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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7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再 審被 告 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委由聯泰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原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菲律賓進口冷凍丁香魚(FROZEN SILVER ANCHOVY )等貨物一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二\五四六九\○○○六號),計一七、八○○公斤,原申報單價第一項FROZENSILVER ANCHOVY(冷凍丁香魚)為FOB每公斤美金○‧七七元,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八八、七四一元,第二項DRIED SILVER ANCHOVY(乾丁香魚)為FOB每公斤美金三‧一○元,完稅價格七三、六五○元,該分局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按「先放後核」方式完稅通關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總驗核高字第三三三六號函核定價格第一項FOB每公斤美金一‧五○元,第二項按複合稅有關規定辦理核估,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高徵補㈠字第三三三六號函檢附稅款繳納證通知再審被告補徵進口稅款新台幣一二○、七六五元。再審被告不服該完稅價格之核定,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訴字第四三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惟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四○六三二九五四號函附關稅總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總局評字第八四一○七八五八號函影本,略以本案經該局驗估處查得再審被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新事證,有重行處理必要等語。爰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由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關評台第八三一○一三號評定書評定:「原處分撤銷,由高雄關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總驗二㈠字第○一三七號函核示,以再審被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三三、二八六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一六九、二四八元。(含進口稅一六六、六四三元,商港建設費二、六○五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理由稱:本案來貨係訴外人黃清良因與其公司其他股東失和,無法以其公司辦理出口,乃委託菲國SINCERITY 公司,以該公司為出口人,並以黃清良為代表人,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乙節。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來貨供應商SINCERITY 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復函亦不否認本案之買賣發票為其簽發...卻又否認授權黃清良代表該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合約書,實有悖貿易常理,惟經訊據黃清良供稱,該公司確有授權其以該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本案買賣合約書無訛等情。經查本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證,係為求證訴外人黃清良與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吳孟超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屬實,惟據該代表處查證結果,報關發票所載國外供應商SINCERITY 公司係黃清良之代辦人,僅協助黃君將冷凍乾丁香魚運往國外,並未授權黃君以該公司名義簽署任何文件,黃君與再審被告間之銷售合約一事,該公司毫不知情(詳附件三十七之附件一),且菲律賓的法律並未規定報運貨物出口要檢附買賣合約書乙事,則SINCERITY 公司無須授權黃清良為代表人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其理由甚明,足證黃君係冒用SINCERITY 公司之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價格嚴重偏低,偏離行情之買賣合約書,使再審被告得以此假合約書達到逃漏進口稅捐之目的。