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二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承租新竹縣○○鎮○○段○○○號國有土地所有○○○鎮○○路二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因該路段拓為十五公尺,原告就其承租之上開拓後所餘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申請就地整。因上開土地深度及度各約四公尺,面臨關西都市計畫商業區十五公尺之大同路,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府建都字第一四五七五二號函原告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四條規定,應設置騎樓,依新竹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基地臨接十五公尺以上之設計道路為四公尺。原告再陳情免設,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建都字第一六九三一號函復原告仍應依規定設置騎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省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得免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據此則知,原則上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但亦有例外即因特殊情形及都市景觀上需要,亦得免設置騎樓。本案係因道路拓致道路中心兩旁店鋪均需拆除退縮,故原有建物之騎樓部分均遭拆除變為道路,如在要求拆除戶再拆除四公尺度留設騎樓,對於拆除戶損失莫大,尤其拆除戶因店面深度不夠,根本無法再行退縮,在這特殊情形下,對於原合法建築戶,因道路拓結果,未能再行退縮,就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即變成非合法建築,故在這特殊情形下,因道路拓後之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應准許免設騎樓,方合乎情、理、法,則政府機關不考慮民間遭遇於特殊情況下,應予變通依規由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審議並報上級核定,顯然怠於行使職務,有損人民權利。二、原告申請就地整建位置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上○○○區○鄰○○○○○道路,該道路八十四年奉令拓完成後現狀路中心左右兩邊店鋪四十戶全無留設騎樓,此有‧‧7里長證明書可按,況且大同路原告申建位置特殊,左邊與六和宮廟,現有鳳鳴台(演戲用)相連接,右邊與朱阿增,所有店鋪毗連符合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須要得免設置騎樓之規定相符前曾送現狀位置照片三張及證明書一份可按。原告申請係修建,因大同路奉令拓,原合法房屋拆除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五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分之規定。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所謂「濫用權力」者,即在行使職權而為裁量時,違反平等之原則,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給予差別之待遇,例如:對於同為妨礙都市計畫應予拆除之一排房屋,僅就其中一兩間房屋單獨執行,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之濫用權力者,參閱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本案情形,依里長證明可知系爭拓道路之道路兩旁拆除戶四十戶皆無留騎樓,在這情形下,單獨要求原告於拆除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時必設置騎樓,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之濫用權力,以違法論。抑且原告情形特殊,因屬長、各四公尺之建物,根本無法再行退縮,且因申建位置特殊左邊與六和宮戲台連接,右邊與朱阿增店鋪毗連,情形特殊,符合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得免設騎樓,然被告消極的不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相關規定,且違反平等原則,獨要求原告於拓拆除後非留騎樓不得整建,至有不合。四、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騰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於‧4‧台灣省政府府建四字第六九六四號發布實施,然社會情況、環境變動各地民眾反應以‧4‧府法四字第二四八○二號令頒布修正,將原建物高度提高三公尺(即得加建一層),總樓地板面積原限定拆除前面積,但修正後大幅放為二六○平方公尺(七八‧六五台坪)可得知政府盡心照顧拆除戶之窘境,況且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特別立法保護拆除戶居住之自由特訂得享受不適用本法一般的規定而適用特別規定,因此理應包括新竹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為此,狀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其所有新竹縣○○鎮○○路二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因道路拓後,就其承租○○○鎮○○段○○○○號國有土地(基地長各約四公尺)上建物申請就地整建因上開道路路段位於關西都市計畫商業區,度為十五公尺,其申請就地整建應設置四公尺騎樓(依關西都市計畫地區設置標準為四公尺)而該地區都市計畫並未規定免設騎樓。從而原告陳情免設騎樓,被告所屬建設局‧‧建都字第一六九三一號函否准其請,揆諸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及本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左: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而騎樓度設置,基地臨接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為四公尺,分別為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四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及新竹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承租新竹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鎮○○路二十七之一號建築物,因該路段屬關西都市計畫商業區拓為十五公尺,於該路段拓後,就所剩餘之建築物申請就地整建,免設置騎樓,因基地深度及度各約四公尺,而該大同路為十五公尺,依首揭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四條規定應設置騎樓,且首揭新竹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騎樓之度為四公尺,被告所屬建設局乃函復原告仍應依規定設置騎樓,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查原告上開建築物經該大同路拓十五公尺後,所剩餘長、約四公尺,若依法設置騎樓,因不能再就地整建,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得免設置騎樓之條件為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且須經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省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原告欲援引該條款規定免設置騎樓,自應敍明有如何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申經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省主管機關核定,始是正辦,在未依該程序核定前,原告以其該建築物經大同路拓拆除後,剩餘部分再設置騎樓,所餘無幾為由,主張免設置騎樓,自屬無據。又新竹縣○○鎮○○路係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之商業區,該地區都市計畫並未規定免設騎樓,原告該建築物拆除後之基地約四‧二公尺,深約四公尺,依規定須設置四公尺深之騎樓,且被告所屬建設局於核發該地區建造執照時皆依規定應一律設置騎樓,業據被告陳明,則該大同路拓十五公尺後,兩旁店鋪四十戶縱然全無留設騎樓,有里長證明可憑,惟里長證明該店鋪未設置騎樓縱係事實,但該店鋪未設置騎樓是違章抑係被告違規核准,應憑證據予以認定,原告未提出被告違規核准之證明,而被告陳明該地區建造執照一律設置騎樓,則原告指訴被告濫用權力,自嫌無據,乃臆測偏激之詞。惟被告似應本於法定職權,對該違章不設置騎樓之店鋪,查明處理,以伸張公權力,至原告主張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特別立法保護拆除戶之規定,查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建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而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四條規定: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則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亦無容許原告所謂之免設置騎樓,是原告所訴,無解其該建築物就地整建免設置騎樓。從而,被告否准所請,函復仍應依規定設置騎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