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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4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原 告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四二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億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海公司)以其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成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一員,惟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起,以億海公司前負責人耿憲立另行推介可柔妮傳銷公司產品,與原告規章不符為由,凍結億海公司經銷商資格及應領之獎金,並拒絕其進出原告營業場所,致億海公司權益受損為由,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以無法代表億海公司之前負責人耿憲立違反其營運規章有關競業之規定為由,且在未查獲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即禁止億海公司繼續從事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將該公司之下線組織據為己有,對億海公司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移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公處字第○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對旗下經銷商設有「競業禁止」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與億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續訂經銷契約,其時億海公司之代表人為耿憲立(以下簡稱耿君),然於同年七月間,原告旗下之經銷商再三向原告反應耿君有銷售他公司之同種類產品之情事,嚴重明顯違反經銷契約及公司規章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特以書面要求億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耿君)就此事加以說明,此有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多次之存證信函可稽,函中原告亦陳明其凍結獎金之原因及要求億海公司出面處理。詎料,由耿君之回函原告方知億海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份更換負責人為林台娟(以下簡稱林女)。惟林女非但為遭原告解約之前任經銷商,且林女於身為億海公司之負責人後,仍公然與耿君向他人經銷他公司之同種類產品,此有原告經銷商胡薇及劉紀良之自白書可稽。至此,原告方以億海公司違反經銷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從事相關行業之商業行為。」而函告億海公司解除雙方間之經銷契約及拒絕續約並就該月之獎金先行凍結,待億海公司親至原告之營業所清算後再行領取。三、原告拒絕億海公司之續約申請,係因億海公司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行為而致,無論原契約之解除抑或對續約申請之承諾皆為原告依契約而生之權利,乃為原告與億海公司間經銷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解除該契約之程序及原因皆係基於原告與億海公司間所簽訂之經銷契約之約定,倘真要以如處分書所言「先以調查億海公司為名凍結其業務,復以業績不良強迫解約...」之,則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原告再三聲明與本案有重要關連之事證有旗下眾多經銷商可資證明,然被告及訴願、再訴願審理機關對此皆不予詳查,反以原告有意藉此終止億海公司之經銷資格,以便將該公司之下線據為己有,對億海公司顯失公平為由逕率駁回原告之請求,由此可見,被告顯有應調查之重要事證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核諸前開機關之說法,實有本末倒置,有悖常理之處,蓋契約之一方因他方之違約事由而解除該契約,本就無須承擔可歸責於他方對其產生之損害,原告因億海公司違約在先而與其解約,本就於法有據,實無須負擔億海公司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遭解約所導致之損失,然原告竟徒遭處以「顯失公平」之行政處分,實有失公允。四、原告傳銷系統之設計,已終止經銷合約的經銷商,其下線體系將上接至推薦人,億海公司於簽約時早已熟悉並明瞭此傳銷系統設計之整體程序及規定,今億海公司既已違約,原告依原制度之設計將其下線組織上接至推薦人,何來有「客觀上即得認定為足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以如此臆測之詞逕率認定原告有違公平交易法,難謂無脫法冒用,濫行審理。原告亦未因此而享有如前開所云之重大利益,億海公司之經銷資格遭終止,其下線亦隨撤離,所剩者寥寥可數,原告未受利益反有損失。五、原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經銷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該院八十七年補字第七十一號受理,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該訴未確定前,暫停本訴之進行。並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原告所持之理由,係因原代表億海公司與原告簽約之耿憲立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他多層次傳銷事業從事競業活動,此有原告對億海公司為以上處分之信函可稽;而本會則係因億海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即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台娟,八十四年八月以後耿君已無法代表億海公司,然原告卻以耿君個人從事競業活動,違反原告之營運規章為由,即對億海公司為上述之處分,並在經過調查而未查獲有關證據之情形下,仍未解除以上之處分,而造成之結果卻係使億海公司自然喪失其多年努力經營拓展之下線組織,該公司原龐大之下線組織勢必轉為原告所有,故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予以論處。