且衡諸國際貿易慣例,十有八、九均無買賣合約書,僅以報價單或電話聯繫替代。又本案送駐外代表處查證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亦未告之有違章之情事,況中華民國之法律,對境外法人並不具約束力,何來SINCERITY 公司恐受牽連,而圖設詞推託,顯見本案判決並非妥適。二、又判決理由所指,帳載資料記載乾丁香魚七八四公斤,冷凍丁香魚淨重一八、○五一公斤,與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等憑證所載乾丁香魚為八○○公斤,冷凍丁香魚為一七、○○○公斤並不相符...應是捏造等語乙節,經查依該資料顯示,乾丁香魚記載七八四公斤,而以八○○公斤付關稅,冷凍丁香魚淨重一八、○五一公斤(扣箱重),其淨重及計價均為一七、○○○公斤,其重量與原申報相當,貴院之判決,顯有被誤導。三、又判決理由所指,且經訊問訴外人黃清良結證否認五月十五日帳載資料為其所報與清傳公司,其與清傳公司之合夥事業在此之前早已結束,無向清傳公司報帳之必要,另訊問證人清傳公司負責人連禎亦結證不知有此帳目之事,其清傳公司與黃清良在菲律賓合夥經營泛美國際(FANMEI),巴拉旺( PALAWAN)兩家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已停止營運...如何會有帳載資料,其不知道等語...驗估處梁金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提出泛美國際(FANMEI),巴拉旺(PALAWAN) 公司重要記事錄一本足憑,而該記事錄係由清傳公司一方所作成。...而本案丁香魚交易係其間合夥公司拆夥後,黃清良個人委託以SINCERITY 公司名義完成交易...應無就自身交易情形向清傳公司報帳或對帳之可能等節,經查黃清良係泛美國際(FANMEI)及巴拉旺(PALAWAN) 二家公司之財務董事,所有在菲國之買賣均由黃君一手處理,嗣因黃君有帳目不清之情事,是以其股東要求其報列詳細帳目,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菲國當地政府申請暫停營業,在公司停止營運時,仍有庫存貨未出清,此點為再審被告所傳證人連君所陳述之事實,有貴院錄音存證可稽,只因連君懾於黃君之淫威,致證詞有所保留,此可由泛美國際(FANMEI)及巴拉旺(PALAWAN )二家公司之重要記事錄中可洞穿實情。其後黃清良委託國大代表蔡重吉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七月五日及八月二十日居間協調,且該記事錄中之文件及帳單係蔡國大代表重吉在出面調節時,由泛美國際(FANMEI)及巴拉旺(PALAWAN) 公司之大股東當面交給蔡代表,這些資料皆由黃君所提供,而竟於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推託不知情。黃君侵吞公款被大股東發覺後,要求黃君對帳,黃君迫於無奈,只得向大股東報帳,而非向清傳公司報帳。又公司停止營運後,黃君私託以菲國SINCERITY 公司之名義,將冷凍乾丁香魚報運出口,該貨係泛美國際(FANMEI)及巴拉旺( PALAWAN)二家公司之庫存貨而非黃君私人擁有,已如前述,依常理而言,黃君當應向大股東報帳。由此可知泛美國際(FANMEI)、巴拉旺(PALAWAN)二家公司之重要記事錄,記載黃君私心自用,侵吞公款有損大股東權益後,被大股東逼迫對帳,所提出之流水帳及收支表,而由清傳公司(大股東之一)裝訂成冊,此應為公司帳而非個人帳,正足以證明本案黃君作帳之價格(亦即再審被告之實付金額)為真正交易價格。四、再查行政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後,不論自行變更或命原處分機關變更原處分,不得為原處分更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本件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冷凍丁香魚FOB USD 1.5/KG;乾丁香魚按複合稅有關規定核估,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補徵進口稅一二○、七六五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三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將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及所屬關稅總局評定均予撤銷。...再審原告遂以查得之帳載資料為本案之實際交易價格,對再審被告為追徵所漏稅款

一六九、二四八元,較原補稅之處分為重,似與行政救濟不得為較原處分更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原則有違背等節,經查本案於再訴願期間,因再審被告另案進口相同貨品,原申報價格FOB USD 0.59/KG ,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核定以CIF USD 1.77/KG 增估,而遭財政部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詳附件三十七之附件三)。