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太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八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市勞檢所;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派員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原告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規定,未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請檢查機關備查,經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工檢一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派員實施檢查,仍未改善,故報經被告勞工局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改善,惟迄未改善,乃報由被告以原告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府勞二字第八五○七五六一四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合計罰鍰十二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專業之分期付款及租賃公司,營業內容為:客戶依其需要向機器供應商洽購所需之機器直接交貨予客戶,客戶則按期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或租金;租賃部分於租約到期後由客戶支付殘值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客戶於分期或租賃期間,一切維修及保養皆由供應商直接對客戶負責,原告並無保修工廠、保修人員或倉庫,公司內部僅有辦公人員及桌椅、文件檔案櫃而已,無任何機器況,僅憑乙紙租賃契約再加上營業登記項目,即要求原告安全單位與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換言之,勞工法令制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勞工,使勞工得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此亦為勞工法令之基本精神。若曲解基本精神,拘泥於字義解釋,復昧於事實,強要原告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此非法律之誤而係執行者假藉法律之名行擾民之實。又訴願制度之各訴願單位仍依文書作業,憑微弱之釋明文件,未就現實狀況予以判斷,亦未親至原告公司勘訪,逕依文件作業處理,則訴願管道反係遲延原告獲得公平正義之時間,為此訴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權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併予敘明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北市勞檢所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實施檢查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新增適用及指定事業專案檢查表」及「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內各有原告總務科長黎秀麗、法務楊東文之簽認在卷,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八、機械機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三勞安三字第八八二八七號書函釋示:「如將機械、即為本法所稱之機械返還出租人,原告即為從事機械法適用之對象,此有原告與文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機械鉅,為防止機械生作為,使勞工得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應置合格急救人員;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今原告不但規避其責任,未為相關作為,且以其不作為做為免作為之藉口,係強辯之詞,其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八、機械從事事務性、生產性與其他機械及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等規定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二之規定,分置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本件被告以原告係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而未依規定合格之急救人員辦理相關急救事宜;未查;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請檢查機關備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迄未改善,乃依同第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各處以罰鍰三萬元,合計罰鍰十二萬元,有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與文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勞工安全衛生法新增適用及指定事業專案檢查表、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北市檢查所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工檢一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函、被告勞工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及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府勞二字第八五○七五六一四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專業之分期付款及租賃公司,由客戶自行洽購所需之機器期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或租金,租約到期後由客戶支付殘值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一切維修及保養皆由供應商直接對客戶負責,原告並無保修工廠、保修人員或倉庫,亦無任何機器告公司勘訪,逕依文件作業處理,違反訴願管道營業項目,包括各種機器冷氣、電腦全自動水洗機、前處理機、乾洗機、烘乾機、三蒲自動煱爐、全自動襯衫機等,有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合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顯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八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附表一之八規定之機械租賃業,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條並未以機械要件。原告主張該公司未放置任何機器生法等語,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且機械雖未放置於出租人處,但未出租或租期屆滿後或其他原因,出租人管領該機械時,即有職業災害發生之虞(原告與文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出租人應將機械自行將之自承租人處移去),故機械場所,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為各項勞工安全衛生作為。原告請求勘訪現場,以查明該公司內部有否放置機械為專業,其通常情形並不管領機械除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之必要,係立法問題。原告既係機械否融資性之租賃,在現行法下,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