二、原告所謂經銷商可資證明,則僅提供予本會盛多利公司空白之「產品授權經銷商資格申請書」及「可柔妮系列名品訂購單」,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耿憲立確有至可柔妮公司和盛多利公司從事競業活動之情事,本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盛多利公司(可柔妮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函本會撤銷報備)檢查,於該公司參加人名單中並未發現有耿憲立、億海公司負責人林台娟或億海公司在列,爰本會非如原告所訴稱,有應調查之重要事證未予調查之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僅憑其經銷商檢舉億海公司前負責人耿憲立至另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從事競業活動,在未經證實前,即以億海公司違反其營運規章為由,於調查期間凍結該公司應領獎金及經銷商資格,並拒絕該公司進出其營業場所進貨、補貨及禁止參加、出席推廣、銷售其產品聚會場所,造成該公司業績重挫,無法達到原告營運規定之業績標準,致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喪失領取其龐大下線組織網業績獎金之權利,並以相同之理由拒絕續約,使億海公司多年努力經營、建立之下線組織網轉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並未查得耿憲立至另一傳銷事業從事競業活動之證據,且億海公司係以法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書面參加契約,耿憲立當時雖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簽約代表,惟嗣後億海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初變更負責人為林台娟,故自八十四年八月後,原告縱以耿憲立另行從事其他傳銷事業,惟其個人行為與億海公司無關,無法同該公司之行為。原告以無法代表億海公司之耿憲立個人行為違反其營運規章為由,即凍結億海公司應領獎金及經銷商資格,且在未查獲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復拒絕與該公司續約,致億海公司遭受嚴重損失,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訴稱:原告對旗下經銷商設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與億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續訂經銷契約,時該公司代表人為耿憲立,同年七月,原告之經銷商反應耿憲立有銷售他公司同種類產品之情事,違反經銷契約及公司規章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嗣知億海公司負責人於同年七月間由耿憲立更換為遭原告解約之前任經銷商林台娟,林台娟為億海公司負責人後,仍向他人公然經銷他公司同類產品,遂解除雙方間之經銷契約及拒絕續約,並凍結億海公司該月之獎金;億海公司違約,原告依原設計將其下線組織上接至推薦人,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亦未因此享有重大利益;有眾多經銷商可資證明億海公司違約,被告對此不予詳查云云。惟查原處分附原告對億海公司為系爭凍結經銷商資格、應領獎金等處分之信函,原告係因原代表億海公司與原告簽約之耿憲立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他多層次傳銷事業從事競業活動為由而為處理,然被告則係因億海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即已變更負責人為林台娟,並已登記完竣,認八十四年八月以後,耿憲立已無法代表億海公司,然原告卻以耿憲立個人從事競業活動,違反原告之營運規章為由,即對億海公司為系爭處分,並於經過調查而未獲具有關證據之情形下,仍未解除以上之處分,致億海公司自然喪失其多年努力經營拓展之下線組織,該公司原龐大之下線組織勢必轉為原告所有,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而為論處;又原告所舉胡薇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立文件僅謂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板橋車站附近歡天喜地餐廳,耿憲立、陳美英邀約劉紀良,介紹可柔妮傳銷公司產品、制度、規章,該日並無億海公司負責人林台娟赴約參與可柔妮傳銷之敍述;乃劉紀良所出具之說明則謂該時地赫然發現耿憲立、林台娟、陳美英三人已於該店中,詳談時發現其三人目的在介紹可柔妮傳銷公司相關規章等,兩份文件敍述之內容不相符合,難以採憑。次查原告僅提供予被告盛多利公司空白之「產品授權經銷商資格申請書」及「可柔妮系列名品訂購單」,尚不足以證明耿憲立、林台娟確有至可柔妮或盛多利公司從事競業活動之情事,被告並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派員至盛多利公司檢查結果,該公司參加人名單中並未發現有耿憲立、林台娟或億海公司在列,而可柔妮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致函被告撤銷報備,業據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法字第○四二四五號函附答辯書辯明在。核原告僅因他經銷商之檢舉,即逕行以億海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耿憲立違反競業規定須調查事實為由,禁止該公司行使權利,顯非正當,且其於未查獲充分之證據下,仍未解除對億海公司凍結業務之處置,徒以「與本公司合作共榮之理念背道而馳」之藉詞,函知億海公司解約,對億海公司之權益損害至鉅,客觀上自得認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又本件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以認定其事實,尚無於民事訴訟未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