嗣因該處深入查證,查獲再審被告有低報貨價之新事證,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總局評字第八四一○七八五八號函建請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訴字第八四○六三二九五四號函請行政院撤銷原決定及原評定,由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詳附件三十七之附件四),則本案原為關稅法之補稅案件,改為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分案件,依行政法院六二判二九八號判例意旨純為適用法律之變更,原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追徵所漏稅款之處分較原補稅處分為重,與行政救濟不得為較原處分更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原則有違,顯有誤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五、至於帳載資料之真實性及再審被告進口時所申報之價格顯非真正之交易價格乙節,經查再審被告於另案(進口報單第BC\八二\五三○一\○○○二號,即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三四號)進口冷凍丁香魚,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時,再審被告不慎將國外供貨人黃清良報價之原始文件電傳該處(詳附件三十七之附件六),其所載貨名為FRESH SILVER ANCHOVY(生鮮丁香魚)單價為USD0.589/KG(約折合NT$15/KG,匯率25.46)。該生鮮丁香魚之單價,係由小漁船捕撈後,於岸邊交貨之價格。尚須經過分裝→急速冷凍→入庫凍存(積到一定數量)→再裝船運至馬尼拉入冷凍庫→等候船期再裝櫃出口。其間所發生的包裝材料費、冷凍費、運費及工資等合計約須NT$30/KG,是以冷凍丁香魚馬尼拉交貨之價格應不低於 NT$45/KG ,此有國外供貨人黃清良同於菲律賓經營冷凍丁香魚之配偶陳芙蓉(亦即泛美國際(FANMEI),巴拉旺(PALAWAN) 二家公司之股東)在該處訪談時所作之成本分析親筆談話記錄可稽。由此可知再審被告進口時所申報之價格顯非真正交易價格已至為明確。六、綜上論結,本案顯有諸多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且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聲請狀理由欄第一點述載本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證黃清良與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吳孟超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屬實,惟據該代表處查證結果報關發票所載國外供應商SINCERITY 公司係黃清良之代辦人,僅協助黃君將冷凍乾丁香魚運往國外,並未授權黃君以該公司名義簽署任何文件,黃君與再審被告間之銷售合約該公司毫不知情云云,然按本案來貨係黃清良委託菲國SINCERITY 公司以該公司為出賣人,並以黃清良為代表人,與再審被告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並由該公司簽發買賣發票等語,業經黃清良於鈞院原審準備程序結證在案,並有再審被告報關時所提供之該項合約書及發票等件附再審原告卷可稽,而該SINCERITY 公司函覆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亦不否認本案之買賣發票為其所簽發,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本案貨物出口報關、裝運、押匯、收受貨款等等貨物出口之貿易相關程序,是故本件貨物之交易,在法律上該公司即為貨物之出賣人,至於黃清良以其所有貨物委託SINCERITY 公司名義為出賣人辦理出口,屬其與該公司內部之法律關係,而在對外法律關係,黃清良並不具出賣人之資格,維該SINCERITY 公司復函,否認授權黃清良代表該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但經傳訊黃清良證稱該公司確有授權其以該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本案買賣合約書無訛,且按諸國際貿易實例,買賣發票係根據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而簽發,其買賣發票與買賣合約書上之出賣人應屬一致,而該公司既承認以其公司名義為本案貨物出賣人辦理出口報關並簽發買賣發票亦代予押匯收受貨款,而發票上所載貨物名稱重量及貨價金額亦與買賣合約書所載完全一致,卻又否認有授權黃清良代表該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合約書,有悖貿易情理等情,業經原判決一一指明在,縱再審原告對此項見解有所爭執,參見鈞院五十九年度裁字第十四號及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二、再審原告指摘黃清良係冒充SINCERITY 公司之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價格嚴重偏低之合約書,使再審被告得以此假合約書達到逃漏進口稅捐之目的,且衡諸國際貿易慣例,十有八、九均無買賣合約書,僅以報價單或電話聯繫替代,況中華民國之法律對境外法人並不具約束力云云,均係揣測之詞,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抑且本件買賣合約書與發票既相一致,並經黃清良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庭結證在案,此種經由法定程序調查之事證,實難令由再審原告任意指摘為假合約書,否則黃清良尚應負偽證罪責,尤證再審原告指述不實,且有損及黃清良之信譽。