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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4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申辦臺中市○○區○○段五五一、五五一—一、六三二、六三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張犁段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由「甲○○祭祀公業」更正登記為「甲○○」,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甲○○祭祀公業」與「甲○○」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逾期未為補正,乃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漏載五五一—一、六三二—一地號),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事實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土地權狀換發辦法)第八條亦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核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由此可知,光復初期總登記之先期作業土地權利公告程序為確定產權原始依據。本案相關申報書皆記載當時無人異議公告確定在案,地政機關違反法律,未依公告確定申報書編造登記簿及換發書狀,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之錯誤,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為甲○○,與申報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相符,並無違同一主體規定,何須另附其他證明。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本件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不予查明現行登記簿所載「甲○○祭祀公業」,地政機關據何辦理,卻○○○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廖萬得,而系爭土地「甲○○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廖萬得與賴清結二人,二者所登載管理人不同,顯非同一主體而認定被告所為處分應無不當,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然依附案相關證件所載二四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始管理人張存仁,申報人張顯揚並無不同,後經管理人變更為廖萬得、賴清結二人迄至改選變更為乙○○,其過程亦皆吻合,且有登記簿可稽,並無不符之處。上開土地日據時期台帳及申報書亦皆為「甲○○」,足資證明本案為登記人員之疏失而造成錯誤登記,與後來登記之管理人為何無關。登記機關既造成錯誤登記在前,即應迅予查明並辦理更正,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再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可循。原告係日據時期所組成之神明會,就臺灣光復前坐落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塵八張犁段一一六番地及一一八番地二筆土地已取得業主權,有當時記載「甲○○」之土地台帳稅賦資料可稽。政府於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亦依法申報所有人,並經政府審查公告而無異議確定,其所有權人為「甲○○」,亦有當時臺中縣政府依據「臺中縣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前開土地不論光復前或光復後,原告皆依法為所有人,詎地政機關於三十八年十月八日憑以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上竟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甲○○」均誤載為「甲○○祭祀公業」。俟原告發覺登記錯誤,乃向被告申請該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之更正,被告以「未檢附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憑辦」為由通知駁回,顯有不當。本案係肇因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並非原告過失,且原告「甲○○」之設立係屬神明會,就設立目的及性質與「祭祀公業」並不相同,況原告不具備「祭祀公業」之事實,無從提出被告所要求之證明文件,被告辯稱前開土地公告確定係「甲○○祭祀公業」,卻未能提出當時據何辦理及公告確定之文件,顯見所言,並非事實。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更正,乃因該土地於總登記時經公告確定後所登記之權利名義人與真正權利名義不符,即係有誤載,並非土地權利之移轉或所有人名義之變更登記,則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據以申請更正回復真正權利人名義自屬合法,被告駁回申請,於法無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更正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調三十五年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八張犁段一一六號土地登載為「甲○○」;同段一一八號卻無任何記載;土地台帳前二地號業主為「甲○○」,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記載審查結果為「共同管理」,惟本案三十八年間依三十六年頒訂之土地權狀換發辦法申辦土地第一次登記(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收件、三十八年十月八日登記)公告確定登記簿所有權人為「甲○○祭祀公業」、管理人「廖萬得、賴清結」二人;六十年二月十六日管理人變更為「乙○○」、「權狀號碼:四六六、四八七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相吻合,核與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權利書狀時,除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記」相符。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祭祀公業」更正為「甲○○」名義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甲○○祭祀公業」與「甲○○」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按臺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書狀繕校及發狀須知(民政廳三十六年處民地甲九四號代電,下稱土地權狀繕發須知):「一、凡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應照本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共有人保持證...五、繕狀第九點:祀產—所有權人欄填該祀產之名稱。...十二、各縣市政府應於換發書狀開始時布告周知一面函咨當地司法機關說明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等,均應以土地權利書狀為憑。」土地權利經公告確定後,即應依法記入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三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三六哿民地甲字第五一五○號代電花蓮縣政府)。本案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公告確定之所有權人係「甲○○祭祀公業」,且登記簿之內容均與繕發之權狀相吻合,符合土地權狀換發辦法暨土地權狀繕發須知等相關規定,地政機關並無如原告所述因疏失而憑空誤植而造成登記錯誤。又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釋:「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今原告主張「甲○○祭祀公業」應更正為「甲○○」,為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被告要求原告檢附兩者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申辦臺中市○○區○○段五五一、五五一、六三二、六三二—一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由「甲○○祭祀公業」更正登記為「甲○○」,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甲○○祭祀公業」與「甲○○」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駁回其申請,固非無見。惟查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臺中州西屯郡西屯庄八張犁一一六、一一八番及臺中廳棟東上堡東員寶庄二四八番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甲○○、管理人張存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地籍登記,因管理人張存仁已死亡,由其子張顯揚持土地台帳謄本分向所屬地政事務所申報繳驗憑證,有各該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申報書記載張顯揚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申報一一六番土地所有權人為甲○○,權利關係人張存仁,上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結果無異議,依公告確定戳記。一一八番土地申報書則僅有地號之記載,惟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亦係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收件,顯係與一一六番土地申報書同時提出申報,因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資料相同而只詳載於一一六番土地申報書上,一一八番土地則援用前者記載。二四八番土地申報書(與一一六、一一八番土地係屬不同地政事務所)記載張顯揚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所有權人甲○○,管理人張存仁死亡,其上亦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結果無異議,依公告確定戳記。公告確定後,一一六、一一八號土地僅登記土地標示部,二四八號土地則登記土地標示部外,尚為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甲○○,管理人張存仁,並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給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潭子字第一九二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嗣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變更管理人為廖萬德、廖清結。一一六、一一八號土地則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由新管理人申請,於三十八年十月八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甲○○祭祀公業,管理人廖萬得外一人,賴清結共管理,並發給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八字第四八六號、四八七號土地權狀,該申請書原本雖已銷毀,惟依其收件收據記載,聲請人係「廖萬德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廖萬得地址○○○區○○鄉○○村○○路○號,與二四八地號管理人廖萬德登記地址相同,且依戶籍記載,當時住於上址者為廖萬德(即現原告管理人乙○○之父),原告之會員中名為廖萬得者則住於臺中縣潭子鄉,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登記簿及權狀所載廖萬得應係廖萬德之誤。上開三土地嗣分別於五十九年及六十年變更管理人為乙○○(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因登記為甲○○祭祀公業,經原告提出區公所證明該二土地為甲○○所有,該社為神明會性質,非祭祀公業而獲被告同意准予變更登記),一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重測後地號○○○區○○段○○○號,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逕為分割出五五一—一地號;一一八地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重測後地號○○○區○○段○○○○號,八十年四月一日逕為分割出六三二—一地號。由前開登記過程,可見系爭土地與二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似屬同一,且於三十五年申報時即已公告確定所有權人為甲○○,僅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登記換發權狀時,因誤認甲○○性質為祭祀公業而加記祭祀公業字樣(土地權狀繕發須知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祀產所有權人欄應填該祀產名稱),此參原告於五十八年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神明會甲○○信徒證明,將一一六、一一八、二四八地號土地列為神明會甲○○所有土地,經臺中縣政府公告無人異議,臺中縣市截至目前為止無另一祭祀公業性質之甲○○登記資料,系爭土地迄由原告管理使用,其土地權狀、水利費單據亦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甲○○祭祀公業,似係神明會性質之「甲○○」之誤,況被告因原告之管理人變更為乙○○,前依區公所之證明於六十年間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人變更登記在案,是被告否准原告之更正登記聲請,尚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即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調查,另為妥適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