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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7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元予林仲興,約定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並由林仲興提供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原告之子林永昌為債權人部業務檢查查獲,通報被告以原告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審字第八四○一一六三一號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以其係借用其子林永昌名義為林永昌,原告顯有將系爭債權贈與其子林永昌之情事,核定贈與稅二一二、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借用子林永昌之名義登記為前揭抵押權人,並未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贈與林永昌。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可證。二、再本件抵押物經五次拍賣未拍定,其擔保之債權已不足清償,第二順位之債權人林永昌亦將無法受清償,且從未經其允受,應不生贈與之效力,被告遽予課徵贈與稅,不無違誤。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稱借用林永昌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並非將三百萬元借予林永昌再借予案外人林仲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三百萬元予案外人林仲興、由林仲興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二層樓房屋,以原告之長子林永昌為債權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案經審計部業務檢查時查獲,通報本局,本局以原告有以自己之權利無償給與其子之情事,乃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嘉市審字第八四○一一六三一號函輔導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以其非為贈與,未為申報,本局以系爭抵押權告有將系爭債權贈與林永昌之情事。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即抵押權有其從屬性,移轉債權時,抵押權固應隨同移轉,反之,移轉抵押權,即應係移轉債權後之從屬效果,是本件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予林仲興,由林仲興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房屋作為抵押權以原告之子林永昌為抵押權移轉予林永昌,並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則已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告訴稱,系爭抵押物已經五次拍賣未拍定,顯示將來第一順位債權人之債權已經不足清償,第二順位林永昌名義,抵押權亦將分文未償,而林永昌並未允受原告借給林仲興之資產云云。查林永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取得系爭抵押標的物房屋之所有權,進而於八十四年間亦曾為實現債權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標的物土地部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六一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難謂無允受原告所為之系爭贈與。又雖拍賣未成及未受償任何金額,惟此僅足以證明林永昌並未就系爭土地拍賣受清償而已,與林永昌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係根源於原告贈與系爭債權抵押權所致,係屬二事,是林永昌之未獲清償並無礙贈與事實之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三百萬元予林仲興,約定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並由其提供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原告之子林永昌為債權人,年六月二十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審字第八四○一一六三一號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惟未據照辦,被告爰認原告顯有將系爭債權贈與林永昌情事,核定贈與稅二一二、一○○元,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前開資金係伊所提供,林永昌從未介入或參與本件借貸、抵押權款三百萬元予林仲興,由林仲興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其地上物,而以其子林永昌為抵押權贈與之意思,林永昌對該借款辦理抵押之經過,並非不知情,此有原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林永昌知悉借款及辦理抵押之事可證,林永昌復於八十四年間為實現債權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標的物土地部分,自難謂無允受原告所為之贈與情事。至林永昌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由債務人林仲興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標的物房屋之所有權,前揭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土地部分,未能實現債權之清償,原與受系爭債權之贈與無關,原告謂林永昌無法於該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六一號事件中受清償,不生贈與效力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2