至於國際貿易實例以訂有買賣合約為常態,未訂買賣合約為變態,是如國際貿易未訂買賣合約,則此種無契約書之買賣,其拘束力自將發生問題,例如幣值變動所生之損失應由買方或由賣方負擔﹖何時交貨﹖賣方通知裝船之義務問題﹖品質之保證問題﹖適用法律問題。仲裁判斷問題﹖在在須以書面訂出,再審原告本末倒置、混淆是非顯然對於貿易實務未能加以瞭解有以致之。再審原告復談及中華民國法律對境外法人不具拘束力云云,就菲國法人的想法究竟如何﹖亦非再審原告所能洞悉,再審原告妄加揣測,自難予以認同。三、本件再審被告申報進口之乾丁香魚為八○○公斤,冷凍丁香魚為一七、○○○公斤,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帳載資料乾丁香魚載為七八四公斤,冷凍丁香魚載為一八、○一五公斤兩者迥異,其重量與原申報者相去十萬八千里,乃再審原告反指鈞院之判決顯有被誤導一節,實不無自欺欺人之嫌,此亦難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四、至於清傳公司與黃清良在菲律賓經營之泛美國際及巴拉旺兩家漁業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已停止一切營運,此有黃清良、連禎彥於原審到庭結證外,並有驗估處人員梁金柱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泛美國際及巴拉旺公司重要記事錄一本為憑,而該記事錄係由清傳公司一方所作成,其記載指責黃清良「圖謀不軌,藉機排除異已」、「破壞公司正規經營」、「與訴外人合夥收購魚貨營收私利」等情,極盡指責,足見其間經營破裂之嚴重,而本案丁香魚交易又係合夥公司拆夥後,黃清良個人委託以SINCERITY 公司名義完成之交易,既與其間合夥事業無,自無就自身交易情形向清傳公司報帳或對帳之餘地,亦經原審判決指述甚詳,自不能令再審原告任意指摘。至再審原告依證人連禎彥所陳在公司停止營運時,仍有庫存貨未出清,但此庫存貨是否黃清良售出,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能信口開河,隨便說說。至於連禎彥是否懾於黃清良淫威,致證詞有所保留云云,殊不知連、黃二人係依據法律出庭作證,而作證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如連禎彥會因此產生畏懼,大可不必出庭作證,再審原告又如何知悉連君證詞係有何保留﹖顯然又是出自惴測,微不足採。五、再審原告復主張黃清良委託國大代表蔡重吉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七月五日及八月二十日居間協調,由泛美國際及巴拉旺公司之大股東交給蔡代表,這些資料皆由黃君所提供,而竟於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說不知情云云,姑不論此與再審被告無,但從其日期判斷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後,該泛美國際及巴拉旺公司早即停止營業,且事實上在八十二年一月間清傳公司就與黃清良互不來往,故再審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抑有進者,再審原告先前主張公司停止營運時仍有庫存貨未出清,但未說是何人將庫存貨取走,但在此又說明黃君將此庫存貨報運出口云云,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自不足取。又再審原告稱清傳公司將黃清良所提之流水帳及收支帳裝訂成冊,正足以證明黃清良作帳之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云云,然依連禎彥之證詞,根本不知有此帳目之事,連禎彥為清傳公司負責人當且不知,且為黃清良所否認,足證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再、本件在前次未經行政院撤銷再訴願決定前,高雄關稅局係以答辯人低報完稅價格為理由依照關稅法之規定課稅,認應補徵進口稅一二○、七六五元;其後該處分遭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三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後,又依海關緝私條例追補稅款一六九、二四八元,設如第一次之補稅一二○、七六五元再審被告隨即依海關指示將稅補繳而不提起訴願、再訴願救濟,自無第二次補稅一六九、二四八元之問題存在,故二者實際上為一事,是以原審判決認高雄關稅局以查得之帳載資料為本案之實際交易價格,對答辯人追徵所漏稅款一六九、二四八元,較原補稅一二○、七六五元為重,與行政救濟不得為較原處分更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原則有違背等情,自無不合之處。至再審原告引用鈞院六二判二九八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主張此為適用法律之變更云云,二者風馬牛不相反,併此呈明。七、末查、「再審原告引用另案即答辯人進口冷凍丁香魚,其所載貨名為 FRESH SILVER ANCHOVY(生鮮丁香魚)單價為USD0.599/KG (約折合NT$15/KG,匯率:二五.