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被告申請居住大陸地區之周志良、陳習云及周星君等三人來台定居,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境居字第四五八○九號書函不予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五十三年三月派往大陸敵號後工作,同年三月不幸於長沙車站被補入獄,刑滿獲釋,經覓得教職工作以為餬口,其間與卜雲芝熟識,並就其與前夫所遺三子二女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由原告收養,嗣後原告與卜女乃擇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爾後該等之生活及教育所有費用概由原告負擔。二、兩岸開放後,蒙政府准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回台定居,有關返台相關手續均由原告妻在台堂叔潘輝代為辦理,惟潘君就原告已收養卜雲芝與前夫所生之三男二女乙節並未知情,乃於申請書上,就該等人員與原告關係以繼親關係填寫,致周志良等三人無法經被告許可來台。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規定,本件應審酌者乃周志良與原告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之收養是否有效成立﹖倘該收養有效成立,周志良即為原告之養子,依法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自應許可其來台定居。查周志良早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為原告收養之事實,業由大陸湖南省益陽市公證處所出具公證書,以資證明。被告率以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聲字第三一八號聲請收養認可事件,又提出另與周志良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訂立收養契約,二者日期相左,而否認原告與周志良於一九八七年收養之事實,然原告於⒍⒐聲請收養認可狀中所檢附之收養契約(日期載為⒍⒐),實係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所另製作之收養「書面」,並非原告否認與周志良於一九八七年已成立收養關係,此由大陸湖南省益陽市公證處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親屬證明書(五號證)明載收養事實,益足證明。次查周志良本名為潘志良,係卜雲芝與前夫潘炳仁所生之長子,有大陸常住人口登記表稽,嗣後於一九八七年經原告收養後始更名為「周」志良,此尤可證原告與周志良間之收養關係早已存在。四、綜上所陳,周志良為原告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收養,周志良既為原告之養子,依法即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非僅屬繼親屬關係,原告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周志良等來台定居,被告未查,未予准許,實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惟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陸法字第八二○六九一五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中之親屬範圍,係及於養親屬關係,但尚不包括繼親屬關係」。原告具被俘前國軍身分,八十一年八月二日返台定居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申請養子周志良等來台定居,所附湖南省益陽市公證處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益市證字第一五五號收養公證書,未載明其等間收養關係源於何時,經補同一公證處出具之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九六)益市證字第二九○號收養公證書載明其等收養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其收養關係發生在原告來台定居之後,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尚需經法院裁定認可;然原告因已收養養女周運蘭,且未與該養女終止收養關係,於法不合,法院未予認可;其後原告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另附同為湖南省益陽市公證處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九六)益市證字第三○八號收養公證書,載其等之收養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經核原告前後所附有關其與周志良間收養事件之相關證件共計三份,均同為一公證處所出具,卻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已難謂具證據力。次查原告前八十一年偕同配偶卜雲芝及繼女潘運蘭等來台定居,案內附有湖南省南縣人民政府之證明書述明:「原告甲○○與卜雲芝女士於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卜女士與前夫潘炳仁所生三男二女已長大成人,惟小女潘運蘭年幼,還需繼父與生母之照顧云云」等語,再由潘運蘭係來台定居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始為原告收養,並改從其姓之情觀之,足認原告截至返台定居前與卜女士之子女均仍為繼親屬關係。原告訴稱其與卜女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辦理收養卜女與前夫所遺三子二女後,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然其前於訴願程序則謂其與卜女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登記結婚,隨後於七月一日辦理卜女與前夫所生三子二女之收養手續,鄉里咸知,先後明顯不符,原告所訴非有理由等語。
理 由按大陸地區人民為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中之親屬範圍,及於養親屬關係,但不包括繼親屬關係,亦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陸法字第八二○六九一五號函所釋示。查本件被告以周志良等三人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來臺定居,因原告與周志良間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與規定不合,而不予許可;茲再申請來臺定居,所附收養公證書所載收養日期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與前案所附收養公證書所載收養日期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不符,且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申請返臺定居所附結婚證書及相關證明書,係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五日與卜雲芝結婚,卜雲芝和前夫所生子女與原告均為繼親屬關係,前開收養公證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乃仍不予許可,周志良等三人之定居申請。原告雖訴稱周志良確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為伊所收養,為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得申請周志良等來台定居,並提出湖南省益陽市公證處公證書及常住人口登記表為證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申請養子周志良等來台定居,所附湖南省益陽市公證處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益市證字第一五五號收養公證書,未載明其等間收養關係源於何時,經補同一公證處出具之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九六)益市證字第二九○號收養公證書載明其等收養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其收養關係發生在原告來台定居之後,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尚需經法院裁定認可;然原告因已收養養女周運蘭,且未與該養女終止收養關係,於法不合,法院乃未予認可;其後原告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另附湖南省益陽市公證處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九六)益市證字第三○八號收養公證書,載明其與周志良之收養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惟經核原告前後所附有關其與周志良間收養事件之相關證件共計三份,既同為一公證處所出具,但卻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已難認具證據力。次由原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偕同配偶卜雲芝及繼女潘運蘭等來台定居,其案內所附湖南省南縣人民政府之證明書述明:「原告甲○○與卜雲芝女士於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卜女士與前夫潘炳仁所生三男二女已長大成人,惟小女潘運蘭年幼,還需繼父與生母之照顧」等語,及潘運蘭係來台定居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始為原告收養,並改從其姓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截至返台定居前與卜女之子女均仍為繼親屬關係,殊屬明確。至所提出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表僅得證明周志良為大陸人士潘炳仁與卜雲芝所生,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不予許可周志良等三人來台定居之申請案,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