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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5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報會員陳金順參加農保。嗣陳金順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因病住入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日死亡。原告即陳金順之配偶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金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農會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已不具農會會員資格,勞保局乃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勞農字第六○○一三○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取消陳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及議。該會以農監審字第一八六○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訴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四○五一九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重行審查,以原告之配偶陳金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法定出會,農會會員一旦出會即喪失會員資格,且農會理事會之審定僅為事實之確認,屬行政處理上之程序,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陳金順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已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亦未經農會審查通過以非會員資格加保,自不具農保加保資格,遂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勞農字第一○○○六三○號函仍核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取消陳金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及理會駁回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中:「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出會...陳金順...原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即喪失」,其中未合法規,遍查農保相關法令,並無「出會,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又根據農會法第十八條出會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文:「...惟農會會員址遷離原農會組織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佈有關命令應符合之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之目的」。是以農會法中會員出會,係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並沒有言明喪失其保險資格,反而強調「其被保險人旳地位不受影響。」因此,陳金順之被保險人資格,沒有被取消的理由,更無庸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二、依農民保險條例第九條:「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又根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農會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並將查對結果提報審查小組」。但事實上,保險人(勞保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才通知原告取消陳金順被保險人資格,卻追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間延遲一年四個月,可知投保單位並沒有盡到查對及提報之責,但卻不用負半點的賠償責任。再訴願決定書中卻指為「要屬另一事項」,行政法中「信賴保護原則」,使農民相信農會會主動查對並提報,不疑有問題,怎知會有追償被保險人的情事發生,這教人怎樣去相信農保的保障。三、陳金順於保險有效期間車禍級殘廢,連續,連車禍的骨折,都尚未開刀。因此,陳金順也能符合農保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仍享有該項保險給付。」如果不能,那麼投保單位(水林農會)應負絕對責任,因為該單位的疏職,才造成被保險人喪失了以「非會員」資格加保的先機。四、契約之終止或繼續停止效力,除當事人合意外,須法有明文者,遍查農保條例中,並無農會會員出會,其保險契約即終止或失效之規定,且當事人亦無此之約定。故契約一旦成立生效後,原則上應使其繼續有效成立,依農民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因此農民保險條例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應作為有利被保襝人之解釋原則」。故本案的保險效力疑義,當依此方向解釋較合理。五、財政部函六十九年台財錢第二○二七六號函:「人壽保險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應於預收保費五日內,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表示,為承諾」。勞保局續收保費,達十四個月縱無明示契約存在,亦默示契約成立,保險契約是最大的誠信契約,人壽保險如此,屬於社會保險的農保更當要誠信,而再訴願決定書中:「繼續繳交保費云云,要屬另一事項」,請問是那一事項呢﹖在保險期間所繳交的保費要作何解釋﹖難道全數退還就算了嗎﹖那大家都要來開保險公司了。「誠信」完全沒有被考慮。六、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旨在保護精神有障礙之人,若因此而喪失已取得之保險利益,則與立法意旨相悖,也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精神。七、甲○○家自早即便是標準的農家,從農保開辦後,即便入保,陳金順白天要幫忙農事,晚上又要到北港宗聖中學唸夜校,晚上十點回家途中才出車禍,繳的是農保費,入償也是農保局,試問這公平嗎﹖洪家自陳金順車禍受傷照顧,時偶每日只餐一次,餘皆靠左鄰右舍幫忙,父親為了賺錢養家,常不能在家,如今母親因醫生的誤診而去世,四兒女的撫育工作,完全落在甲○○一人身上,加上又有老母需照顧,其間的艱難可想而知。原本以為否極泰來,誰知竟是雪上加霜,連農保的權益也產生問題。勞保局要追討醫療費用,則扶危的家計,苦難的家庭,勢難撐續,在此盼貴大院能深究事理,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農會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出會。」二、查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報農會會員陳金順參加農保,嗣其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死亡,向本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及診療費用,據所送戶籍謄本內載,陳金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前開之規定,其已不具農會會員資格,經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診療費用及喪葬津貼本局不予給付。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稱:遍查農保相關法令,並無「出會,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又投保單位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至戶政事務所查明陳金順受禁治產宣告之事,並於理事會審查通過陳金順出會後列表通知本局乙節。查農會法第十六條暨第十八條明定「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出會。」又「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農會會員有農會法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至於農會理事會之審定僅為事後之確認,僅屬行政處理上之程序,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農會會員出會即不合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故陳金順出會後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又稱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之精神,指被保險人陳金順並沒有喪失其保險資格等語,惟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農會會員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後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之被保險人資格認定與本案無。四、原告又稱:陳金順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年內仍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規定等語。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險人必須於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項保險給付之權利。查陳金順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保險效力即終止,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因病療者,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五、原告另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保險法及財政部有關人壽保險之函示規定,即勞保局續收保費達十四個月,即應默示其契約已成立乙節。惟查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其所制定之條例對保險法而言係特別法,有關加保及給付,農保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均有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故農會為不合農保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又查本局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接獲陳金順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件時,查明陳金順已具農會法第十八條法定出會原因,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間處理過程並無不當,又繼續繳納保費並不表示其仍具投保資格,順不符合會員資格加保規定,本局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勞農字第六○○一三○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及醫療給付。原告不服本局核定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復向內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具見本局核定並無不當。

綜上答辯,原告陳述各點顯無理由,敬請審理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規定,是若保險效力開始前、停止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即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又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出會,復為農會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十一點前段並規定「農會會員有農會法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本件原告之配偶陳金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法定出會,已不具農會會員資格,原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即喪失,復未以非會員資格再加保,勞保局乃核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取消陳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及遍查農保相關法令,並無「出會,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又投保單位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至戶政事務所查明陳金順受禁治產宣告之事,並於理事會審查通過陳金順出會後列表通知被告。而被告遲至一年四個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始通知原告取消陳金順被保險人資格,却追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可知投保單位未盡查對及提報之責,却不負賠償責任,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㈡陳金順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車禍,一直至死其骨折仍未開刀治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年內仍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規定。㈢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慮時,應作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較為合理,及依財政部有關人壽保險之函示規定,即勞保局續收保費達十四個月,即應默示其契約已成立等語。查農會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明定「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出會。」又「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農會會員有農會法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農會會員出會即不合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故陳金順出會後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謂遍查相關法令並無出會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云云,不無誤會。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係就農會會員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後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之被保險人資格認定,其本案農會會員固受禁治產宣告,無從再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不同,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查原告所指投保單位未盡查對及提報之責,縱然屬實,乃係該投保單位之責任,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明知陳金順早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乃對此關係被保險人資格之事項隱瞞,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之規定,被保險人必須於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保險效力即終止,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因病規定云云,自非可取。綜上以論,原告之配偶陳金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法定出會,已不具農會會員資格,原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即喪失,復未以非會員資格再加保,勞保局核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取消陳金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及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