四六),該生鮮丁香魚之單價由小漁船捕撈後於岸邊交貨之價格,尚須經過分裝→急速冷凍→入庫凍存→再裝船至馬尼拉入冷凍庫→等候船期再裝櫃出口,其間所發生的包裝材料費、冷凍費、運費及工資等合計約須NT$30/KG冷凍丁香魚馬尼拉交貨之價格應不低於NT$45/KG等云,惟按此所謂之FRESH SILVER ANCHORY亦係指冷凍丁香魚而言,只不過在冷凍前其生鮮度尚有不同層度之區分,通常此類丁香魚一經捕撈尚須利用人力加以分裝,經過篩選將不同魚類不同鮮度予以分類分級,而本件丁香魚依據合約約定,係容許摻雜各式各樣小雜魚,並未經過分裝程序,該等丁香魚一經捕撈即予裝入保力龍長方形容器內直接在船上急速冷凍,其處理程序簡單扼要,此有合約書可稽,故再審原告所指之生鮮丁香魚與本件丁香魚究有不同之處,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以此類彼,至於引述陳芙蓉其人之成本核算標準,與本案之實際交易標的毫無關連,再審原告以此推測,更屬不當。八、查本案丁香魚自八十二年五月進口至今,再審原告先以答辯人低報完稅價格補徵關稅,經答辯人提出訴願,再訴願尋求救濟時,再審原告又改依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論究,再審原告並大動人力向國內外調查證據,但查得之資料皆與本件無所關連,以本案區區追補稅捐十幾萬元,竟然耗費人力物力長達將近五年,其擾民之為害莫此為甚,敬請鈞院鑒查,賜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再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略謂:「本件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認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無非以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函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來貨供應商SINCERITY TRANSFORUAROS CO. INC. (下稱SINCERITY 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僅係實際賣方黃清良之代辦人,由於黃清良與內部股東不合,無法以自己公司名義出口,乃使用SINCERIT

Y 公司名義及出口報單,以協辦出口事宜。關於黃清良與原告間買賣合約書一事,該公司毫不知情。黃清良僅為該公司客戶,並未授權其簽署該公司名義之任何文件,其與他人之買賣合約書,既非該公司所悉範圍,當與該公司無。遂認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及買賣合約書非本案貨物實際交易文件。嗣驗估處再深入查得國外發貨人黃清良向其合夥人清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傳公司)所報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入帳售予進口丁香魚帳載資料,記載其實際交易價格,冷凍丁香魚為 FOBNT$45/KG,乾丁香魚為FOB NT$200/KG 。顯示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云云,為其論據。查本案來貨係訴外人黃清良因與其公司其他股東失合,無法以其公司辦理出口,乃委託菲國SINCERITY 公司以該公司為出賣人,並以黃清良為代表人,與原告簽訂本案買賣合約書,並由該公司簽發買賣發票辦理出口報關等情,經該黃清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結證在。並有原告報關時所提供之該項合約書,發票等件附原處分可稽。而該SINCERITY 公司復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亦不否認本案之買賣發票為其簽發,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本案貨物出口報關,是本案貨物之交易,在法律上該公司即為貨物之出賣人,至訴外人黃清良以其所有貨物委託該公司以其公司名義為出賣人辦理出口,屬其與該公司內部之法律關係,在對外法律關係,黃清良並不具本案出賣人之資格。從而SINCERITY 公司以出賣人身分所簽之買賣發票及買賣合約書,即為本案來貨之交易憑證。雖該公司上述復函否認授權黃清良代表該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買賣合約書,惟經訊據黃清良供稱,該公司確有授權其以該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本案買賣合約書無訛,且按諸國際間貿易實例,買賣發票應係根據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而簽發,其買賣發票與買賣合約書上之出賣人亦應屬一致。該公司承認以其公司名義為本案貨物出賣人辦理出口報關並簽發買賣發票,而發票上所載貨物名稱、重量及貨價金額亦與買賣合約書所載完全一致,卻又否認有授權黃清良代表該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合約書,實有悖貿易常理,是否因事後我駐菲機構向其調查本案進口及違章情事,恐受牽連,而圖設詞推託,不無推敲之餘地,被告未深入查究,遽認該公司非實際出賣人,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等憑證非本案實際交易文件云云,殊值商榷。