價予智寶公司,以爭取生意,此有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載「貴公司引進之所有外勞,本公司願意每一人外勞回饋新台幣二○、○○○元。」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周香屏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談話紀錄亦稱原告以此價錢回應智寶公司,願提供此回佣價來爭取生意等情可稽。原告為爭取外勞之仲介業務,行求以每一外勞二萬元之回佣價即不正利益予智寶公司,其違規情事至為明確。原告既為經許可之合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受前開法令之規範。上開函釋意旨謂「外勞體檢費用、居留證規費及來回機票,均屬外勞本身有關之費用,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宜秉勞資雙方協議原則處理,不宜以強制方式要求雇主簽署同意書」,與本案原告未要求智寶公司給付仲介費用,反而行求給付每名外勞二萬元之回佣價,係屬二事,不得援引適用,原處分機關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列表分析「雇主應享有的雇主權益探討」,要無解於有前述違規情事之認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應智寶公司詢問可否免除引進外勞所需上開費用,與行求期約之意義不同,事實上外勞所屬外國人力公司既不同意免除,原告即告知智寶公司,並未代為引進外勞,無行求期約之事。又依上開函釋,上開費用非法定應由雇主負擔者,如能免除,有益外勞,智寶公司與原告洽商免除,在於減輕外勞負擔,非原告對智寶公司行求期約給付不正利益,被告處分,認事用法均違誤各云云。惟查依上述原告致智寶公司函件及原告副總經理周香屏談話內容,均無智寶公司詢問原告可否免除上開費用,由原告予以答復之表示,況查依原告該函內容及其起訴主張外勞所屬人力公司不同意免除等情,上開費用雖非法定應由雇主負擔之費用,實際上例由雇主負擔,原告表示免除智寶公司負擔而代辦引進外勞業務,自屬表示給予免負擔上開費用之利益,非可謂免除外勞負擔費用,對外勞有益。又原告表示給予該項利益,在爭取代辦引進外勞業務,該利益非正當交易所應給予,不能謂非不正利益。雖智寶公司未為允受致未達期約階段,原告所為仍有屬行求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情事。違反依就業服務法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洵屬正當。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