又被告所指黃清良向其合夥人清傳公司提報進口丁香魚帳載資料,據以認定係本案貨物實際價格乙節,微論該資料記載之乾丁香784KG ,冷丁香淨重18.051KG,與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等憑證所載乾丁香魚為八○○公斤,冷凍丁香魚為一七、○○○公斤,並不相符。且經訊問訴外人黃清良結證否認該項資料為其所報與清傳公司,其與清傳公司之合夥事業在此之前早已結束,無向清傳公司報帳之必要。該資料所載丁香魚重量及信用狀金額與本案完全不符,應是揑造等語,另訊問證人即清傳公司負責人連禎彥亦結證:不知有此帳目之事,其清傳公司與黃清良在菲律賓合夥經營泛美國際及巴拉灣漁業兩家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已停止營運,且事實上同年一月間就與黃清良無往來了,此後其公司與黃清良無關,與原告亦無往來,如何會有帳載資料,其不知道等語。查黃清良與清傳公司在菲律賓合夥經營之泛美國際、巴拉灣兩家公司,於八十二年初即因雙方迭生糾紛不能正常營運,並由清傳公司負責人連禎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一切營運,此除黃、連二人上述證言外,並有驗估處人員梁金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泛美國際、巴拉灣(旺)公司重要記事錄一本足憑,而該記事錄係由清傳公司一方所作成,其記載指黃清良「圖謀不軌,藉機排除異己」、「破壞公司正規經營」、「與訴外人合夥收購魚貨營收私利」等情,極盡指責,足見其間經營破裂之嚴重,而本案丁香魚交易係其間合夥公司拆夥後,黃清良個人委託以SINCERITY 公司名義完成之交易,既與其間合夥事業無,就黃清良與清傳公司破裂之嚴重情形,應無就自身交易情形向清傳公司報帳或對帳之可能。再者,依原處分附資料顯示,本件原告除進口本案魚貨外,前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先自菲律賓進口丁香魚貨一批,重量一七、四三七公斤,與本案重量相去不遠,其賣方即為黃清良與清傳公司合夥之泛美國際及巴拉灣公司。而本案係驗估處派員向清傳公司會計主任李富雄查證時,取得上開泛美國際及巴拉灣公司重要記事錄一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之前述帳載資料,即為存於該記事錄中之一頁,此亦有該記事錄及被告提出之李富雄接受談話筆錄在可證。經查黃清良與清傳公司經營之合夥事業既為泛美國際及巴拉灣兩家公司則該重要記事錄,其記錄事項所及之範圍,似應僅以該兩家公司之經營帳目為限,而不及於其合夥雙方個人之帳目。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之帳載資料既為該重要記事錄中之一頁,其帳載事項應屬該兩家公司之營運帳目,始合乎常情。而本案魚貨交易為黃清良委託SINCERITY 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與該兩家合夥公司無關,已如上述。被告以該帳載資料之記載為本案貨物實際交易價格,據以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之違章情事,即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糾正,亦有疏略。末查,行政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後,不論自行變更或命原處分機關變更原處分,不得為較原處分更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本件先經驗估處核定冷丁香魚FOB 每公斤美金一‧五○元,乾丁香魚按複合稅有關規定辦理核估,被告乃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款一二○、七六五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以八十四訴字第四三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將財政部訴願決定及所屬關稅總局評定均予撤銷。該總局另為評定撤銷被告所為上述通知原告補稅之處分後,被告遂以查得之帳載資料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對原告為追徵所漏稅款一六九、二四八元,較原補稅一二○、七六五元之處分為重,似與行政救濟不得為較原處分更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原則有所違背。」等情,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論據。核係以菲國 SINCERITY公司既承認其為本案貨物出賣人,詎事後否認授權黃清良代表該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審原告遽認該公司非實際出賣人,又所指黃清良向其合夥人清傳公司所提報之進口丁香魚帳載資料,則與存卷相關證據不盡相符,均有查明必要,應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既經原判決予以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處分,自可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不受原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再本件卷證既經原判決逐一詳加審酌,亦不能以所認定結果有所差異,即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